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3.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 赔偿承包人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 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公布了一个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停工损失和停工时间的案例。        该案的裁判要旨称: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且放任停工损失扩大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人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人、分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因发包人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时,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该案的裁判要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建设工程可能因各种原因中途停建、缓建,如果是因为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也可能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因此,本条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时发包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       这里的“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在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况:(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因发包人原因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科、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建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等。在发生上述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承包人应当就停建、缓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如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同设计人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者变更设计,并及时将修订后的设计文件送交承包人。其次,发包人还应当赔偿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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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2.未按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2023年8月,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时间和具体要求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 ,A公司因负责与B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失误,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B公司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造成B公司停工、窝工。B公司向A公司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并顺延工程日期。A公司只同意顺延工程日期,拒绝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人民币365000元。        B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本案涉及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承包人工作的正常进行往往依赖于发包人的配合和一定条件的提供,发包人不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或者配合,承包人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了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条对发包人未提供相关工作条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       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的时间、地点的清单,向承包人提供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一起对原材料、设备进行检验、验收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对于必须经过试验才能使用的材料,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测燃等测试。不具备测试条件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试,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如果经检验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约定不符,承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并可以要求发包人运出施工现场并予以更换。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具体工作包括:(1)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工作前及时办理有关批件、证件和临时用地等的申报手续,包括工程地址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占道、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岔线许可证。(2)确定建设工程及有关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3)发包人在提供场地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内一切影响承包人施工的障碍,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热力、电信等管道线路,保证承包人施工期间的需要。发包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适合工作的场地致使承包人无法开展工作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排除障碍、顺延工期.并可以暂停工作,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由发包人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资料。这里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因为根据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执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如果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承包人就不能正常进行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建设工作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并有权暂停工作并顺延工期,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发包人A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存在违约行为,若B公司提供的证明A公司违约的证据充分,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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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1.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损失 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 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有住宅楼栋顶层墙体及顶板普遍存在渗水现象,多次通过电话及联席会议的方式通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承诺维修但是迟迟未能解决,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进场维修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最终确定由中标单位安徽泰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后的造价为2739988.93元,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2657788.93元,其中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三标段工程维修款为843771.70元。        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维修款843771.70元;2.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检测费用8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维修费506983.02元;二、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检测费用52068元;三、驳回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709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91元。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章(《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本条对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为建设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地地质资料;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法津、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设工程的设计安全可靠;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质量保证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不属于是承包人的原因,例如,是因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违法发包,如非法压价、接收回扣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引发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人身、财产损害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使用人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限。该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但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限通常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使用最初用户起10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长,本法未作具体规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 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如果该建设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允许继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设工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依据本条规定,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造成发包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发包人可以选择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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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0.擅自修缮的工程 失质量鉴定条件 ——追究施工人的质量责任要依法进行

            A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B防水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B防水公司起诉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故将其赶出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就实际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辩称,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进度款并将其赶出施工现场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部分修缮处理。庭审中,A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并要求扣减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对A公司修缮的具体部位、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有争议,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A公司主张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但其自认已对涉案工程自行进行了修缮,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将B公司赶出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B防水公司实际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指根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最终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活动。在建设勘察、设计的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在现实中,不少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与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关。小的施工问题,如屋面漏水、墙面开裂、管道阻塞,会给用户带来很大的生活不便;大的质量问题,还可能会导致恶性事故的发生,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把质量关,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因此,本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既包括各类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为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做到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图纸是建设设计单位根据工程的功能、质量等方面的要求所完成的设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其中的施工图是对建设工程的建筑物、设备、管线等工程对象的尺寸、布置、选用材料、构造、相互关系、施工及安装质量要求的详细图纸和说明,是指导施工的直接依据。进行建设工程的各项施工活动,包括土建工程的施工、给排水系统的施工、供热、供暖系统的施工等,都必须按照相应的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工程设计的修改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设工程施工人除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外,还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标准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每一项施工操作的技术依据,包括对各项施工准备、施工操作工艺流程和应达到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还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予以拒绝。        凡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要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由建设施工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等民事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对违法施工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则是规定了施工人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因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使工程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工程迟延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包括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赔偿因逾期交付所受到的损失,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执行定金罚则等。发包人可以根据施工人的违约程度和自己的损失大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选择请求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就此的救济途径是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减少报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但发包人不能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施工人发出了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便擅自对工程进行修缮,且不能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对施工方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问题司法鉴定。因此时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时的原貌,失去了鉴定的基础。        本案提醒广大开发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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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9.不符合要求或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 应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免费用赔偿损失——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

           原告会通新材料公司;被告中轻设计公司。        会通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轻设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294719.35元(案涉仓库区1和仓库2地基设计费用);2.判令中轻设计公司赔偿损失22841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3年8月16日为131892.8元(以本金271079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30日起暂计至中轻设计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3.由中轻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中轻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会通新材料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294719.35元;二、驳回会通新材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6元,由会通新材料公司负担25389元,中轻设计公司负担3097元。。        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会通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轻设计公司赔偿损失2284180元及资金占用费131892.8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       中轻设计公司辩称:中轻设计公司一直按约及时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资料及文件并未出现遗漏,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中轻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会通新材料公司一审全部诉求,并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会通新材料公司辩称,中轻设计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和其观点相互矛盾。         二审法院将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涉及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问题。         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的勘察,担负着为工程建设提供地质资料的任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开展工程测量、勘测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时间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察成果。建设工程的设计,是直接为工程施工提供据以遵循的技术依据的工作。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根据设计技术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时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文件(包括慨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勘察、设计的质量是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问既,整个建设工程质量也就没有保障,因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讲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包括要符合本法的规定,也包括要符合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这里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建设工程涉及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22条第1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通常是以标准的形式制定、发布的。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人必遵照执行,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工程的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符合规范、规程,做到勘察方案合理、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相应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节点应当交代清楚, 标注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4.符合合同的约定。勘察、设计文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要求。         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勘察、设计质量只有轻微的质量瑕疵,则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如果勘察人、设计人不具备完成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的能力或者提交的勘察、设计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则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重新委托其他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如果勘察、设计不符合约定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勘察人、设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发包人可以催告勘察人、设计人尽快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如果勘察、设计文件的迟延致使工期拖延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赔偿损失。如果勘察人、设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本条是关于勘察人、设计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因勘察人 、设计人的原因导致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责任。当然,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也离不开建设单位相应的协助和配合,如果是因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原始资料或其他相应应提供的协作条件而影响勘察、设计工作的进行,勘察、设计人可以相应顺延期限,并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法第八百零五条对发包人的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会通新材料公司、中轻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9元,由上诉人会通新材料公司负担26129元,上诉人中轻设计公司负担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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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8.根据图纸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

             2021年2月14日,发包方周某(甲方)与承包方某公司(乙方)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地点为山河澜湾9-2-302室;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材料;工程限期90天,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合同价款48000元;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防水完工验收,(2)土建完工验收,(3)合木工大白完工验收。工程竣工之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验收,甲方视为同意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65%,第二次工程过半支付33%,第三次验收合格支付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资料递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结清尾款;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除工期顺延外,每延交一天支付100元。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其他约定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周某共支付39000元价款。在庭审中,双方对装修工程剩余尾款均无异议。现因双方对于剩余装饰尾款及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周某向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是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利益的事情,还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因而,本条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前,由发包人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对该项建设工程特殊的质量要求,以及为体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在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书中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具体指标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质量验收合格的,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第二,承包人是否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这里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一般应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工程所用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书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等等。第三,承包人是否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书等凭证。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承包人应当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书面凭证。第四,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例如,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还应做到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工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扫除运走,达到场清地平;有绿化要求的已按绿化设计全部完成,达到树活草青等。        发包人应在验收后及时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就发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相应修理或者改建,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增加的修理、改建费用。为防止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迟延进行验收,在实践中,如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在验收的合理期间内既不批准又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发包人已经批准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这只是为了防止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迟延进行验收,虽然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时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从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次日起承担保管费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工程建设实践中,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由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接收该工程。现实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在验收后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结算报告后迟延办理结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必须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是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利益的事情,还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因而,建设工程必须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但是,如果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除了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2000年颂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建设单位还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受理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房屋损失未实际发生,截止目前无法确定准确的损失金额,故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其自行更换入户钥匙,双方对于工程延期均存在过错,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辽14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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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7.隐蔽以前应通知发包人检查 没及时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隐蔽工程的规定

            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一项隐蔽工程,并在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甲公司进行检查。然而,发包人甲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给承包人乙公司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 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乙公司诉求:我公司的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被告甲公司的一项隐蔽工程,并在隐蔽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被告发包人甲公司进行检查。然而,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进行,造成了停工、窝工等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由于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公司因为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而导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X万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通知进行检查时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导致承包人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但是,我公司作为发包人认为,我公司并没有故意拖延检查的时间,而是由于工作繁忙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同时,我公司认为承包人在通知进行检查后应该等待一定的合理时间,而不是立即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驳回,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由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还得重新覆盖和掩盖,会造成返工等非常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顺利完成,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检查合格的,方可进行隐蔽工程。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本条规定承包人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实践中,当工程具备隐蔽和掩盖条件时,承包人应当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及时通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参加隐蔽工程的作业。通知包括承包人的自检记录、隐蔽的内容、检查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或其派驻的工地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隐蔽现场,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发包人或者其派驻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经检查合格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检查发现隐蔽工程条件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工程条件。隐蔽工程条件符合规范要求,发包人检查合格后,发包人或者其派驻工地代表拒绝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在实践中可视为发包人巳经批准,承包人可以进行隐蔽工程施工。        发包人不进行检查,承包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因此,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隐蔽工程的,事后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巳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查后重新隐蔽,需要修复的,在修复后重新隐蔽,如果经检查隐蔽工程不符合安全的,承包人应当返工,并于返工经验收合格后重新进行隐蔽。在这种情况下,检查隐蔽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如检查费用、返工费用、材料费用等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还应承担因此出现的工期延误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了发包人进行检查,若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了发包人进行检查,而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则发包人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且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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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6.若不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 可随时对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检查权

          原告诉称:我作为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承包人存在工程进度延误和施工质量不达标的问题。我要求承包人停工并进行检查,以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我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但实际情况却与约定不符。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承包人停工并接受检查,以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的合同约定得以实现。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被告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我作为承包人有责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我认为工程进度和质量没有问题,因此拒绝停工并接受检查。我认为发包人的指控是不实的,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工程进度和质量都符合要求。我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关于发包人检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为了提高工程的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对工程作业的检查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发包人委派工地代表后,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另一种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对工程建设过程的检查。国家规定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对工程实施监理。除此之外,发包人也可以自愿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进行监理。        依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如果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承包人应当接受发包人的检查,为工地代表和监理人的工作提供方便和协助, 并应发包人的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提供月份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施工进度报告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文件。        如果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不符合工程质量的要求,发包人或工地代表、监理人提出改正要求时,承包人应当立即改正,不得拒绝。一方面,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工程作业进行检查;但是,另一方面,发包人的检查行为要合理,不能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因此,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这个前提。如果,因为发包人或者工地代表、监理人的不当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造成承包人停工、返工、窝工等损失的,承包人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是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的,况且发包人已发现承包人存在工程进度延误和施工质量不达标,若证据充分,承包人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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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5.书面形式订立监理合同 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

           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乙方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负责对乙方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履行其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甲方因此向乙方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告甲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乙方作为监理人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履行其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甲方要求被告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被告监理不当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施工所需的费用、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乙方辩称: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完全由我方监理人负责。首先,监理人在工程监理中的职责是对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而非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其次,甲方作为发包人也有责任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不能完全依赖于监理人。最后,工程质量问题可能还与其他因素有关,如施工方的技术水平、材料质量等,不能完全归咎于监理人。因此,我方认为甲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不能单方面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审理,给予合理判决。      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了能够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是,多数发包人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因而,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专业化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发包人的委托人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代表发包人的利益,协调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问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建设工程的监理制度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说,建设工程监理已成为建设领域的一项国际惯例,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发展,我国在工程建设中也推行了监理制度。因此,本条对监理作出了规定。       本条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工程监理单位通常需要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监理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和工期,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监督措施,因此,对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原则上应由发包人自行决定。但是,为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保证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对于特定的项目规定了强制监理,明确了强制监理的范围。例如,按照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对于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必须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发包人则可自行决定是否实行工程监理。对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发包人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是工程监理人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的依据。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工程监理人是代表发包人,在发包人授予的监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理职责,因此,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建筑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实施工程监理的,在进行工程监理前、发包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人的名称、资质等级、监理人员、监理内容监理权限,通知被监理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监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人改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工程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通常既与承包人不按照要求施工有关,也与监理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与监理人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如何确定监理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工程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甲方若有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未能履行其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的确实证据,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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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4.工程范围工期开工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造价结算验收质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

           某学校建设一新校区,勘察、设计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已经完成,就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向某律师事务所咨询,某律师事务所在听取某学校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介绍后,耐心解答了某学校咨询的法律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施工主要是指工程的建筑与安装。 施工合同主要是指施工人完成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发包人验收后,接受该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为了规范施工合同,根据工程施工的一般特点,规定了施工合同中一些主要内容,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工程范围是指施工的界区,是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工作范围。工程范围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建设工期是指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期限。每个工程根据性质的不同,所需要的建设工期也各不相同。建设工期能否合理确定往往会影响到工程质量的好坏。实践中,有的发包人由于种种原因,常常要求缩短工期,施工人为了赶进度,只好偷工减料,仓促施工,结果导致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确定合理的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工程。为了保证工程各阶段的交接,顺利完成工程建设,当事人应当明确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是指工程的等级要求,是施工合同中的核心内容。工程质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书、施工技术标准加以确定。工程质量条款是明确对施工人的施工要求,确定施工人责任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人在施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是指施工建设该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当事人应根据工程质量要求,根据工程的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压低工程造价,施工人为了盈利,则不得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现象,甚至导致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主要是指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施工人据以施工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技术资料的交付是否及时往往会影响到施工的进度,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原材料以及设备。材料一般包括水泥、砖瓦石料、钢筋、木料、玻璃等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设备一般包括供水、供电管线或设备、消防设施、空调设备等。在实践中,材料和设备有的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有的则由施工人负责采购。        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如果约定由承包人(施工人)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则施工人履行采购任务,既是施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发包人有权对施工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材料或设备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施工人调换或者补齐。但是,发包人不得利用自己有利的合同地位,指定施工人购入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包括不得要求施工人必须向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因为,由发包人指定供应厂商,容易导致发包人与供应商之间出现腐败行为,此外,在建设工程造价固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如指定施工人购买高价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会损害到施工人的利益。       拨款是指工程款的拨付。结算是指工程交工后,计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及其与巳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拨款和结算条款是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依据。一般来说, 除“交钥匙工程”外,施工人只负责建筑、安装等施工工作,由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所需款项、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现实中,发包人住往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有利地位要求施工人垫款施工。 施工人垫款完成施工任务后,发包人却常常不及时进行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施工人所垫付的款项,这是实践中工程款中常见的现象。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相应的拨款和结算条件,并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垫款施工。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经程序,也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      竣工验收条款一般包括验收的范围和内容、验收的标准和依据、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方式和日期等内容。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通常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项目。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当事人应当按照保证工程在合理寿命年限内的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质量保证期,但是,当事人确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      双方相互协作条款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前以及追施工过程中应当相互提供的必要协助。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施工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顺利施工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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