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黎向球参与抢劫案辩护词
5.说黎向球带了刀,没有证据:胡建平的说法自相矛盾;朱昌根说没有看见;黎向秋本人也从未承认。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是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主动投案,1993年4月13号主动到麻山派出所投案,受到派出所同志的好评。
2.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主动退赃款,1993年8月14号退100元;
3.愿意接受审判与制裁,1993年4月23日至10月18日,在家候传、候逮、候审。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黎属初犯。据调查黎原无劣迹,是个老实人,只因法律意识不强,认为拦车抢钱好耍,一念之差,触犯刑律。
提醒法庭注意,《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均有免除处罚的规定,认定黎犯罪,但免除处罚对于教育其本人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安定,是有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