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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贷款利率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立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 中铁十一局向一审法院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立通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2.判令邯郸立通以欠付工程款3,321,687.0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3.7%/年的利率支付中铁十一局自计量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邯郸立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3日,邯郸立通向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项目办提出《关于SA级混凝土护栏、路侧SS级混凝土护栏及翼墙协助施工的申请报告》,以不具备专业混凝土护栏施工能力为由申请项目办选择施工单位协助施工。2019年8月15日,该项目办根据邯郸立通的申请,通知中铁十一局协助施工邯郸立通的K43+000-YK57+770(ZK57+766)段落内所有交安一标SA级混凝土护栏、路侧SS级混凝土护栏及翼墙工程。2019年8月中铁十一局进驻工地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21,687.07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2022年1月8日,双方补签《合同协议书》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3,321,687.07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本案案涉《合同协议书》是由邯郸立通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下发通知后,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立通主张《合同协议书》是建设单位强行要求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中铁十一局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亦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并已向邯郸立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邯郸立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铁十一局要求邯郸立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邯郸立通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中铁十一局所主张的利息以工程款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邯郸立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及利息(利息以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邯郸立通负担。 一审判决依照的法律法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是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诉人邯郸立通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金额亦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立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处理的全过程不难看出,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争议时,应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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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通用条款推定的视为约定 还需在专用条款明确约定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012年9月8日,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惠东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2015年8月20日,惠东公司向泉南公司等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并由泉南公司等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惠东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泉南公司追讨尚欠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泉南公司等按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尚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惠东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的进一步释明,该复函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说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作了补充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判令泉南公司等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14466906元;泉南公司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等予以确认,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改判,判令泉南公司单方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之前,但至今仍然有指导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也就是说,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在约定期间内对竣工结算文件未作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推定约定,还需在专用条款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了格式条款的不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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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凡是证明工程量的证据 应该保存完整记载清晰 ——证明工程量证据的保存要求
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进行结算时,双方对部分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产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中,甲公司主张,2014年7月22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22日工程量表》中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150m,故乙公司完成的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以此为准。乙公司认可该工程量完成表的真实性,但又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XX工程已完工程量表》(以下简称“《7月15日工程量表》”),该表中也记载了部分工程量,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二张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之和。甲公司则辩称,认可《7月15日工程量表》的真实性,但该表系分表,《7月22日工程量表》系总表,后者系三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原审采信甲公司的辩解,以《7月22日工程量表》完成时间在后,系总表为由,以该表为依据最终确认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0150m,据此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0余万元。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实际工程量应为二张工程量表记载的工程量之和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7月15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1、南侧第二道锚索完成工程量2016m,2、西侧第二道锚索完成数280m,3、东侧第三道(-9.40m)锚索完成数2016m”,而《7月22日工程量表》中关于预应力锚索的记载是“西、北、南侧第一道、东侧第一道、第二道锚索工程量10150m”,二者记载的工程范围名称并不重合。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甲公司当庭确认两份工程量表中记载的工程量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甲公司对此不能确认。据此,二审认定两份工程量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合。因此,乙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的已完工程量应是两份工程量表记载的完成工程量之和的上诉理由成立,涉案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量应确定为2016+280+2016+10150=14462米 ,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300余万元,据此对原审进行了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条规定从实际出发,从证据的角度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对维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有利。实践中,根据工程惯例,确认工程量的证据除工程签证单外,“其他证据”一般还包括: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图纸、施工日志、工程费用定额等。 本案中,两份工程量表从形式上来看,更接近于工程签证单,但因记载内容纷繁庞杂,不易辨别,且形成在先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4000余米,形成在后的签证单记载预应力锚索工程量为10000余米,这就使甲公司所主张的后者与前者是总与分关系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导致原审认定错误。 二审详细审查了两份签证单中关于预应力锚索部位的描述的差异,结合甲公司不能确认二者关于预应力锚索工程量的记载哪些部分存在重合的事实,认定二者并非总与分的关系,对原审予以了改判。 此案提醒广大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保存好关于证明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一要保存完整,二要记载清晰,以防发生诉讼时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被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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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运用工期签证对抗审核结果 避免承担大额工期罚金风险 ——施工单位应收集可用于抗辩 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
2016年3月,建设单位B公司与施工单位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513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诸多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导致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6月6日预验收通过后,直至2020年11月10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项,A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3日向监理单位、B公司发送《工期延误说明函》,经上述建设、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回复函》均确认“以预验收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6月6日)为本工程合同工期的竣工时间节点,实际工程工期滞后2天”。 工程竣工后,B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公司认为A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产生工期逾期946天,应扣减工期违约金473万元。B公司采纳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扣减A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73万元。A公司与B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沟通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仅有权扣除1万元工期逾期罚金,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2万元。 本案的焦点为:工期顺延是否成立,即工期逾期是946天,还是2天。关于顺延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就工期逾期问题专门向监理、B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说明函》,以及监理单位和B公司就A公司的函件作出的《回复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工期签证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并据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最终获得了472万元工程款。 签证的本质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的变更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工期签证的形式多种多样,签证手续不仅仅局限于办理《签证单》,且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工期签证的形式不仅仅包括《签证单》,也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任何发承包双方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合意的文件。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某一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证即视为完成。施工单位对于出现的“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无法施工的情形”,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履行“工期签证”的申请手续,或在后期请发包单位予以追认签证事实。 若未取得工期顺延签证,应及时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可用于抗辩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非因己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应当及时通过截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查看是否有向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申请工期签证的送达记录(如对方签收或我方邮寄、发送邮箱、发送微信等记录),如没有记录,则需要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方式提出申请,并留下送达证据。同时,收集的相关工期顺延证据应该达到在造价结算审核或司法裁判中能够得到支持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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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 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被驳回再审申请
2019年,再审申请人姚国际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 姚国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合同未成立的认定明显错误。1.原判决认定姚国际与金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成立,其逻辑推理存在明显不当。原判决载明“金轮公司以合同并未体现金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依照通常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有签章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否认法律关系成立,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判决并未写明金轮公司提交了什么证据证明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金轮公司未能完成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不仅未让金轮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反而采信金轮公司的抗辩主张,进而做出不利于姚国际的认定。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人是否有资金投入并非该类纠纷的唯一特征。姚国际虽曾是金轮公司负责人,但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早已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仅是公司一般员工。金轮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姚国际以员工身份内部承包该工程,组织陈应望、任定德、周著平等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向金轮公司缴纳管理费,这既符合建筑市场基本情况,也符合社会常识。故姚国际与金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成立、有效且姚国际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二)姚国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轮公司应在扣减管理费、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款项。1.姚国际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有《承包合同》、施工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姚国际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2.由于姚国际系内部承包,所以才会以金轮公司名义对外收、付工程款,这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金轮公司也因此方可收取管理费。原判决以相关费用从金轮公司账户支付,就否定姚国际的承包人身份,明显有误。3.金轮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未否定姚国际是承包人的身份,也从未否认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工程款数额、垫付款项应否扣减等问题展开。之前的其他案件诉讼中,法院及金轮公司从未提及姚国际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姚国际无权主张工程款,明显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姚国际无权主张工程款,即认为姚国际与涉案工程不存在承包关系,那么姚国际的起诉就不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姚国际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确系姚国际承包施工,姚国际依法享有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应该获得应得的工程款项。综上,姚国际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对于姚国际申请再审所称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姚国际提供的其与金轮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金轮公司的签章以及时任公司总经理孙银川的签名,对于《承包合同》的成立姚国际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对姚国际、孙银川、宋德玺的讯问笔录及对刘北春、金轮公司部分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姚国际虽担任金轮公司的技术员,但实际控制金轮公司。姚国际作为金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金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轮公司对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已达到合理怀疑,姚国际对《承包合同》的成立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姚国际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承包合同》系金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姚国际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承包合同》未成立,如果姚国际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仍可以举证证明该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姚国际是金轮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姚国际组织具体施工人施工,仅有此行为也不能证明姚国际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姚国际并未有具体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有实际投入,也并未向金轮公司实际缴纳相关费用,无具体证据显示姚国际对于涉案工程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无证据显示姚国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定姚国际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对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姚国际以其与金轮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请求金轮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姚国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为姚国际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驳回了姚国际的诉讼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姚国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姚国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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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应该鉴定但拒绝鉴定 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被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刑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某再审申请书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修建一、二层,第三层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周秀玲之间签定的,且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第三层修建费用已经支付履行完毕。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一、二层的修建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与案外他人所谓的三层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双方协商由原定二层楼变更为三层,且对部分主体结构、面积、建筑材料型号、数量等发生变化,认为需要作鉴定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程量及未完工部分的证据,无需再鉴定,给申请人增加诉累,即便鉴定也应该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以未鉴定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4月28日在被申请人将现有的活干完之后,双方对被申请人作的一、二楼框架部分丈量后签定了《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面积》认定书,确定一、二楼总面积987.4平方米,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计算一、二楼总价是725739元,但上述仅仅是作为修建房屋主体框架丈量的面积,而非最终结算单。但被申请人答辩时计算申请人付了698000元,以725739元-69800元=27739元,申请人尚未支付27739元工程款为由狡辩混淆视听误导法官。按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书》里修建房屋还包括门窗、墙面砖、地面砖、卷闸门等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是双方对面积已经签字确认,但修建主体框架后内部的地板装、粉刷、楼梯、门窗、一楼地面东库房的地坪、两个前门等都没有做。为明确双方已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在丈量完尺寸后双方在同日又签定了《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工程已付款项》《桑园子35号现工程量用款情况》以及《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未完成工程》,双方签字后被申请人撤场再未施工。双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包工包料方式手写的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以及上述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已经很明确了申请人主张的诉求与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即便鉴定也是对双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没必要对所有工程量进行鉴定,增加申请人诉累。因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付款。(三)双方对已完工程、未完工程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再未施工,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继续施工,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经过四次庭审,虽然被申请人一直在辩称双方结算后又干了一些活,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干了哪些活。对干了哪些活,被申请人的表述亦是不一致的,一审的时候被申请人称其“除了地板砖、墙砖、东单元的活没干,其他的都干完了,入户门安了四个”,二审的时候,被申请人称其“做了窗框、上下水”,发回重审一审后,被申请人仍然没有提供其在结算后到底干了哪些活,被申请人自相矛盾、毫无依据的陈述,足以印证双方结算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再进行任何施工的客观事实。双方在2020年4月28日结算后,因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要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多拿走了申请人的钱,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施工,但被申请人不施工,也不撤场,将施工设备留在现场使申请人无法找人继续施工,因为现场施工钥匙由申请人保留,没有申请人开门被申请人了进不了现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施过工。直到2021年6月1日因被申请人强制要拉走设备申请人不让拉双方起纠纷,110报警后被申请人将设备拉走。但二审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为2021年6月1日是被申请人撤走的时间,就认定之前是被申请人继续施工,纯属推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本质上是承揽合同,合同第二项中明确约定款项金额总计为69万元,也就是说作为定作人的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69万元,被申请人就应当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双方合同内容完全符合承揽特征。农村建房合同双方均为个人,建房是比较简单的承揽活动与建设施工合同规范的大型、复杂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具有明显、本质的区别。一审无视本案系农村建房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无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工期仅为120天,无视再审申请人截止目前四年的时间建房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将双方核对后是否继续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被申请人虽然陈述双方核对后继续进行了施工,但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其进行施工的证据,而且几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在双方进行过结算、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双方的结算的情况下同意鉴定,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无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申请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周某主张按《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面积》《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工程已付款项》《桑园子35号现工程量用款情况》《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未完成工程》所载内容,要求曹某、刑某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经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面积、用款情况、未完成工程等单据形成于2020年4月28日,而曹某于2021年6月1日才撤场,可见在双方核对面积未完成工程后曹某尚未撤场,周某主张曹某在此期间再未施工,曹某主张其又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周某主张《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面积》并非最终确认面积,但认为《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工程已付款项》《桑园子35号现工程量用款情况》《桑园子35号一楼、二楼未完成工程》系最终用款及未完工程情况,对于同一天签订的单据周某的主张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而仅从单据内容无法判断是否双方对面积、用款情况、未完成工程等的最终确认。在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曹某的申请对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兴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周某不同意踏勘现场,使得造价鉴定无法进行,双方争议的工程量问题无法查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周某作为主张超付工程款要求返还的一方,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工程款超过了实际施工量,而又拒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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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挂靠关系一旦成立 没有获利也要担责 ——挂靠公司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志勇与南通文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兵公司)、李小兵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小兵、文兵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4月2日,文兵公司、李小兵(甲方)与王志勇(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小兵挂靠文兵公司承接了通常汽渡的砖混场地平整及圆顶平整工程,甲方将相应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就乙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甲方已付款的情况,双方确认如下:1.乙方已于2021年9月完成了碎混场地平整工程,但甲方至今只支付了7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106400元(后手写并捺印“结算按实结算”);2.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两个圆顶平整工程,尚欠18615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19日,李小兵作为文兵公司的代理人,以文兵公司名义参与通常港务公司陆域场地基础工程的投标,投标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文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的盖章。2021年7月1日,通常港务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文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陆域场地基础垫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兵公司承接通常港务公司的陆域场地基础垫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号通常港务公司围堰土地,工程内容为吹填土埋坡整平压实、建筑砖渣、石渣等回填材料的采购运输、回填,并分两次压实。双方还对其他权责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栏由通常港务公司盖章,乙方栏由文兵公司盖章,李小兵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后双方又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就竣工日期、付款情况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合同下方甲方栏由通常港务公司盖章,乙方栏由文兵公司盖章,李小兵作为代表人签字。 根据通常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明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通常港务公司将陆域场地基础垫层工程发包给文兵公司,李小兵作为文兵公司代理人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通常港务公司已向文兵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文兵公司亦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尚余少量工程款未付清。 根据法院向通常港务公司调取的业务回单及借记通知显示,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通常港务公司共向李小兵支付315万元,向文兵公司支付65万元。 文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借用资质给李小兵参与招投标,对后续李小兵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李小兵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李小兵与王志勇之间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志勇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文兵公司是否应对李小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志勇主张李小兵系挂靠文兵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文兵公司应当对李小兵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文兵公司则认为其与李小兵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小兵因缺乏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以文兵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又以文兵公司名义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通常港务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文兵公司,并向文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文兵公司亦向通常港务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虽然文兵公司辩称,对李小兵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并不知情,但文兵公司在明知李小兵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李小兵出借资质,并授权李小兵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对此后李小兵可能中标并以文兵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是有预知的,事实上文兵公司在知晓李小兵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未提异议,并向通常港务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文兵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允许没有资质的李小兵借用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对外应当对李小兵因该工程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李小兵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志勇,因此形成的工程欠款,文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兵给付王志勇工程款1686584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通文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小兵的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文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李小兵以文兵公司的名义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加盖文兵公司印章,虽未有文兵公司的委托书,但其后文兵公司向通常港务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接受部分工程款项扣除费用后转付给李小兵,表明文兵公司对李小兵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是同意或者承认的。文兵公司上诉称李小兵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文兵公司除开具发票外,未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为李小兵实际施工。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李小兵与文兵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文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小兵使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分包工程,对王志勇施工后不能取得工程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文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文兵公司是否从挂靠中受益,不是判断挂靠是否成立的标准。文兵公司关于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文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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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十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未经招标备案的不靠谱 ——最高法驳回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 筑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起,筑居公司与吉轻公司就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以下简称托斯卡纳小区)第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签订相关监理合同。2010年3月31日、2012年2月20日及2013年4月23日,双方先后签订第一期工程《监理协议书》、第二期工程《监理协议书》《合作监理协议书》,即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监理范围、监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后期补办招投标手续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冲突部分以上述协议为准,相关争议由吉林省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支付相关监理费用,补办招投标手续。2011年,双方为办理招投标手续,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即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四、合同五、合同六、合同七,但示范文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被实际履行。(三)原审判决按示范文本中的报酬标准结算监理费用,缺少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筑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吉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吉轻公司承担。 吉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合同一、合同二是过程文件,而非最终协议,双方签订的最终合同是合同四至合同十;而且合同一、合同二是补充协议,筑居公司未能提供主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合同三将合同二废止,且合同三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吉轻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合同八的诉讼请求。(三)经过招投标和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四至合同七以及合同九、合同十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合同,筑居公司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后果。(四)根据合同四至合同七、合同九、合同十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提交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建设工程监理酬金的合同依据应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筑居公司为开发托斯卡纳小区房地产项目,委托吉轻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人,双方先后签订十份合同,筑居公司主张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一至合同三确定案涉工程监理酬金,吉轻公司则主张根据合同四至合同七、合同九、合同十确定案涉工程监理酬金。综合分析上述合同,合同一至合同三均约定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含有仲裁条款,筑居公司未提供所依据的该份主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能体现案涉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全部监理酬金数额。筑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一至合同三确定监理酬金,但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主管部门备案,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按照该三份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而合同四至合同七均为示范文本,其中合同四、合同五、合同七系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六系双方经过主管部门同意以直接发包形式签订并备案,吉轻公司对合同三、合同八所涉监理酬金在原审中不予主张,合同九、合同十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四至合同七作为确定案涉建设工程监理酬金的依据并无不当。 另,案涉十份监理合同中,虽然合同一至合同三、合同八中含有仲裁条款,但原审法院并未以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作为确定监理酬金的依据,筑居公司关于案涉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筑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当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纵观本案全过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先后共签订过十份合同,筑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一至合同三确定监理酬金和选择处理纠纷的机构,吉轻公司则主张以合同四至合同七作为确定案涉建设工程监理酬金的依据和选择处理纠纷的机构。 筑居公司主张的合同一至合同三中,合同一、合同二是补充协议,且筑居公司未能提供主合同;合同三将合同二废止。同时该三份合同均为未经招投标和备案。而吉轻公司主张的合同四至合同七均为示范文本,其中合同四、合同五、合同七系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六系双方经过主管部门同意以直接发包形式签订并备案,吉轻公司对合同三、合同八所涉监理酬金在原审中不予主张,合同九、合同十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所以,无论是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看,当事人以未经招投标和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张权利是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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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违法建筑及合同无效 不享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审查项目工程 是否行政审批手续齐全
2014年3月18日,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海峡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因和昌公司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导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海峡公司停止施工。和昌公司至今已支付给海峡公司款项1.13亿元。因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1.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本工程已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260567418元;2.我司根据海峡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索赔资料进行鉴定,鉴定出索赔造价为10883552元,是否赔付由法院判决”。海峡公司为此预付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132611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核实案涉工程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至今未书面函复,但电话函复案涉工程并无相关规划许可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规划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和昌公司却迟迟不办理。但是海峡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且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客观事实,因此,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讼争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涉案建筑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就该两项内容予以维持。 本案是基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衍生出的两个层次的问题,一个是合同效力问题,另一个是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如何认定,尚不明确。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承包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对于承包人能否对违章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观点认为,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该建筑就完全丧失了价值,对于一些能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合法建筑的,应当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明确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违章建筑因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知,违章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实践中大量存在先施工后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形,造成建筑行业的乱象。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有利于引导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注意审查项目工程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避免因建设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导致后续陷入不利的局面,规范建筑企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最大亮点:不是承包人对所有建设工程均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违章建筑等依法不能流转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合同无效等情况,承包人不享有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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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勘察合同依法签订 应当全面履行义务 ——勘察合同的发包人应依约 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
某2公司因与某1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测绘费410448元;2.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10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勘察通常需要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石工程条件,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勘察合同就是反映并调整发包人与受托地质工程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2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某1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作,合同依据是主合同;委托测绘工作内容为控制点检测,中线放样及断面测量,大中桥测量,被交线及重要地物测量,1:2000地形图测量,向某1公司和业主进行交桩,其他(根据项目情况);合同双方商定某2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进场,控制导线测量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路线纵断面测量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路线横断面测量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1:2000地形图测绘完成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工点测量完成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上述测绘项目完成的时间均指某2公司向某1公司提供完整的测绘成果并经某1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本项目测绘费用总计410448元,其中总费用的5%为后续服务费,即20522.4元;项目完成后,根据经某1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和单价据实结算;在某2公司如约完成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按照业主方向某1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某2公司支付测绘费用;在某2公司向某1公司和业主交桩完成,且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后15日内,某1公司根据某2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同某2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总测绘费5%的后续服务费。 某2公司表示2014年1月20日其受某1公司委托,于春节期间开始对涉案项目测绘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3月20日完成了除交桩以外的测绘工作,《合作协议书》是双方2015年3月11日补签的,是对真实工作量的统计确认。某1公司表示2014年1月20日其委托某2公司进行测绘,某2公司开展了工作,提供了一些劳务,但并未完成,当时没有签协议,是2015年3月11日补签的,但该协议不是结算,其与某3公司公司的主合同没有履行,某3公司公司未支付其任何费用,依约某2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测绘费。 某1公司提交2014年10月8日其与某3公司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证明某2公司进入涉案项目现场时某1公司还未与某3公司公司签订主合同,某2公司自愿开展工作是为获取该项目基于自身判断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某2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主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不应影响某1公司向某2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某2公司提交涉案项目测量资料,证明2014年3月其向某1公司提交了上述资料,是测绘项目和工作量的详细资料。某1公司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陈述,某1公司于2014年1月委托某2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测绘,某2公司亦开展了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载明关于测量、测绘工作的完成时间为2014年1至3月期间,亦载明完成时间均指某2公司向某1公司提供完整的测绘成果并经某1公司验收合格之日。鉴于某2公司开展工作在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后,故关于测量、测绘完成时间及验收合格的约定应是对某2公司工作量的统计确认,在此情况下,某2公司已完成除交桩和其他义务以外的工作,某1公司应支付某2公司测绘费。关于支付测绘费金额,尽管双方约定按照业主方向某1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某2公司支付测绘费用,但若因此约定,某2公司不能获得其付出工作量的对价,对其显失公平。考虑双方约定需交桩完成且履行其他义务后支付总测绘费5%的后续服务费,以及双方对支付测绘费的时间无明确约定等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测绘费389925.6元,某2公司测绘费诉求超出部分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2公司测绘费三十八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六角;二、驳回某2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1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