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87.隐蔽以前应通知发包人检查 没及时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隐蔽工程的规定

            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一项隐蔽工程,并在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甲公司进行检查。然而,发包人甲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给承包人乙公司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 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乙公司诉求:我公司的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被告甲公司的一项隐蔽工程,并在隐蔽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被告发包人甲公司进行检查。然而,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进行,造成了停工、窝工等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由于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公司因为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而导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X万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通知进行检查时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导致承包人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但是,我公司作为发包人认为,我公司并没有故意拖延检查的时间,而是由于工作繁忙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同时,我公司认为承包人在通知进行检查后应该等待一定的合理时间,而不是立即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驳回,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由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还得重新覆盖和掩盖,会造成返工等非常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顺利完成,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检查合格的,方可进行隐蔽工程。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本条规定承包人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实践中,当工程具备隐蔽和掩盖条件时,承包人应当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及时通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参加隐蔽工程的作业。通知包括承包人的自检记录、隐蔽的内容、检查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或其派驻的工地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隐蔽现场,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发包人或者其派驻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经检查合格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检查发现隐蔽工程条件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工程条件。隐蔽工程条件符合规范要求,发包人检查合格后,发包人或者其派驻工地代表拒绝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在实践中可视为发包人巳经批准,承包人可以进行隐蔽工程施工。        发包人不进行检查,承包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因此,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隐蔽工程的,事后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巳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查后重新隐蔽,需要修复的,在修复后重新隐蔽,如果经检查隐蔽工程不符合安全的,承包人应当返工,并于返工经验收合格后重新进行隐蔽。在这种情况下,检查隐蔽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如检查费用、返工费用、材料费用等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还应承担因此出现的工期延误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了发包人进行检查,若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了发包人进行检查,而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则发包人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且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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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6.若不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 可随时对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检查权

          原告诉称:我作为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承包人存在工程进度延误和施工质量不达标的问题。我要求承包人停工并进行检查,以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我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但实际情况却与约定不符。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承包人停工并接受检查,以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的合同约定得以实现。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被告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我作为承包人有责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我认为工程进度和质量没有问题,因此拒绝停工并接受检查。我认为发包人的指控是不实的,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工程进度和质量都符合要求。我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关于发包人检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为了提高工程的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对工程作业的检查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发包人委派工地代表后,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另一种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对工程建设过程的检查。国家规定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对工程实施监理。除此之外,发包人也可以自愿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进行监理。        依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如果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承包人应当接受发包人的检查,为工地代表和监理人的工作提供方便和协助, 并应发包人的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提供月份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施工进度报告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文件。        如果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不符合工程质量的要求,发包人或工地代表、监理人提出改正要求时,承包人应当立即改正,不得拒绝。一方面,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工程作业进行检查;但是,另一方面,发包人的检查行为要合理,不能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因此,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这个前提。如果,因为发包人或者工地代表、监理人的不当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造成承包人停工、返工、窝工等损失的,承包人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是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的,况且发包人已发现承包人存在工程进度延误和施工质量不达标,若证据充分,承包人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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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5.书面形式订立监理合同 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

           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乙方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负责对乙方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履行其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甲方因此向乙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告甲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乙方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履行其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甲方要求被告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监理不当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施工所需的费用、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乙方辩称: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由我方监理人负责。首先,监理人在工程监理中的职责是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而非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其次,甲方作为发包人也有责任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不能完全依赖于监理人。最后,工程质量问题可能还与其他因素有关,如施工方的技术水平、材料质量等,不能完全归咎于监理人。因此,我方认为甲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不能单方面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审理,给予合理判决。      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了能够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是,多数发包人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因而,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专业化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发包人的委托人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代表发包人的利益,协调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问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建设工程的监理制度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说,建设工程监理已成为建设领域的一项国际惯例,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发展,我国在工程建设中也推行了监理制度。因此,本条对监理作出了规定。       本条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工程监理单位通常需要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监理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和工期,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监督措施,因此,对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原则上应由发包人自行决定。但是,为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保证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对于特定的项目规定了强制监理,明确了强制监理的范围。例如,按照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对于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必须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发包人则可自行决定是否实行工程监理。对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发包人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是工程监理人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的依据。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工程监理人是代表发包人,在发包人授予的监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理职责,因此,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建筑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实施工程监理的,在进行工程监理前、发包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人的名称、资质等级、监理人员、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通知被监理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监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人改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工程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通常既与承包人不按照要求施工有关,也与监理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与监理人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如何确定监理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工程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甲方若有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履行其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的确实证据,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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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4.工程范围工期开工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造价结算验收质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

           某学校建设一新校区,勘察、设计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已经完成,就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向某律师事务所咨询,某律师事务所在听取某学校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介绍后,耐心解答了某学校咨询的法律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施工主要是指工程的建筑与安装。 施工合同主要是指施工人完成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发包人验收后,接受该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为了规范施工合同,根据工程施工的一般特点,规定了施工合同中一些主要内容,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工程范围是指施工的界区,是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工作范围。工程范围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建设工期是指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期限。每个工程根据性质的不同,所需要的建设工期也各不相同。建设工期能否合理确定往往会影响到工程质量的好坏。实践中,有的发包人由于种种原因,常常要求缩短工期,施工人为了赶进度,只好偷工减料,仓促施工,结果导致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确定合理的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工程。为了保证工程各阶段的交接,顺利完成工程建设,当事人应当明确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是指工程的等级要求,是施工合同中的核心内容。工程质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书、施工技术标准加以确定。工程质量条款是明确对施工人的施工要求,确定施工人责任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人在施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是指施工建设该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当事人应根据工程质量要求,根据工程的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压低工程造价,施工人为了盈利,则不得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现象,甚至导致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主要是指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施工人据以施工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技术资料的交付是否及时往往会影响到施工的进度,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原材料以及设备。材料一般包括水泥、砖瓦石料、钢筋、木料、玻璃等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设备一般包括供水、供电管线或设备、消防设施、空调设备等。在实践中,材料和设备有的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有的则由施工人负责采购。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如果约定由承包人(施工人)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则施工人履行采购任务,既是施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发包人有权对施工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材料或设备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施工人调换或者补齐。但是,发包人不得利用自己有利的合同地位,指定施工人购入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包括不得要求施工人必须向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因为,由发包人指定供应厂商,容易导致发包人与供应商之间出现腐败行为,此外,在建设工程造价固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如指定施工人购买高价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会损害到施工人的利益。       拨款是指工程款的拨付。结算是指工程交工后,计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及其与巳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拨款和结算条款是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依据。一般来说, 除“交钥匙工程”外,施工人只负责建筑、安装等施工工作,由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所需款项、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现实中,发包人住往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有利地位要求施工人垫款施工。 施工人垫款完成施工任务后,发包人却常常不及时进行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施工人所垫付的款项,这是实践中工程款中常见的现象。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相应的拨款和结算条件,并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垫款施工。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经程序,也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      竣工验收条款一般包括验收的范围和内容、验收的标准和依据、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方式和日期等内容。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通常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项目。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当事人应当按照保证工程在合理寿命年限内的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质量保证期,但是,当事人确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      双方相互协作条款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前以及追施工过程中应当相互提供的必要协助。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施工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顺利施工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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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3.提交资料和概预算的期限 质量要求费用及协作条件 ——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

           某市政府与某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公司需在提交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保证质量要求。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公司未按期提交文件,且所提交的文件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某市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告诉求:设计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提交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并且所提交的文件质量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质量。请求法院判决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我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包括延误工期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重新设计所需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同时,要求设计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公司确实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文件并保证质量要求。然而,我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无法按时提交文件并确保质量。首先,设计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技术难题,需要更多时间来解决。其次,人员调整和资源不足也对工作进度产生了影响。尽管我们已经尽力而为,但仍然无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我们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请求法院考虑我们所面临的困难情况,减轻我们的违约责任并合理赔偿损失。        关于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本条与原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比较, 只是作了文字性修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协议。勘察、设计合同明确了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规范勘察、设计合同,本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       提交有关勘察或者设计的基础资料和文件是发包人的义务,勘察或者设计的基础资料是指勘察人、设计人进行勘察、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勘察的基础资料包括可行性报告,工程需要勘察的地点、内容,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等。设计的基础资料包括工程的选址报告等勘察资料以及原料(或者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等。为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合同中应当明确提交有关基础资料的期限。 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是勘察、设计人的基本义务。       勘察文件一般包括对工程选址的测量数据、地质数据和水文数据等。勘察文件往往是进行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勘察文件的交付进度能够影响设计工作的进度,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勘察合同中明确勘察文件的交付期限。设计文件的期限是指设计人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文件的期限。设计文件主要包括建设设计图纸及说明,材料设备清单和工程的概预算等。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依据,工程必须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此,设计文件的交付期限会直接影响工程建设的期限。当事人在设计合同中应当明确设计文件的交付期限。       这里的质量要求主要是指发包人对勘察、设计工作提出的标准。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按照确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勘察、设计,按时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质量要求条款明确了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也是确定勘察人、设计人工作责任的重要依据。       这里的费用是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的报酬。支付勘察、设计费是发包人在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在勘察、设计费用条款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费用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勘察、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地点、期限等内容。        其他协作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顺利完成所应当履行的相互协助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协作义务是在勘察、设计人员入场工作时,为勘察、设计人员提供必要的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以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勘察、设计人的主要协作义务是配合工程建设的施工,进行设计交底、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和工程验收等。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当派人现场设计,并参加隐蔽工程的验收等。       当然,勘察、设计合同不只是包括这些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履行地点和方式、勘察或设计工作的范围与进度、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也是勘察、设计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此外,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确定其他必要的条款。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建议性的,本条规定只是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的性质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中不具备上述内容的,并不因本条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        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判决,若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不可抗力的证据,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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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2.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 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承包人进行补偿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承包人进行补偿的相关规定。与旧法比较,本条一是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3 条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承包价款支付予以完善修改后纳入立法,提升了立法层级;二是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由支付原先约定的价款改为可以参照价款约定折价补偿;三是因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再限于“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建设完工后不宜轻易恢复原状等特点,特定情形下还涉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因而,有必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之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特殊处理规则进行细化规定。基于此,本条明确了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无效时的一般处理规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也应当适用。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完成会有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产生。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时,发包人既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也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巳经付出的劳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因此,只能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本身具有价值。本法第七百九十九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便无使用价值,甚至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对发包人来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仅没有价值,甚至可能还有危害,需要拆除重建,给发包人带来损失。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经验收不合格,但是具有修复可能的建设工程,基于节约社会资源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应当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充分科学评估建设工程在技术上和经济上是否有修复可能或者修复必要。如果可以通过修复使建设工程重新达到验收合格的,应当提倡进行修复,并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不宜一概要求恢复原状推倒重建,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从技术和经济上判断确属没有可能修复或修复成本明显过高,进行修复显著不经济、不合理的,则没有必要要求必须进行修复,徒增不合理的负担和成本。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能验收合格的,则无需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折价的标准。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额为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司法实践结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即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司法实践认为,第二种意见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平衡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且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法院掌握执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种确定折价补偿的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实际,且有助于提升案件的社会效果。结合各方面意见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问题的复杂性,本条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成果。但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一种相对易于掌握和施行的折价补偿参照标准,即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工程建设中大规模改变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却未进行相应变更等无法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况,仍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对承包人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是折价补偿并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违反法律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法律行为无效后,对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有过错的也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能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但是,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的,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发包人提供有瑕疵的设计、提供不合格的材料等,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发包人的过错程度判定其责任承担。       本案的再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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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1.规定程序投资计划须遵循 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不能少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程序

           2024年5月31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铜仁市第一座大型水库花滩子水库,在思南县开工建设。该工程估算总投资32.17亿元,年供水量8909万立方米,是贵州省开工建设的第7座总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       水库坝址位于思南县境内、乌江一级支流清渡河下游,工程任务以城乡供水和灌溉为主,兼顾发电。花滩子水库是国家150项重大水利工程之一,列入《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十四五”水安全保障规划》《贵州省“十四五”水利发展规划》等重要文件及规划的重大水利项目。       花滩子水库工程等别为Ⅱ等,工程规模属大(2)型,水库正常蓄水位491米,总库容1.13亿立方米,工期45个月。该工程建成后,将有效解决思南县中心城区和周边农村33.73万人,以及思南县省级工业园区、塘头坝子等5.01万亩连片灌区的生产生活用水问题,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及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然而,这样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本条是关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       为了规范国家重大工程的建设,保证国家投资计划得以实现,保证质量,,避免资源浪费,保证投资效益,减少投资风险,本条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提出了更严格的依据,即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依据本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一般实践中,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事先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对工程的投资规模、建设效益进行论证分析,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再申请立项。立项批准后,再根据立项制定投资计划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资计划批准后,有关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遵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与承包人订立建没工程合同,这里的国家规定的程序是指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订立的程序。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名单,中标候选单位必须具备能够建设该重大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发包人在具有相同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择中标者。发包人应当向中标者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一般都属于国家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因此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发包人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        哪些建设工程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并不是政府投资的项目都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一般列入国家重点投资计划而且投资巨大,建设周期特别长,由中央政府全部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工程,往往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如三峡工程。有些虽然未列入国家重点投资计划,投资额不算巨大,但影响很大的工程项目,也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如国家大剧院工程。也有些工程,虽然属于地方政府投资,但投资额巨大、影响广泛,也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例如,亚运工程建设项目虽然是主要由北京市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但是其投资计划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也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铜仁市第一座大型水库花滩子水库既然是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当然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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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0.发包承包分包 必须符合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承包和分包

          2023年11月,某大学新建一栋教学楼,通过公开招标,与中标单位某建筑公司就该新教学楼的建设签订了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       2024年1月,某高级中学经上级批准新建一个校区,通过公开招标,分别与勘察公司、设计公司、建筑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某大学和某高级中学分别对新教学楼和新校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承包和分包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目前,我国建设市场中存在肢解发包的现象。一些发包单位往往将按其性质和技术联系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造成施工现场秩序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者。从实际情况看,肢解发包往往还与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肢解发包多拿回扣等违法行为有关。因此,为了杜绝肢解发包现象,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在我国建筑市场上还存在转包行为,转包行为存在着较大的质量风险隐患和纠纷隐患,因为:(1)在实践中,一些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会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给他人,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的包工队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2)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还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往往是经过慎重选择,才确定与其所信任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签订合同,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本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为了避免因层层分包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造成实际用于工程的费用减少的问题,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根据订约双方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包括工程总承包和单项工程承包两种方式,分包是指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又称为“交钥匙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任务的总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的全部任务一并发包给一个具备相应的总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由该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部建设工作,直至工程竣工,向发包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式。       与总承包方式相对应的是单项任务的承包,即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不同工作任务分别发包给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其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这种发包方式有利于吸引较多的承包商参与各项工程建设业务的投标竞争,使发包人有更大的选择余地,也有利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各环节、各阶段,实施直接的监督管理,这对于那些具有建设活动方面专业技术的人才,对工程建设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的单位来说是有利的。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是采取总承包方式还是单项工程承包方式,可以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是,不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所谓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的发包承包方式,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即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2)为防止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发包人所不信任的第三人,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       在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的同意将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别分包给他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也得对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负责。分包合同是承包合同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通常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负责,并不直接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但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利益,保证工程的质量,本条适当地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即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分包的工程出现问题,发包人可以要求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所谓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过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的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允许的,但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禁止的。本条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本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据本款规定,工程的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建设活动的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与其从事的建设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包人违反本规定,将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任务分包给第三人的分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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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9.依照法律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要求

            某教育局为加快某小学建设进度,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即与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原则性、框架性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备忘录。某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基本完工,且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因各项手续不完善,双方当事人始终未能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某建筑公司请求某教育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事业项目,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相较,因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极大地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的严格监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和谨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招标投标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买卖或者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时通常采用的竞争交易方式,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之中,与采用“一对一”谈判的方法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它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人作为中标者,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这显然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第二,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正因为招标投标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也就成为我国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中大力推广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对于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         所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招标方,采用适当的方式发布拟建工程的有关信息,如工程内容和主要的技术条件,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等,但不标明工程的造价,通过这些行为表明发包人将选择符合条件的承包人并与之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提出自己的工程报价和其他承包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方的报价和其它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活动。        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标的才可以直接发包。因而,依据建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程建设需要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发包人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发包,也可以直接发包。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主要包括:(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4)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还对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进行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都必须进行招标。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还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依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所谓公开,是指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要公开,招标方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刊发广告或者与其他适当方式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并在公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名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以及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能有机会参与投标竞争。同时投标招标的程序要公开,包括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投标的截止日期、开标的时间、地点以及评标与定标的标准、方法等,都应当公开透明,以便各方面监督,不允许进行“暗箱操作” 所谓的公平,是指招标方要平等的对待每一份投标,投标方也要以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有向投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证竞争的平等。所谓的公正是指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文件和程序办事,严格按照既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公平地对待每一个投标者,不得厚此薄彼。        本案虽发包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某教育局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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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8.意思表示一致 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承包某小区的装修工程。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B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进行整改,但A公司拒不履行。因此,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的规定。B公司可以依法主张合同的效力,并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按照既定的方式,可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以及采用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口头形式而订立的合同成为口头合同;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用书面形式而订立的合同成为书面合同。书面形式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能够提示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正确、及时的解决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额大,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为慎重起见,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外,建设工程的质量涉及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用书面形式也便于建设工程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达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实践中,较大的工程建设一般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通过合同书,当事人写明各自的名称、地址、工程名称和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履行的内容、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工程承包合同还应当明确承包的内容以及承包方式。勘察、设计合同,他应当明确提交勘察或者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设计的质量要求、勘察或者设计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的内容。施工合同,还应当明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质量保证期、双方互相协作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关的合同示范文本作为参照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如:依据示范文本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双方通过协商,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在相应条款内明确以下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发包人应提供的勘察依据文件和资料        (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        (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       (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       (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       (5)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委托任务的工作范围       (1)工程勘察任务(内容)。可能包括:自然条件观测;地形图测绘;资源探测;岩土工程勘察;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环境评价;模型试验等。       (2)技术要求。       (3)预计的勘察工作量。      (4)勘察成果资料提交的份数。        (三)合同工期 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开始和终止时间       (四)勘察费用        (1)勘察费用的预算金额;       (2)勘察费用的支付程序和每次支付的百分比。        (五)发包人应为勘察人提供的现场工作条件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在合同内约定由发包人负责保证勘察工作顺利开展应提供的条件,可能包括:         (1)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        (2)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        (3)处理施工扰民及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有关问题;        (4)平整施工现场;       (5)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挖好排水沟渠以及水上作业用船等。       (六)违约责任         (1)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          (七)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商总局等职能部门曾制定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与1999版施工合同相比,2013版施工合同增加了双向担保、合理调价、缺陷责任期、工程系列保险、商定与确定、索赔期限、双倍赔偿、争议评审等八项新的制度,调整完善了合同结构体系与合同价格类型,更加注重对发包人、承包人市场行为的引导、规范和权益平衡,加强了与现行法律和其他文本的衔接,保证了合同的适用性。2017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该合同示范文本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同时废止。        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经济联合体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个人合伙、个体经营户或个人,即一切以协议、法院判决或其它合法完备手续取得甲方的资格,承认全部合同文件,能够而且愿意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单位和人员。上列单位的名称和个人的姓名,应准确地写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位置内,不得简称。与发包方合并的单位、兼并发包方的单位、购买发包方工程施工合同和接受发包方出让的单位和人员,均可成为发包方,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权利。        2.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是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准确地写在《协议条款》承包方位置内,不得简称。但承包方不能将工程转包或出让,应在合同签订前提出并征得发包方同意。         若需要最新的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最佳的方式就是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网站进行查询,确保能找到最新的信息。        本案B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书面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承包某小区的装修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A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我多次要求A公司进行整改,但A公司拒不履行。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诉方,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B公司有与被告A公司的建设工程书面合同为主要证据,只要加上A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B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进行整改,但A公司拒不履行的相关义务,其诉讼请求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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