163.相邻排水引发纠纷 唯一通道法院确认——相邻关系中的排水问题(按民法典修订版)

        2004年1月,被告朱炳亮与原告朱桂玉分别在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各一块。朱炳亮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商业局食堂及其周边土地,面积3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朱桂玉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副食品公司永安商场6号门面及商场楼梯间后面的空地,面积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朱家的土地西边就挨着朱炳亮所买的地块。 购地后,双方都建起了房屋,两房屋后墙最窄处相隔不足1米,此处紧挨着县商业招待所,其中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两墙形成一小缺口。朱炳亮建的是六层楼房,尚未完工,朱桂玉建的是一层仓库,已投入使用。朱桂玉房屋所在地原是县商业局的花池。 由于朱炳亮的房屋地势较低,从其他方向难以排水,只能通过朱桂玉的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 但朱桂玉对此很是不满,找到朱炳亮,说:“你们家排水是你们自己的问题,跟我无关,你们要另外想办法解决,不能占用我家的过道。还有,你们修建排水管道时还损坏了我房屋的设施,要给我赔偿。” 朱炳亮好言好语地说:“修排水管时不小心弄坏了你家东西,是我的不对,我一定按市场价钱赔给你。可是,我家地势太低,没别的通道可以排水了,只能经过你家旁边呀。这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 。” 过了两天,朱桂玉干脆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朱炳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朱桂玉认为朱炳亮的排水通道侵害了其先建房屋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排水通道,只是成本过高。朱炳亮在法庭上表示排水问题的确是别无他法,希望法院支持他。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由于朱炳亮房屋所处地势较低,必须使用相邻土地排水。而通过朱桂玉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一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的排水通道,是唯一切实可行的,且损害的利益最小,朱桂玉应当予以准许。 此案改编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萍民一终字第19号],当时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现在我们结合《民法典》来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排水纠纷。《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在《民法典》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九个条文中,就有以上三个条文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相邻关系中的“必要的便利”呢?亦或说必要的程度是怎样的呢? 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物的支配来实现对物的利用。相邻关系赋予不动产权利人对所有权的扩张利用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物尽其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有必要或必须将自己的权利合理延伸至对他人权利的利用,非得这种利用,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 在本案中,由于朱炳亮房屋地势较低,水流是有自然流向的,朱炳亮家的流水只能通过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的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此时,朱桂玉的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要允许朱炳亮以这样的方式排水,朱炳亮的权利因此得到合理的延伸。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权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对接受限制的一方没有什么损害,同时也能满足对方的合理需要。 不过,朱炳亮修建排水管道如果损坏了朱桂玉房屋设施,还是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为第二百九十六条有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总之,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求相邻人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协商解决相邻纠纷,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以求达到财产效用的充分发挥,稳定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