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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钟文涉嫌绑架案二审辩护词(2007年11月12日)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钟文父亲钟保中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钟文涉嫌绑架案二审辩护人。因为此案一审本律师担任过钟文的辩护人,所以对案件比较了解。现针对一审判决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2007年7月28日下午,李四江、兰勇找钟文商议绑架之事时,钟文确实说过,“你们不要做这事,不要走这条路。”9月28日,一审法庭调查时,本律师当庭询问李四江“钟文是否说过这话?”,李四江证实说过。虽然李四江和兰勇没有听从钟文的劝阻,但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钟文对绑架这件事,一开始就是有不同意见的,是比较消极的。 二、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用于作案的工具都是李四江和兰勇在广州和萍乡购买的,钟文没有经手购买或准备过作案工具。一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李四江、兰勇还购买了刀具和手套。” 三、钟文在绑架案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去犯罪现场实施绑架的行为,没有实施过任何损害被害人人身和精神的行为。李四江分工钟文“负责打探消息,通风报信”,实际上,钟文在案发后,并未以任何方式打探消息,也没有做通风报信的事。实践证明,他对这项工作是很不负责的。 四、李四江,兰勇实施绑架过程中没有与钟文联系,绑架得手后,二人串通不得将此事真相告诉钟文,谎称抢了他人500元钱而已,实际上李四江,兰勇各分的赃款5500元,而钟文分文未得。 五、陈某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 六、一审法庭辩论时公诉人熊亮也说过,钟文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钟文在本案中属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辩护人建议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钟文的刑事处罚。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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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钟文参与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2007年9月28日)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钟文的父亲钟保中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钟文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钟文,仔细查阅了案卷,对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特别是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更加深了对本案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2007年7月23日李四江与兰勇相邀在广州,共同策划绑架事宜,并将贺天晋作为绑架对象,钟文未参与。起诉书也认定,“李、兰商定后,二人遂将此事告知钟文”。 二、用于作案的胶带是李四江和兰勇在广州干购买的,刀具和手套是李四江和兰勇在萍乡购买的,钟文没有经手购买或准备过作案工具。 三、起诉书所说的钟文负责处理后事,准确的说就是案发后由钟文打听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打探风声(见案卷第52页李四江口供和案卷第71页兰勇口供),事后把工具放钟文处处理,而没有其他后事需要钟文负责处理。 四、钟文将其手机提供给兰勇,是李四江提议的(见第二卷52页)李四江口供,钟文碍于面子并非十分情愿的将自己的手机拿给兰勇。兰勇的当庭回答印证了这一点。况且,据案卷第84页兰勇供述,“而我拿着钟文的手机后,钟文的女朋友打过几个电话来找钟文,我又不好接,于是便将手机关了机,可这个手机开机后需要密码,我又打电话问钟文开机密码,可我把钟文报来的密码输进去,还是开不了机。所以,作案过程中,这个手机一直没用,被我放在包中。” 五、钟文从不认识被害人贺天晋,不知其是男是女,是老是少,是高是矮。钟文在本案中不是主谋,且未到犯罪现场,未实施过任何损害被害人人身和精神的行为。就连究竟是否李四江、兰勇实施了绑架,也被李四江、兰勇瞒住了。李四江、兰勇的当庭回答印证了这一点。事实证明,钟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 六、案发后,李四江、兰勇各分得赃款5500元,二人串通不将绑架成功的事告诉钟文,谎称抢了别人500块钱而已。钟文未分得分文赃款。据兰勇交代(见案卷第78页),“没有(分钱给钟文),只是在步行街时,我给了他50块钱,因为我拿他的手机打了电话,50元算是给他的话费。” 七、起诉书最后称,“之后,李四江、兰勇约钟文见面,将作案工具交给其处理。”事实上,钟文接过那个装有作案工具的挎包,看也没看,并丢在自己上班的地方,后来交给了公安人员。 综上所述,钟文在本案的全过程中,自始至终处于比较被动、比较消极的状况。钟文没有经手购买和准备过作案工具,没有去犯罪现场实施绑架贺天晋的行为,没有分得赃款,只是不该参加7月28日下午三人在宾馆的碰头会,否则钟文什么事也没有。 纵观全案,钟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前两名被告相比,显然要小得多。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钟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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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柳青强奸案辩护词 (2004年3月16日)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柳青母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一审柳青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起诉状对柳青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基于如下事实和理由,建议合议庭对柳青从轻、减轻处理。 一、柳青在本案过程中,不仅未与受害人郑丽发生性关系,而且连抚摸猥亵的行为都没有。 1.起诉书没有指控。 2.案卷中讯问蔡威、袁忠宏、聂宇、柳青、曾振国、郑丽的笔录中,6人谁也没有提到,法庭调查也没有提到柳青与郑丽有过身体接触。 3.蔡威、袁忠宏等离开401房后,应郑丽的要求,柳青守护其到天亮,客观上起到了遏制事态恶化,保护安抚被害人的作用。 二、柳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问题。 1. 3月28日。刑事拘留时公安人员问他,“你对被刑事拘留有何想法?”柳答:“我罪有应得。” \ 2. 4月30日被捕时,公安人员问:“你现在因涉嫌强奸罪已被批准逮捕了,有什么要讲的?”柳答:“我老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希望政府政府宽大处理。” 3. 柳当庭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如实回答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的提问。 三、柳青属初犯,案发时只有18岁,属青少年犯罪,被害人郑丽的叔叔郑和平代表被害人郑丽及其父母,也曾建议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柳青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4年3月16日 (一审判决刑二缓三,未上诉,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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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卢文详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2008年4月23日)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文详的父亲卢新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卢文详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当事人,特别是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清晰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卢文详在本案中是共犯,但不是主犯,是从犯 1.2007年10月20日左右,在卢文详从广东东莞回萍乡之前,是“阿平”问卢文详“萍乡有人要麻古和K粉吗”(案卷第22页),而不是卢文详主动问“阿平”要不要联系买家的。卢文详回萍乡之后,“阿平”还打电话催问卢文详“联系好吗?”。卢文详在电话里回答“阿平”说“还未联系”。此时,卢文详的表现是被动的、消极的。 2.卢文详在本案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获利,与以获利为目的“阿萍”等人比较,情节显然要轻一些。卢文详没有为巫军向王裕昌担保将毒品销完后再付款。 3.卢文详在本案中可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绝不是主犯,只能是从犯。 二、卢文详有立功表现 起诉书认定,“巫军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文详抓获,卢文详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裕昌抓获。这里所说的配合,实质上是协助。王玉昌在案卷第15页的供词中说,“在洗头的时候,老别打电话给我,约我在萍乡西门的“麦肯基”店门口见面,洗完头后,我就赶到“麦肯基”门口等老别,等了一会儿,你们公安的人就来了,将我抓住了。由此可见,没有卢文详的协助,公安机关是很难抓到王裕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卢文详属初犯、偶犯 其主观恶意较小,主要是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帮朋友的忙,联系一点小买卖不会有什么事,因而铸成大错。 综上所述,卢文详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卢文详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文详属从犯、偶犯且年轻未婚,应当教育从严、处罚从宽,给予适当的出路。 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卢文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8年4月23日 (本案一审对被告卢文详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上诉,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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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戚伟故意伤害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2002年4月16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戚伟的母亲黄某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第一审第四被告戚伟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案卷,进行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戚伟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戚伟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戚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戚伟在本案中只起很次要的作用,没有参与刺伤李承文致死的危害行为,只跟随他人与许林、崔雪亮、刘庆四人一起伤害了邱朝阳致其轻伤甲级。 1.案卷第45页提讯许林的笔录记载:当刘庆听了几个乃古带刺的话后,刘庆很生气,“起身边往四中方向跑,边对着那两个乃古说,你们有本事不要走,等着”。许林跟着刘庆“跑到四中门口一部停放在那的旧板车前,从板车上取了把长东洋砍刀和短小军刀”。许宁的这段供词可以说明戚伟当时没有生气,也没有跟着去取刀,漆仍然在南门桥上。 2.案卷第67至68页提讯崔雪亮的笔录记载:“家伙”(指四把刀)是宋子舟到他们租住的房子拿来的,戚伟只是接受分配拿了把鸳鸯刀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了这一事实。 3.案卷第48页许林的供词证明,伤害邱朝阳时,戚伟走后面,案卷第69页崔雪亮的供词证明,戚伟走第三,查阅全部案卷,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戚伟在本案的全过程中从未首当其冲。 4.在案件全过程中,戚伟都是听从他人的指挥,或者是跟随他人去实施危害行为的,,从未指挥过他人或主动有过什么提议,甚至当刘庆去拿刀的时候,戚伟还叫李华快走,免得吃亏。 5.戚伟没有参与伤害李承文的危害行为,宋子舟刚才法庭调查时的陈述证实了这一点。李承文受伤害致死与戚伟实施的危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6.邱朝阳被伤是许林、崔雪亮、刘庆、戚伟四人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的结果,戚伟在四人共同伤害邱朝阳的过程中同样也只起到很次要的作用。 邱朝阳被伤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刘庆一刀,邱跑几步;第二阶段:刘就赶上踢一脚,邱摔倒;第三阶段:许林追上砍二刀,邱立即爬起来往南边的菜市场跑,跑几步,摔倒在一堆石子上(此时已伤得厉害);第四阶段:许林、刘庆、崔雪亮、戚伟对邱乱砍,邱呼救命,伤害的行为停止了。 7.法医检验鉴定和起诉书认定邱朝阳被刺16刀,被伤至轻伤甲级。 8.案卷第112页,取赃笔录:“根据……戚伟交代……取到刀两把……”说明戚伟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错误,有改错悔过的诚意,客观上也支持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 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若不考虑年龄因素,戚伟也只能对伤害邱朝阳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轻伤甲级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伤害李承文的危害行为与其造成死亡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况且在本案中,戚伟充其量只是从犯,不是主犯,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像对待主犯那样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在本案中戚伟实施危害行为时不满16周岁。起诉书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均认定,其为1986年1月5日出生,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8月29日,当时戚伟只有15岁零7个月24天。在本案四名被告中,戚伟是年龄最小,且实施危害行为时唯一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 四、本案中,戚伟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戚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法律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请法庭注意,《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很显然属于未满16周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是上面8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戚伟只实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危害行为,且实施该行为时未满16周岁。所以,戚伟在本案中不具备故意伤害的犯罪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认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凡是不构成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条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其他轻伤害犯罪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戚伟犯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缺乏犯罪主体要件,即主体不合格。戚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起诉书对我的当事人戚伟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 综上所述,无论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法律为准绳,我的当事人戚伟故意伤害罪的罪名都不能成立。本律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戚伟无罪,当庭释放,责令其家长严加管告。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都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的当事人戚伟平时在学校和社会表现良好,还曾荣获我市九运会少年组摔跤冠军,是我市难得的体育苗子。2001年8月29日,在这个戚伟来到人世上才15年零7个月24天的日子里,他因一时糊涂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实施了违法行为,被拘留、逮捕、羁押后的6个多月以来,戚伟已经深刻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改错悔过的强烈愿望,他刚才在法庭上也诚恳表示了自己服气、服法的态度。对这样一个有严重错误但并未触犯刑律的花季少年。我希望并且相信法律能给他一个公正的判决,社会能给他必要的宽容。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2年4月16日 (本案一审判决对戚伟免予刑事处罚,当事人戚伟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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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郭为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郭为成的父亲郭启仁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第一审第六被告郭为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进行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现就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郭为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郭为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鉴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郭为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只起很次要的作用,系从犯。 (一)先看对被害人王海的伤害 1.从本案的起因看,打架的起因是滚石舞厅跳舞过程中有人故意挑逗受害人王海等人的女伴。但从案卷到起诉书,再到刚才的法庭调查均表明,郭为成无故意挑逗受害人王海等人女伴的行为。 2.从打架的开始阶段看,最初殴打受害人王海的人员中没有郭为成。 3.郭为成未携带和使用利器(刀、凿子、西餐叉等)伤害王海,未说要打死王海之类的话。 4.虽然郭为成与汤道林等9人围着王海拳打脚踢,但郭为成打的数量极少。况且一个不满16岁又长得比较瘦的未成年人,打、踢的力量是比较小的。 5.从被害人王海被伤害的结果看,10多个人(其中不少成年人)打了王海,王海被伤至轻级乙级。 (二)再看对被害人兰羽的伤害 起诉书指控郭为成对被害人兰羽拳打脚踢证据不足。 1.虽然案卷第148页、第150页郭为成在讯问笔录中承认过,但今天法庭调查时,郭为成否认打了兰羽。不管郭为成供述如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郭为成供述以外的证据,只有案卷第158页讯问汤道林的笔录中汤说过:“我看到郭为成打了两个人,……用拳头打……”。但今天上午法庭调查时,本辩护人问汤道林:“你看见郭为成打了人了吗?”汤回答:“我不记得了。”审判长问汤:“郭为成打了人吗?”汤回答:“有没有打着不知道。”汤的证词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为成打了兰羽。因此,指控郭为成也对被害兰羽拳打脚踢的行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退一步讲,假设起诉书的指控成立,那么最先围着兰羽进行殴打时,郭为成没有参加。郭为成未携带和使用锐器伤害兰羽。假设郭为成与彭坚等7人对兰羽拳打脚踢,但单是这种拳打脚踢,特别是如果只是郭为成一人的拳打脚踢,是不会致兰羽死亡的。法医检验鉴定,兰羽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造成内脏、血管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郭为成在本案中系从犯,只起很次要的作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郭为成出生于1985年12月8日,在2001年8月12日案发实施危害行为时只有15岁零8个月,是本案11名被告中唯一的一名案发时不满16岁的被告。也是本案7名未成年人被告中年龄最小的未成年被告。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对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定罪量刑上是有区别的,一般对前者更加从宽一些。 三、郭为成系初犯、偶犯,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他平时在村里家里尊老爱幼、团结邻里、无违法犯罪的记录。 四、郭为成的监护人已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开庭前已将5000元人民币提交合议庭。郭为成本人在法庭上也表示,对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危害行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审判的一系列强制措施认错、服法、服气。 综上所述,郭为成系本案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郭为成系初犯、偶犯,且其监护人已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郭为成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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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贾平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1999年3月31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受贾建的委托和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一审被告贾萍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依法惩处,因为这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对被告人本人也是一次法制教育。但是鉴于以下情节和理由,建议合议庭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 被告和被害人原来是好朋友,没有旧怨。起诉书认定: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贾平发现其妻在被害人刘来锋家看VCD”,“怀疑其妻与刘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泄个人私愤,持刀伤人,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从公安机关对被告、被告妻、被害人三者的讯(询)问笔录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状看,被告的怀疑并不是多余的。 1月15日傍晚,被害人刘来锋对被告妻说,“到我家去看录像去,贾平去耍去了……”于是被告妻就去了。被害人的妻子当时也没在家,当被害人的小女儿睡觉去了,被告人妻子提出要回家,被害人则说:“不要回去,贾平肯定又是到沿河路发廊里边去了”,“你这么好,他又不珍惜你”。这样,被告妻就一直在被害人家看电视VCD。 被害人所写的附带民事诉状中有这么一段:“在看第二盒影碟时,中途,被告妻子温云起身讲回家看看被告贾平是否上班去了……”。 因此,仅从被告妻和被害人所说的话中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怀疑并非是多余的,更何况被告是亲眼看到当时被害人挨着他妻子的头,双手抱住他妻子,亲耳听见被害人在他妻子面前讲他的坏话,“贾平肯定又是到沿河路发廊里边去了”,因而一时激愤,出手伤人。 如果没有被害人的以上过错行为,就没有被告的激愤也就不可能产生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和如此严重的后果。从因果关系上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起因。从民事上说,叫做“混合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事发后,被告对被害人及时抢救治疗,日夜护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贾平砍伤刘来锋后,又与他人一起赶紧将刘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1.主动叫救护车。 2.积极请其他人帮助偷送。被害人C入院时主动支付医疗费。 3.日夜护理,还为伤者准备营养品和用餐。 4.伤者家属来医院,被告安排吃饭。 这样避免了伤情的恶化和事态的恶化。期间被告还阻止了被害人的跳楼,可以说从此时起就有悔罪表现,从此时起就已经不致再危害社会了! 三、主动投案自首,这是最大的悔罪表现。 据本辩护人调查,1月11日晚事发后,被告立即送被害人入院治疗,晚上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1月16日摘除废眼球,1月17日被害人伤情稳定,无生命危险,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恶化的情形下,被告便到安源区公安局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太早了可能还没有这么好,因为不利于及时抢救、医治被害人。该情节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8号)第一条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本案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可靠近3年或者3年,减轻即为3年以下。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 出示白源矿公安科的证明(见案卷第37页)。对于初犯,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此案也不存在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范。(《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应缓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也没有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范。)因此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在对被告量刑的时候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至三年比较适宜:1.符合本案的案情,2.符合法律的规定,3.有利于教育和挽救被告,4.有利于被告人尽早的得到应得的赔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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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黎向球参与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黎向球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向球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是成立的,但根据事实和法律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情节较轻。 1.黎未说胁迫性的语言; 2.黎未实施搜身; 3.黎分得的赃款较少,只有100块钱; 4.黎只在汽车的踏板上站了一下,掀了一下引擎盖; 5.说黎向球带了刀,没有证据:胡建平的说法自相矛盾;朱昌根说没有看见;黎向秋本人也从未承认。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是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黎犯罪以后能够自首。 1.主动投案,1993年4月13号主动到麻山派出所投案,受到派出所同志的好评。 2.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主动退赃款,1993年8月14号退100元; 3.愿意接受审判与制裁,1993年4月23日至10月18日,在家候传、候逮、候审。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黎属初犯。据调查黎原无劣迹,是个老实人,只因法律意识不强,认为拦车抢钱好耍,一念之差,触犯刑律。 提醒法庭注意,《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均有免除处罚的规定,认定黎犯罪,但免除处罚对于教育其本人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安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黎向球辩护人:胡远宏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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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章嵘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章嵘的妻子黎晓明的委托,并征得章嵘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章嵘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阅读了案卷,会见了当事人,特别是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章嵘在本案所含的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而章嵘的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是可取的。但对于公诉机关针对章嵘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辩护人觉得在这个量刑建议中有期徒刑的刑期方面,还是显得偏重。因此,下面本辩护人拟从量刑情节方面作如下从轻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嵘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敲诈货车司机财物”,但就章嵘个人来说,他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暴力的方式,没有拿章明华发的工资,没有参与分赃,他唯一的行为就是向章明华提供了运输风电叶片货车司机联系方式及车辆出行信息(以下简称提供信息),而他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 提供信息不是章嵘自己主动去做的,而是章明华想方设法先后认识邱涛、章嵘后,逐步拉他去做的。章明华先认识和拉拢邱涛,案卷第30卷第18页邱涛供词承认:“在2016年过年时章明华送了我两瓶红酒、微信红包500元人民币,两包烟……”案卷第29卷第6页章嵘供词记载: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易海斌约章嵘去懂味餐馆一起吃饭,当时章嵘不想去,是邱涛动员章嵘去的,去了以后章嵘才知道除了易海斌和邱涛还有不认识的章明华。四个人一起吃饭的时候,章明华乘机向章嵘提出提供信息,说是提供给高速交警做省内超限车辆的调度。当时章嵘并没有同意。而是后来他的直接领导邱涛要他做的时候才同意。 从上述情节不难看出,章嵘实施提供信息这一行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 二、在提供信息方面,从次数看,似乎章嵘比邱涛的次数多一些,但综合全案的情况,他们二人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对他们二人的量刑应该在同一档次。 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全面地看问题,切忌片面化。 从时间上看,案卷第30卷第18页邱涛供词记载:邱涛提供信息的时间为2017年2月份左右一直到2018年4月份左右。案卷第29卷第7页章嵘供词记载:章嵘提供信息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以后。而案卷第38卷第4-183页微信截图显示:章明华收到章嵘发来的货车司机信息的最早时间只有2017年10月份的。由此可见,邱涛提供信息的时间早于章嵘。 从方式上看,章嵘提供信息只用钉钉一种方式,而案卷第30卷第8页邱涛供词记载:邱涛除了用钉钉这种方式之外,还使用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当侦查人员问邱涛“你为何要用钉钉和微信两个网络软件将货车司机的托运流程及详细情况提供给章明华”时,邱涛回答:“是因为章嵘会把所有的货车司机的托运流程及详细情况制作成电子表格的形式发到我们的工作用的钉钉群和微信群,这些信息都是方便厂内工作交流的,是章嵘分内之事。我只要用钉钉和微信加到章明华的好友然后转发电子表格给他就行,用起来非常方便。我总共发了2018年的2月份和3月份的信息,在我的手机里都能查到,在这之前我都是以打电话的方式告诉章明华。” 而众所周知,通过电话方式提供的信息次数,因为没有电话录音,那是难以统计的。 从协作上看,章嵘听从领导安排,通力协作。如邱涛供词所述:“第一,如果来托运叶片的货车比较多,我和章嵘其中一个就会向章明华等人提供。第二就是,如果有不愿意配合报备交钱的货车来托运,我和章嵘其中一人也会把信息提供给章明华等人。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 从接收信息的对象看,章嵘只给章明华一人提供信息,而邱涛除提供给章明华之外,还提供过“给章明华手下做事的李冬华”。这也会给统计次数带来一些困难。 从人际上关系上看,提供信息这件事情,只有利用邱涛和章嵘职务分工上的便利才能完成。邱涛与章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领导要求做,并且领导先在做,部下容易误认为做这件事情可能对公司有好处,于是按照领导的要求做;而章嵘一旦认真工作,效率往往是较高的,所以提供信息的次数自然就比较多。而对于邱涛来说,有部下在做了,领导当然可以不做或少做,提供信息的次数自然就少了。可见,如果单单从提供信息的次数来认定邱涛和章嵘在提供信息中的作用大小是片面的。打个不是很恰当的比方,假如在解放战争中一个国民党士兵打死打伤了几十个解放军战士,而这个士兵所在部队的兵团司令(一个国民党中将)一个解放军战士也没有打,能说这个中将比士兵的罪行更轻吗? 从所得的实惠看,章明华并没有因为邱涛提供信息的次数少一些而少给小费,恰恰相反,章明华送给章嵘的小费只有4500元,送给邱涛的小费却达6000元。 所以综合起来看,邱涛与章嵘做提供信息这件事,可以说是老手拉新手,领导带职工。他们二人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若判邱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算轻,若判章嵘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有点重,最好是将二人放在同一档次进行处罚,否则,对章嵘来说不太公平。 三、章嵘目前困难的家庭状况,值得给予一定的同情。 章嵘年迈的父亲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其母亲患有严重的神经官能症长期失眠,还有疾病缠身瘫痪卧床5年多的老奶奶需要父母照顾。家中唯一的壮年劳动力章嵘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就在章嵘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3个多月后,章嵘的妻子应黎明又生下了第二个女儿,出生时体重只有3斤8两,至今父女尚未相见。如此困难的家庭状况,值得给予一定的同情。 四、章嵘归案后已经被羁押一年多了,在看守所表现良好,起诉前已认罪认罚,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惩罚效果。若能让他回归社会,也不会有什么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为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体现公平正义并做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将章嵘与邱涛放在同一档次,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若可以适用缓刑则尽量适用缓刑,并处适量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章嵘的辩护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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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贺某超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贺某超的母亲姚某珍的委托并征得贺某超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本案一审被告人贺某超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参加了4月18日的庭前会议,特别是参加了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1元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人民币的数额一共有三笔:骗取冯某人民币803180.07元;骗取张某某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1元。 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冯某人民币803180.07元(以下简称前一笔)的事实看,案卷中有贺某超与冯某的聊天记录,有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有冯某的陈述,有贺某超的供述。四个环节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说是无懈可击,足以认定。充分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但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元(以下简称后两笔)的事实看,虽然有贺某超的供述和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有侦查机关关于张国宾、任爱琴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但最终还是缺少贺某超与她们的聊天记录,没有她们的陈述。四个环节少了两个,证据链出现了严重断裂。 况且,本案案卷第一卷第75页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致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也只提前一笔“犯罪嫌疑人贺某超以虚假身份“周超”诈骗被害人冯霞80万元人民币,没有提及后两笔张某某和任某某被贺某超诈骗的事。估计当时也是觉得后两笔证据不足。 对这个问题,徐某平的辩护人和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就提出了异议。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第(一)项的规定,试图证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成立。不错,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从这项规定看,适用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在这个前提中不包括无法收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可以缺少,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少。这里,本辩护人要说的是,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不仅缺少被害人陈述,还缺少上述规定所说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重要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款规定实际上是向世人宣告,能以“零口供”把刑事案件办成铁案的侦查人员才是真正的高手。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有贺某超的口供,有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但缺少贺某超骗取后两笔通话记录、电子数据和被害人陈述,难以排除后两笔诈骗数额是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认定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证据也是显得不足。 综上所述,无论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的证据均为不足。 二、贺某超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在九月天公司做出“业绩”,也是被孙某松、徐某平等人逼出来的。案卷第二卷第6页徐某平的供述称:“公司规定每个业务员每天要聊到15个新客户,如果没有完成会有体罚,男的做100个俯卧撑、女的做100个蹲起。”也就是说,如果贺某超某天没有要聊到15个新客户,就要受做100个俯卧撑的体罚。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只负责聊客户,与被害人道近乎,建立感情与信任,而这项基本功也是徐某平教的。案卷第二卷第7页徐某平供述称:“我会对我这一组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培训他们如何包装微信、如何伪装投资者身份、如何引诱客户投资及话术技巧等。”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对他名义上管理的业务小组成员进行过类似的培训。实际上,贺某超等人只需照本宣科聊客户,客户聊好了就交给徐某平、孙某松等人去操作“入金”、“加金”、“杀单”等关键环节。 可以说,本案贺某超以下的被告作案的方式是大体上是相同的。案卷中的官某的供词对他们的作案的方式说得比较客观,也比较通俗。如案卷第二卷第113页官某的供词称:我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让我们给客户下载一个“MT5”的电脑手机软件,然后客户通过“MT5”登陆“富艾”平台,输入账户和密码就能交易了。然后徐某平来替客户操作炒外汇,期间我和客户继续聊天联系感情,徐某平就会让客户加大投资,指导客户“入金”、“加金”。 官某在供词中还通俗地解释:“入金”是投资在我们的外汇平台;“养号”是让客户前期赚点钱,目的是为了客户能继续加大投入;“加金”是客户在平台再次入钱投资;“杀单”是投资到一定程度后由孙总他们在后台操作让客户亏损90%左右的本钱。 官某所说孙总就是起诉书中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犯(另案处理)中的第一人——徐某平的上级孙某松。在案卷中孙某松对作案方式也有供述。如案卷第三卷第197页孙某松供词称:“我们代理了一个平台以及租用了一个平台,两个平台内的界面都是炒外汇或者黄金、白银的走势图,然后通过各种诱骗的方式发展客户,目的就是让客户进入这两个平台开户入金(打钱),入金后客户的钱就直接到了两个平台所对接的第三方账户,之后再通过虚拟交易等各种方式让客户感觉投资失误,最后将第三方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占为己有。说白了这两个平台都是假平台,客户入的钱并没有真正去炒所谓的外汇或者黄金、白银,而是直接进入我们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第三方账户,之后再转到我们个人的银行卡内。”而孙某松说的这些,我的当事人贺某超都是不知情的。 孙某松在供词中对自己的能耐也一点都不谦虚。如案卷第三卷第199页孙某松的供词称:只要知道账户和密码的人谁都可以进入平台操作“养”和“杀”,但是“养”需要一定的金融知识,他们不会,所以“养”都是他们告诉我养哪个账户,我来操作,“杀” 也是每个人都可以操作,但是他们有时候比较懒,也都让我操作,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有时候太性急,杀得太急,有的刚入金,就要杀,会让被害人警觉,将来会报警被骗,所以后来我基本也是负责杀,不让他们操作。”从官毅和孙某松供词都可以证明,“养”和“杀”都轮不到贺某超。贺某超在犯罪环节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关键环节都不是他做的。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只拿两次工资(案卷第二卷第42页贺某超供述称“之前拿过两次工资,一次3150,一次8200”)没有参与分赃。与徐某平、孙某松等人比较,他所得到的是很少很少的。如案卷第二卷第9页徐某平供述称:“在这个公司提成我拿了三十万元”,“我买了一辆汽车(白色宝马320),加上平时开销,这些钱就花得差不多了。”再如案卷第三卷第208页孙某松的供词承认,自去年(2017年)5月开始,一共赚了200多万,将近300万元,并且几乎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孙某松、徐某平等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方案的制定者、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和既得利益者,贺某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方案制定者,也不是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只是个打工者,孙某松、徐某平等直接参与了分赃,并将赃款几乎挥霍一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而贺某超只拿一点工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这项规定,结合贺某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完全可以将贺某超认定为从犯。 三、贺某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贺某超系初犯、偶犯,公诉人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时也予以认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贺某超就读的某某理工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分别致函公、检、法领导,称“该学生在我院读书的三年间一贯学习努力,遵纪守法,尊敬老师,团结同学”,恳请司法机关对贺某超依法从宽处理。贺某超的母亲姚萍珍也曾向司法机关出具请求书,在请求书中回顾了贺某超善良、规矩、充满爱心的孩时,请求公检法各位领导,念在孩子是在学学生,又是被人忽悠而偶犯、初犯,其父母也没有法律方面的知识,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贺某超刚进九月天公司时,并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是非法的。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并为自己的行为而悔恨。案卷第二卷第48页记录了他的这样一段话:“我现在十分后悔,现在站在被骗人的角度换位思考,就会感到特别痛苦,如果我的家属被骗,我就会一定找到对方千刀万剐都不能解气。”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他的表现是满意的。 在庭审中,当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贺某超又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赔。 这些都是可以酌定从宽的情节。 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贺某超从轻处罚。 若从单个罪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孙某松的有期徒刑最多判十五年,徐某平的有期徒刑可能在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如果将贺某超也作为主犯与孙某松、徐某平等相提并论,要判其十年至十一年,那对贺某超来说,显然有些不太公平。 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各被告人应按共同犯罪之规定处罚是正确的;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各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也没有错;但遗憾的是,起诉书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贺某超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如果以公诉机关对徐某平的量刑意见最低有期徒刑12年为基准刑,作为从犯的贺某超可以比照徐某平减少2.4年至6年,取一个中间值也可以减少4至5年。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5条之(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这个方面贺某超做得比较好,可以减少1年半至2年。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6条:“对当庭自愿认罪的,结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这个方面贺某超可以减少半年至1年。 考虑基准刑可能达到13年甚至14年,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贺某超的量刑为有期徒刑6年至7年,并处适量罚金。鉴于贺某超的父母都是地道的农民,母亲在家搞家务,父亲拖着多病的身体打零工烧电焊挣点钱维持家计,艰难度日。请求合议庭对贺某超处罚金尽可能少罚一点。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贺某超的辩护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