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章嵘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章嵘的妻子黎晓明的委托,并征得章嵘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章嵘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阅读了案卷,会见了当事人,特别是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章嵘在本案所含的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是正确的,而章嵘的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是可取的。但对于公诉机关针对章嵘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辩护人觉得在这个量刑建议中有期徒刑的刑期方面,还是显得偏重。因此,下面本辩护人拟从量刑情节方面作如下从轻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嵘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敲诈货车司机财物”,但就章嵘个人来说,他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暴力的方式,没有拿章明华发的工资,没有参与分赃,他唯一的行为就是向章明华提供了运输风电叶片货车司机联系方式及车辆出行信息(以下简称提供信息),而他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 提供信息不是章嵘自己主动去做的,而是章明华想方设法先后认识邱涛、章嵘后,逐步拉他去做的。章明华先认识和拉拢邱涛,案卷第30卷第18页邱涛供词承认:“在2016年过年时章明华送了我两瓶红酒、微信红包500元人民币,两包烟……”案卷第29卷第6页章嵘供词记载: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易海斌约章嵘去懂味餐馆一起吃饭,当时章嵘不想去,是邱涛动员章嵘去的,去了以后章嵘才知道除了易海斌和邱涛还有不认识的章明华。四个人一起吃饭的时候,章明华乘机向章嵘提出提供信息,说是提供给高速交警做省内超限车辆的调度。当时章嵘并没有同意。而是后来他的直接领导邱涛要他做的时候才同意。 从上述情节不难看出,章嵘实施提供信息这一行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        二、在提供信息方面,从次数看,似乎章嵘比邱涛的次数多一些,但综合全案的情况,他们二人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对他们二人的量刑应该在同一档次。 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全面地看问题,切忌片面化。 从时间上看,案卷第30卷第18页邱涛供词记载:邱涛提供信息的时间为2017年2月份左右一直到2018年4月份左右。案卷第29卷第7页章嵘供词记载:章嵘提供信息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以后。而案卷第38卷第4-183页微信截图显示:章明华收到章嵘发来的货车司机信息的最早时间只有2017年10月份的。由此可见,邱涛提供信息的时间早于章嵘。 从方式上看,章嵘提供信息只用钉钉一种方式,而案卷第30卷第8页邱涛供词记载:邱涛除了用钉钉这种方式之外,还使用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当侦查人员问邱涛“你为何要用钉钉和微信两个网络软件将货车司机的托运流程及详细情况提供给章明华”时,邱涛回答:“是因为章嵘会把所有的货车司机的托运流程及详细情况制作成电子表格的形式发到我们的工作用的钉钉群和微信群,这些信息都是方便厂内工作交流的,是章嵘分内之事。我只要用钉钉和微信加到章明华的好友然后转发电子表格给他就行,用起来非常方便。我总共发了2018年的2月份和3月份的信息,在我的手机里都能查到,在这之前我都是以打电话的方式告诉章明华。” 而众所周知,通过电话方式提供的信息次数,因为没有电话录音,那是难以统计的。 从协作上看,章嵘听从领导安排,通力协作。如邱涛供词所述:“第一,如果来托运叶片的货车比较多,我和章嵘其中一个就会向章明华等人提供。第二就是,如果有不愿意配合报备交钱的货车来托运,我和章嵘其中一人也会把信息提供给章明华等人。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 从接收信息的对象看,章嵘只给章明华一人提供信息,而邱涛除提供给章明华之外,还提供过“给章明华手下做事的李冬华”。这也会给统计次数带来一些困难。 从人际上关系上看,提供信息这件事情,只有利用邱涛和章嵘职务分工上的便利才能完成。邱涛与章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领导要求做,并且领导先在做,部下容易误认为做这件事情可能对公司有好处,于是按照领导的要求做;而章嵘一旦认真工作,效率往往是较高的,所以提供信息的次数自然就比较多。而对于邱涛来说,有部下在做了,领导当然可以不做或少做,提供信息的次数自然就少了。可见,如果单单从提供信息的次数来认定邱涛和章嵘在提供信息中的作用大小是片面的。打个不是很恰当的比方,假如在解放战争中一个国民党士兵打死打伤了几十个解放军战士,而这个士兵所在部队的兵团司令(一个国民党中将)一个解放军战士也没有打,能说这个中将比士兵的罪行更轻吗? 从所得的实惠看,章明华并没有因为邱涛提供信息的次数少一些而少给小费,恰恰相反,章明华送给章嵘的小费只有4500元,送给邱涛的小费却达6000元。 所以综合起来看,邱涛与章嵘做提供信息这件事,可以说是老手拉新手,领导带职工。他们二人所起的作用不相上下。若判邱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算轻,若判章嵘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有点重,最好是将二人放在同一档次进行处罚,否则,对章嵘来说不太公平。        三、章嵘目前困难的家庭状况,值得给予一定的同情。 章嵘年迈的父亲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其母亲患有严重的神经官能症长期失眠,还有疾病缠身瘫痪卧床5年多的老奶奶需要父母照顾。家中唯一的壮年劳动力章嵘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就在章嵘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3个多月后,章嵘的妻子应黎明又生下了第二个女儿,出生时体重只有3斤8两,至今父女尚未相见。如此困难的家庭状况,值得给予一定的同情。        四、章嵘归案后已经被羁押一年多了,在看守所表现良好,起诉前已认罪认罚,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惩罚效果。若能让他回归社会,也不会有什么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为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体现公平正义并做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将章嵘与邱涛放在同一档次,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若可以适用缓刑则尽量适用缓刑,并处适量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章嵘的辩护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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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贺某超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贺某超的母亲姚某珍的委托并征得贺某超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本案一审被告人贺某超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参加了4月18日的庭前会议,特别是参加了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1元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人民币的数额一共有三笔:骗取冯某人民币803180.07元;骗取张某某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1元。       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冯某人民币803180.07元(以下简称前一笔)的事实看,案卷中有贺某超与冯某的聊天记录,有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有冯某的陈述,有贺某超的供述。四个环节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说是无懈可击,足以认定。充分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但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元(以下简称后两笔)的事实看,虽然有贺某超的供述和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有侦查机关关于张国宾、任爱琴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但最终还是缺少贺某超与她们的聊天记录,没有她们的陈述。四个环节少了两个,证据链出现了严重断裂。       况且,本案案卷第一卷第75页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致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也只提前一笔“犯罪嫌疑人贺某超以虚假身份“周超”诈骗被害人冯霞80万元人民币,没有提及后两笔张某某和任某某被贺某超诈骗的事。估计当时也是觉得后两笔证据不足。       对这个问题,徐某平的辩护人和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就提出了异议。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第(一)项的规定,试图证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成立。不错,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从这项规定看,适用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在这个前提中不包括无法收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可以缺少,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少。这里,本辩护人要说的是,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不仅缺少被害人陈述,还缺少上述规定所说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重要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款规定实际上是向世人宣告,能以“零口供”把刑事案件办成铁案的侦查人员才是真正的高手。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有贺某超的口供,有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但缺少贺某超骗取后两笔通话记录、电子数据和被害人陈述,难以排除后两笔诈骗数额是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认定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证据也是显得不足。       综上所述,无论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的证据均为不足。        二、贺某超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在九月天公司做出“业绩”,也是被孙某松、徐某平等人逼出来的。案卷第二卷第6页徐某平的供述称:“公司规定每个业务员每天要聊到15个新客户,如果没有完成会有体罚,男的做100个俯卧撑、女的做100个蹲起。”也就是说,如果贺某超某天没有要聊到15个新客户,就要受做100个俯卧撑的体罚。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只负责聊客户,与被害人道近乎,建立感情与信任,而这项基本功也是徐某平教的。案卷第二卷第7页徐某平供述称:“我会对我这一组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培训他们如何包装微信、如何伪装投资者身份、如何引诱客户投资及话术技巧等。”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对他名义上管理的业务小组成员进行过类似的培训。实际上,贺某超等人只需照本宣科聊客户,客户聊好了就交给徐某平、孙某松等人去操作“入金”、“加金”、“杀单”等关键环节。      可以说,本案贺某超以下的被告作案的方式是大体上是相同的。案卷中的官某的供词对他们的作案的方式说得比较客观,也比较通俗。如案卷第二卷第113页官某的供词称:我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让我们给客户下载一个“MT5”的电脑手机软件,然后客户通过“MT5”登陆“富艾”平台,输入账户和密码就能交易了。然后徐某平来替客户操作炒外汇,期间我和客户继续聊天联系感情,徐某平就会让客户加大投资,指导客户“入金”、“加金”。 官某在供词中还通俗地解释:“入金”是投资在我们的外汇平台;“养号”是让客户前期赚点钱,目的是为了客户能继续加大投入;“加金”是客户在平台再次入钱投资;“杀单”是投资到一定程度后由孙总他们在后台操作让客户亏损90%左右的本钱。       官某所说孙总就是起诉书中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犯(另案处理)中的第一人——徐某平的上级孙某松。在案卷中孙某松对作案方式也有供述。如案卷第三卷第197页孙某松供词称:“我们代理了一个平台以及租用了一个平台,两个平台内的界面都是炒外汇或者黄金、白银的走势图,然后通过各种诱骗的方式发展客户,目的就是让客户进入这两个平台开户入金(打钱),入金后客户的钱就直接到了两个平台所对接的第三方账户,之后再通过虚拟交易等各种方式让客户感觉投资失误,最后将第三方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占为己有。说白了这两个平台都是假平台,客户入的钱并没有真正去炒所谓的外汇或者黄金、白银,而是直接进入我们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第三方账户,之后再转到我们个人的银行卡内。”而孙某松说的这些,我的当事人贺某超都是不知情的。       孙某松在供词中对自己的能耐也一点都不谦虚。如案卷第三卷第199页孙某松的供词称:只要知道账户和密码的人谁都可以进入平台操作“养”和“杀”,但是“养”需要一定的金融知识,他们不会,所以“养”都是他们告诉我养哪个账户,我来操作,“杀” 也是每个人都可以操作,但是他们有时候比较懒,也都让我操作,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有时候太性急,杀得太急,有的刚入金,就要杀,会让被害人警觉,将来会报警被骗,所以后来我基本也是负责杀,不让他们操作。”从官毅和孙某松供词都可以证明,“养”和“杀”都轮不到贺某超。贺某超在犯罪环节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关键环节都不是他做的。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只拿两次工资(案卷第二卷第42页贺某超供述称“之前拿过两次工资,一次3150,一次8200”)没有参与分赃。与徐某平、孙某松等人比较,他所得到的是很少很少的。如案卷第二卷第9页徐某平供述称:“在这个公司提成我拿了三十万元”,“我买了一辆汽车(白色宝马320),加上平时开销,这些钱就花得差不多了。”再如案卷第三卷第208页孙某松的供词承认,自去年(2017年)5月开始,一共赚了200多万,将近300万元,并且几乎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孙某松、徐某平等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方案的制定者、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和既得利益者,贺某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方案制定者,也不是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只是个打工者,孙某松、徐某平等直接参与了分赃,并将赃款几乎挥霍一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而贺某超只拿一点工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这项规定,结合贺某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完全可以将贺某超认定为从犯。       三、贺某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贺某超系初犯、偶犯,公诉人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时也予以认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贺某超就读的某某理工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分别致函公、检、法领导,称“该学生在我院读书的三年间一贯学习努力,遵纪守法,尊敬老师,团结同学”,恳请司法机关对贺某超依法从宽处理。贺某超的母亲姚萍珍也曾向司法机关出具请求书,在请求书中回顾了贺某超善良、规矩、充满爱心的孩时,请求公检法各位领导,念在孩子是在学学生,又是被人忽悠而偶犯、初犯,其父母也没有法律方面的知识,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贺某超刚进九月天公司时,并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是非法的。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并为自己的行为而悔恨。案卷第二卷第48页记录了他的这样一段话:“我现在十分后悔,现在站在被骗人的角度换位思考,就会感到特别痛苦,如果我的家属被骗,我就会一定找到对方千刀万剐都不能解气。”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他的表现是满意的。       在庭审中,当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贺某超又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赔。       这些都是可以酌定从宽的情节。       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贺某超从轻处罚。       若从单个罪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孙某松的有期徒刑最多判十五年,徐某平的有期徒刑可能在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如果将贺某超也作为主犯与孙某松、徐某平等相提并论,要判其十年至十一年,那对贺某超来说,显然有些不太公平。       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各被告人应按共同犯罪之规定处罚是正确的;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各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也没有错;但遗憾的是,起诉书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贺某超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如果以公诉机关对徐某平的量刑意见最低有期徒刑12年为基准刑,作为从犯的贺某超可以比照徐某平减少2.4年至6年,取一个中间值也可以减少4至5年。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5条之(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这个方面贺某超做得比较好,可以减少1年半至2年。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6条:“对当庭自愿认罪的,结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这个方面贺某超可以减少半年至1年。       考虑基准刑可能达到13年甚至14年,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贺某超的量刑为有期徒刑6年至7年,并处适量罚金。鉴于贺某超的父母都是地道的农民,母亲在家搞家务,父亲拖着多病的身体打零工烧电焊挣点钱维持家计,艰难度日。请求合议庭对贺某超处罚金尽可能少罚一点。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贺某超的辩护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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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顾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复制并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每一页案卷,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从轻处罚的意见:       一、本案事出有因,即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据案卷记载的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彭某龙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几年前402室就因为晾拖把滴水”与被害人发生过矛盾,但没有激化;“几年前,我想在门外做个坡道方便我推电动车出门,结果402的女主人就是不让装,这个事情吵了一次”。可谓相互积怨多年。而最终矛盾激化的导火索则是起诉书所说的“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彭某龙从本市桃浦路1023弄44号1楼家门口推电动车出自设的防盗门时,门撞到了402室的孙某英,二人发生口角。(案卷记载我的当事人一方有被对方骂“眼睛瞎掉了”、“老流氓”之说)孙某英上楼回家告诉丈夫顾某某吵架之事,被告人顾某某又听到彭某龙的骂声……(案卷记载我的当事人有“骂我们是缩头乌龟,我气不过就下去找他理论”之说)”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细则》)第二章(分则)第二节(故意伤害罪)之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也就是说,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本案,对被告人可以减少不超过20%的基准刑。      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说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他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与被害人发生了身体接触,在相互接触中推了一下被害人,不料致使被害人受到了轻伤。在审判实践中,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其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量刑,都有重要意义。与主观恶性较小密切相关的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我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用拳头揍、没有用棍子打、更没有用刀子刺,仅仅是不意中推了被害人一下。间接故意比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一般也应适当从宽。        三、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上海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均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一(法定量刑情节):“(九)……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也就是说,因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少不少于10%、不超过30%的基准刑。        四、本案被告人属于老年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生于1947年6月,现年67岁,属老年人。《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二(酌定量刑情节):“(七)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也就是说,因本案被告人是老年人,对被告人可以减少不超过20%的基准刑。         五、本案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本案被告人一生来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对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民事赔偿方面,我的当事人在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已经主动将10万元民事赔偿准备金交给法院。         这个情节至少表明两点:一是被告人有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诚意,二是被告人相信人民法院不仅会公正地做出刑事判决而且也会公正地做出民事赔偿方面的判决。        七、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很好,这也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综上所述,鉴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之五:”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海细则》第二章(分则)第二节(故意伤害罪)之一:“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若在上述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中取最高值有期徒刑1年,在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中有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总值中取中间值:20%加30%加20%除以2等于35%。12个月乘以(1-35%)等于7.8个月。《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之六:“量刑结果一般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取整数计算。”再结合第二、五、六、七点辩护意见所讲的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考虑并采纳。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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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李某峰抢劫罪从轻处罚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峰的父亲李某群的委托并征得李某峰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李某峰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并与当事人近亲属交换了意见。本辩护人对被告李某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公诉人关于本案各被告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的认定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李某峰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适用“认罪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被告李某峰当庭表示,愿意全部退赃、退赔,闭庭后就能付诸实施,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被告李某峰当庭表示,愿意在判决宣告前,主动缴纳罚金,此情节也可酌情减少一点基准刑。         四、被告李某峰在本案中未持刀伤人或威胁人,被告李某峰比较年青,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已经有了悔改表现,当庭也表示了认罪服法、加强改造、争取重新做人的意愿,本着宽严相济给出路的政策,可考虑尽量少判、轻判一点。        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李某峰量刑时可考虑:抢劫一次可判三年有期徒刑,增加抢劫一次可增加二年有期徒刑,抢劫两次的基准刑可为五年。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全部退赃、退赔可减少基准刑的30%;即使在共同犯罪中因有人持械抢劫可增加基准刑的20%,但总体上可减少基准刑五年的20%。加上李某峰还有自愿主动交纳罚金、初犯、偶犯、有悔改表现等情节,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李江峰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酌处罚金。        总之,被告李某峰是一个可以教育改造好的青年,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李江峰从轻、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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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秦设前涉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秦设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秦设前二审的辩护人。本案一审也是本律师担任秦设前的辩护人,二审中再次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再次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秦设前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甘小山送的45万元认定为受贿确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原审判决(第12页第1至6行)称,“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秦设前和甘小山均未否认45万元为贿赂款,且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两份借款协议均为复印件,第一份借款协议中签订人为‘甲方(借款人)秦设前,乙方(贷款人)汪白林’,无丙方,但借款协议中有丙方的条款;甘小山拒绝出庭作证”,原审判决由此认定上诉人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甘小山送的45万元为贿赂款。然而,现有证据证明,这一认定确实有误。  上诉人秦设前在侦查阶段虽然承认收了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甘小山送的45万元,但并非未否认45万元为贿赂款。如上诉人曾在2010年5月25日被反贪局办案人员提审时便否认了: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91页、92页记载:反贪局办案人员问上诉人“甘小山为何要送43万元钱给你?” 上诉人回答“主要原因是甘小山的南京坤庆公司(即永洲公司)当时资金周转相当紧张,几乎无法运转,正逢他们有一批非常低价的低硫焦的信息资源,当时市场行情正处大幅上涨时期,但苦于无流动资金去购买流通转卖。”“于是我找到一个熟人开办的高利贷公司,我在甘小山借款的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这样,甘小山顺利地从高利贷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期一个月)”, “他送给我应该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出面为他借到了周转资金,解决了燃眉之急”。此外,上诉人回答反贪局办案人员问话中还提到“我借了300万高利贷给甘小山作周转资金的事”。案卷中记载得清清楚楚,原审判决说上诉人“未否认45万元为贿赂款”不是事实。 甘小山在侦查阶段虽然“未否认45万元为贿赂款”,但原审庭审中,本辩护人提供的3组证据,加上今天补充的证据,足以否认45万元为贿赂款: 第一组证据就是上述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91页、92页的记载,证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否认45万元为贿赂款”。 第二组证据是两份协议:一是上诉人与汪白林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了上诉人确实向汪白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二是甘小山、汪白林、上诉人三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为一审庭审前上诉人被羁押,辩护人无法找到协议的原件,但现在上诉人已找到了这份借款协议原件,刚才法庭调查中本辩护人已经出具,该原件与原审中本辩护人提供的复印件完全一致,充分证明上诉人确实为甘小山向汪白林借款500万元作了担保。 原审判决所谓“第一份借款协议中签订人为‘甲方(借款人)秦设前,乙方(贷款人)汪白林’,无丙方,但借款协议中有丙方的条款”。然而,原审判决却忽略了该协议中的备注:借款人收款账号:0332 2120 0010 4020 ****;收款单位: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南京市大厂支行营业部)。这正好证明了上诉人借了汪白林叁佰万元直接汇入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给该公司使用!该协议只是一个借款协议,无需丙方,虽有丙方条款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加上刚才法庭调查中所出具的甘小山的证词,足以证明该借款协议不仅有效,而且已经完全履行。 第三组证据是另外两份材料:一是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上诉人为帮助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解决流动资金方面的困难,于2010年2月24日向汪白林借款叁佰万元给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急用,该叁佰万元按上诉人与汪白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己于2010年2月25日转入了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也证明了上述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二是甘小山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2010年4月7日,甘小山因生意上出现流动资金方面的困难,向汪白林借款伍佰万元,上诉人为甘小山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伍佰万元已按甘小山与汪白林及担保人即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4月7日转入甘小山的银行个人账号。这份书面说明还证明上诉人为帮助甘小山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解决流动资金方面的困难,于2010年2月24日向汪白林借款叁佰万元给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急用。甘小山说,为感谢上诉人的鼎力相助,他于2010年4月10日送给上诉人45万元酬劳兼感谢费。甘小山还说,2010年6月13日,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找他调查时,他因为存在思想顾虑,没有承认上诉人与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上诉人与他甘小山之间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说了一些对不起上诉人的话。  原审判决以“甘小山拒绝出庭作证”,作为认定上诉人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太洲送的45万元为贿赂款的理由,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不管甘小山在侦查阶段说了些什么,但原审庭审时本辩护人提供了甘小山亲笔签字的书面说明和盖有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闭庭后甘小山还给主审法官打了电话作了说明,事实已很清楚,如果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证明甘小山的签字和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那么至少说明在认定甘小山送的45万元是否为贿赂款的关键证人甘小山在证词上就出现了重大疑点,若不能排出该重大疑点就不能认定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有罪,疑罪从无,是刑事办案的原则! 值得庆幸的是,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赴南京找到了甘小山进行了调查核实,刚才法庭调查中出具的2011年5月25日晚、5月26日上午、5月26日傍晚检察机关侦查员对甘小山的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如检察机关的侦查员问甘小山,“秦设前的律师在法庭上出具了有甘小山签名的材料,这些材料是不是你出具的?” 甘小山回答说:“是有这么回事,2010年12月份,有一个女的打电话跟我联系,说她是秦设前的律师,问我有没有借款担保的事情,我说有,她说她写了些东西让我签字盖章证明一下,然后她就传真了这两份材料过来,一份是要我公司盖章的关于我公司借款的证明,一份是要我签字的关于秦设前替我担保借款的说明,我看了一下,觉得这上面的说法也对,所以就签了字,也盖了公司的章。后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她寄了过去。”(补充侦查卷第一卷第2页)甘小山的这段证词,说明本辩护人在原审出具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上述原审中本辩护人出具的3组证据加上本辩护人今天出具的3组补充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环环相扣,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甘小山之间存在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上诉人为帮助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曾承担过巨大的风险,甘小山送给上诉人45万元,主要是为感谢上诉人鼎力相助为他们借款或担保借款的酬劳兼感谢费,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太洲送的45万元认定为受贿确实有误。 二、原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秦设前的贪污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秦设前等人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和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的业务费具有如下的特点: l、公开性,具体表现在以公开的形式发布文件,如2008年3月28日赣西煤焦发(2008)02号《关于下发对外业务费提成标准的通知》、2009年3月20日赣西煤焦发(2009)06号《关于下发对外业务费提成标准的通知》,这两个通知确定了提成的条件和提成的比例,产品干粉提成是每吨45元,文件得到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同意;实际操作中,是公开提取、公开支付、公开占有和使用。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提取业务费的流程是:业务单位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汇入公司账户部分定金或进账款后,秦设前就会准备相应数额的发票到总经理处签字后交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就会将业务费汇入秦设前的账户(参见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39页)。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加工费名义提取业务费的做法,是因为省审计材料认为用运输费、劳务费冲账提取业务费的做法不规范,要求公司改变业务处理方式而采取的变通办法。这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采取的办法,而是为了让公司账目更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而采取的办法。 2、合理性,提成的比例保证了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获取巨额销售利润,并有效地开拓了市场,使企业的经营有声有色,生产力大发展,企业利润和交税连年创新高。2009年全年公司纯利润1100多万元,超出利润指标800来万。(参见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8页)。 3、奖励包干性,为了做好市场开发等工作,公司文件明确规定,“按货款回笼后,每销售一吨干粉按45元提成”,这简单的一个规定,就是鼓励相关工作人员,多销售公司产品即干粉,尽快使公司货款回笼,工作人员按规定可以得到相应的提成。实际上,一方面公司鼓励销售人员多销产品多赚业务费,另一方面只有销售人员多赚业务费公司和股东才能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我们没有必要将那些为公司做出了贡献并按公司政策得了某些好处的人,个个都搞得灰溜溜的,这不公平,也不合理。搞过了头最终受损害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4、工作人员按规定得到相应的提成后,又得为下一轮的业务开拓支付前期费用,业务费留在业务员处实际上可作为下一轮的业务开拓的准备金,这比让业务人员用其他来源资金垫付新业务开拓的前期费用更加有利于企业业务与市场的拓展 。    5、企业按规定将提成交给相关人员后,其已作为了企业成本在公司财务上作了列支,相关人员提取后,其性质已不属于企业资金,更不属于社会公共资金,占有和使用这些提成,并没有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和股东的利益,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和侵犯的客体。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根据业务提成的性质和使用情况,无论是占有了业务提成,还是使用了提成,均不能构成任何犯罪。所以,原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秦设前的贪污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改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正确的。 陈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秦设前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秦设前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受贿额只有收受宁波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武新送的5万元中分得的2.5万元。 四、原审判决认定秦设前具有立功表现没有错误。 湘检反贪移诉(2010)08号起诉意见书(第3页)认定,秦设前在接受检察机关谈话期间,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完全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均另案处理且已开庭审理),此外,秦设前涉案的赃款赃物全部主动退赃而予以追缴。 一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当庭肯定了上诉人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证明上诉人自首、立功成立的书面材料和意见,现已归入案卷。但湘检抗(2011)02号刑事抗诉书,却又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设前具有立功表现属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作为一级公诉机关,出尔反尔很不严肃,这对我的当事人来说也是很不公正的。 五、原审判决适用缓刑正确,但量刑畸重。 秦设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受贿额只有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5年,基准刑应比此还低一点。 秦设前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一审判决生效前千方百计筹钱款将所谓并处没有财产交付一审法院等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江西省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加上秦设前属初犯、偶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缓刑正确,但量刑明显畸重。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太洲送的45万元认定为受贿有误,对起诉书指控秦设前的贪污事实不予认定正确,对秦设前具有立功表现认定没有错误,对秦设前适用缓刑正确,但在量刑上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均畸重,本辩护人建议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1)湘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秦设前依法减轻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1年8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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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秦设前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下)

    接(上) 三、起诉书对秦设前等人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太洲送的45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有误。该45万元不是收受贿赂,而是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对秦设前在职务以外以其个人的名义解决了该公司资金流转上的困难而支付的酬劳费。  起诉书指控:“ 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与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做了石油焦业务。2010年4月,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总经理秋顺和时任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秦设前共同收受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甘小山送的45万元,其中秋顺分得22万元,秦设前分得21万元,遗失2万元。”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1、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91页、92页记载,反贪局办案人员问秦设前“甘小山为何要送43万元钱给你?” 秦设前回答“主要原因是甘小山的南京坤庆公司(即永洲公司)当时资金周转相当紧张,几乎无法运转,正逢他们有一批非常低价的低硫焦的信息资源,当时市场行情正处大幅上涨时期,但苦于无流动资金去购买流通转卖。甘小山就找我讲了这事,我想只要解决一下甘小山短期的资金周转,水煤浆公司也可以从他处购买那批焦而节省不少成本。于是我找到一个熟人开办的高利贷公司,我在甘小山借款的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这样,甘小山顺利地从高利贷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期一个月),从而将那批低价低硫焦购入并流通卖给了水煤浆公司,我们水煤浆公司也以比市场价低些的价位购入了那批焦一万吨左右,甘小山从中获利不少,水煤浆公司也节支不少”,“他送给我应该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出面为他借到了周转资金,解决了燃眉之急”。此外,秦设前在回答反贪局办案人员问话中还提到“我借了300万高利贷给甘小山作周转资金的事”。 2、刚才法庭调查时本辩护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一是秦设前与汪白林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了秦设前确实向汪白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二是甘小山、汪白林、秦设前三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秦设前确实为甘小山向汪白林借款500万元作了担保。 3、刚才法庭调查时本辩护人提供的另外两份材料:一是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秦设前为帮助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解决流动资金方面的困难,于2010年2月24日向汪白林借款叁佰万元给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急用,该叁佰万元按秦设前与汪白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己于2010年2月25日转入了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二是甘小山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2010年4月7日,甘小山因生意上出现流动资金方面的困难,向汪白林借款伍佰万元,秦设前为甘小山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伍佰万元已按甘小山与汪白林及担保人秦设前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4月7日转入甘小山的银行个人账号。这份书面说明还证明秦设前为帮助甘小山妻子江远清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解决流动资金方面的困难,于2010年2月24日向汪白林借款叁佰万元给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急用。甘小山说,为感谢秦设前的鼎力相助,他于2010年4月10日送给秦设前45万元酬劳兼感谢费。甘小山还说,2010年6月13日,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找他调查时,他因为存在思想顾虑,没有承认秦设前与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秦设前与他甘小山之间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说了一些对不起秦设前的话。  以上证据形成锁链,环环相扣,足以推翻甘小山于2010年6月13日关于“我和秦设前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卷第三卷第10页)的说法,充分证明秦设前与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设前与甘小山之间的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 秦设前为帮助南京坤庆商贸有限公司曾承担过巨大的风险,甘小山甘小山送给秦设前45万元,是为感谢秦设前鼎力相助为他们借款或担保借款的酬劳兼感谢费,不存在秦设前收受贿赂的问题。因此起诉书指控秦设前分得上述45万元中的21万元是收受贿赂的说法不能成立,秋顺分得上述45万元中的22万元是收受贿赂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秦设前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宜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与宁波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做了工程业务,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总经理秋顺和时任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秦设前共同收受宁波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武新送的5万元,其中秋顺分得2.5万元,秦设前分得2.5万元。”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秋顺与秦设前共同收受宁波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武新送的5万元、秦设前分得2.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的说法有异议。 1、秦设前绝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秋顺也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辩护人在第一部分已将这个问题讲透了。 2、即使秋顺是国家工作人员,秦设前也没有伙同秋顺受贿的资格。秦设前可以伙同秋顺贪污,但不可以伙同秋顺受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前面本辩护人已经说明了秦设前和秋顺都不构成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没有第三款,没有伙同一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秋顺构成受贿罪,对秦设前也不能以伙同秋顺受贿的共犯论处。 3、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秦设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一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以2.5万元为受贿数额,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五、被告人秦设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230——234页秦设前个人主动交待材料以及湘检反贪移诉(2010)08号起诉意见书第三页第5——7行、第10至13行的记载,秦设前在接受检查机关调查谈话期间,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完全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符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被告人秦设前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根据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169——229页秦设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有关材料以及湘检反贪移诉(2010)08号起诉意见书第三页第7——9行、第10至13行的记载,秦设前在接受检察机关谈话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符合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被告人秦设前全部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案卷第一卷(法律手续、个人主体资格、办案说明等)第75——76页的扣押收据、湘检反贪移诉(2010)08号起诉意见书第三页第9——10行的记载以及刚才本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010年5月10日退18万元;2010年5月11日退15万元;2010年8月11日退25万元; 2010年10 月26 日退1万元;共计59万元。秦设前早已将涉嫌赃款赃物全部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 八、被告人秦设前自愿认罪,适用认罪审,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秦设前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十、根据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秦设前应予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设前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秦设前犯贪污罪、受贿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秦设前应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以2.5万元为受贿数额,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设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秦设前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秦设前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秦设前属初犯、偶犯,投案后全部主动退赃,审判中自愿认罪,都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根据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判决秦设前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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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秦设前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上)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妻子江乐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秦设前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收集了证据,特别的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本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秦设前有罪无异议,但对其究竟犯了什么罪,该受怎样的处罚,本辩护人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意见。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达35万元之巨,如果该罪名成立的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量刑的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犯受贿罪受贿所得数额达23.5万元之巨, 如果该罪名成立的话,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将在二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情况看来似乎很严重。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量刑的起点也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贪污罪、受贿罪两个罪名都成立的话,依照《 但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人秦设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秦设前犯的只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所得数额只有2.5万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告人秦设前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2009年1月秦设前未“时任”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而是在2009年8月5日后才被聘任为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1、从案卷中有关秦设前个人主体资格、任职证明的全部材料来看:案卷第一卷(法律手续、个人主体资格、办案说明等)第29页——53页,收集了被告人秦设前个人主体资格、任职证明全部材料(共25页)。但这些材料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起诉书所指的2009年至2010年期间秦设前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29页,萍乡矿业集团公司干部介绍信,将秦设前和秋顺介绍给安源股份公司,但这份介绍信是2006年8月18日开出的;  第30页,安源股份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转移单,将秦设前和秋顺的劳动关系从安源股份公司转移到招聘单位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这份转移单是2006年8月24日开出的;  第31页——32页、47页——48页(两份重复),赣煤焦发(2006)010号关于机构设置及人员聘任的通知,聘“秦设前同志任综合办公室主任”,是2006年11月16日发出的; 第33页——38页,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与秦设前签订的劳动关系合同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期为一年:2006年8月1日——2007年7月31日; 第39页——44页,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秦设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期限为固定期限:2008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工作单位是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  第45页,萍矿供发(2005)26号关于聘任秦设前为驻长沙办事处副主任的通知是2005年12月29日发出的;  第49——50页,赣煤焦发(2007)05号关于聘任秦设前为供销部部长的通知,是2007年5月31日发出的; 第51——52页,赣煤焦发(2009)18号,关于聘任秦设前为公司副总经理的通知,是2009年8月5日才发出的,此聘任是由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也就是说,2009年8月5日以前,秦设前连公司副总经理都不是。 最后一页即第53页为秦设前人口登记表。 2、从秦设前与秋顺的个人身份、任职证明等材料比较来看:案卷第一卷(法律手续、个人主体资格、办案说明等)第54——63页有关秋顺个人身份、任职证明等材料中,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其呈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审批机关是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拟任职务是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发出了关于秋顺同志任职的通知。先不管秋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至少在秦设前个人身份、任职证明等材料中找不到类似材料。   3、从起诉书的“伙同说”来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设前贪污罪、受贿罪两项罪名时均称“秦设前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可见公诉机关已经默认了秦设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性质看: (l)成立初,安股占49%股份,非51%;文某某个人出资10万,所占2%是个人股份,不存在代安股持有股份一说;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是公开有效的法定文件,应以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股东为准。 (2)安股是公众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3)安股公开信息“关联企业”栏显示: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公司为“其它下属关联方”,安源玻璃为其“控股子公司”,二者是有区别的。  (4)案卷第一卷(法律手续、个人主体资格、办案说明等)第69页最后一栏显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中,2010年3月18日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才占51%的股份,其他股份为周某某等个人持有。但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为安股“控股子公司”。  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高法解释的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投资成立的公司或联营企业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但是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排除在外。因为国有资产一旦投入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便成为该公司的资产,国家只能依出资份额享有股权,而不再对公司享有所有权,所有该类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企业。  在法律上,国有公司(这就是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名涉及的主体)、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是四个不同性质的法律主体,有着严格的区别。而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属于下属关联公司,非国有公司直接参股,因此,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秋顺也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秦设前的身份,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010年8月5日以后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秦设前涉案的2009年至2010年期间,秦设前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使秋顺是国家工作人员,秦设前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秋顺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秦设前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起诉书指控秦设前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总经理秋顺(另案处理)和时任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秦设前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提取的业务贵以及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加工费名义提取的业务费中分多次共同侵吞人民币共计80万元,其中秋顺分得人民币40万元,秦设前分得人民币3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秦设前等人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和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取的业务费具有如下的特点:  l、公开性,具体表现在以公开的形式发布文件,如2008年3月28日赣煤焦发(2008)02号《关于下发对外业务费提成标准的通知》、2009年3月20日赣煤焦发(2009)06号《关于下发对外业务费提成标准的通知》,这两个通知确定了提成的条件和提成的比例,产品干粉提成是每吨45元,文件得到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同意;实际操作中,是公开提取、公开支付、公开占有和使用。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提取业务费的流程是:业务单位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汇入公司账户部分定金或进账款后,秦设前就会准备相应数额的发票到总经理处签字后交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就会将业务费汇入秦设前的账户(参见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39页)。从赣西煤焦油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方广州吉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加工费名义提取业务费的做法,是因为省审计材料认为用运输费、劳务费冲账提取业务费的做法不规范,要求公司改变业务处理方式而采取的变通办法。  2、合理性,提成的比例保证了水煤浆公司获取巨额销售利润,并有效地开拓了市场,使企业的经营有声有色,生产力大发展,企业利润和交税连年创新高。2009年全年公司纯利润1100多万元,超出利润指标800来万。(参见案卷第二卷笔录部分第8页)。  3、奖励包干性,为了做好市场开发等工作,公司文件明确规定,“按货款回笼后,每销售一吨干粉按45元提成”,这简单的一个规定,就是鼓励相关工作人员,多销售公司产品即干粉,尽快使公司货款回笼,工作人员按规定可以得到相应的提成。实际上,一方面公司鼓励销售人员多销产品多赚业务费,另一方面只有销售人员多赚业务费公司和股东才能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我们没有必要将那些为公司做出了贡献并按公司政策得了某些好处的人,个个都搞得灰溜溜的,这不公平,也不合理。搞过了头最终受损害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4、工作人员按规定得到相应的提成后,又得为下一轮的业务开拓支付前期费用,业务费留在业务员处实际上可作为下一轮的业务开拓的准备金,这比让业务人员用其他来源资金垫付新业务开拓的前期费用更加有利于企业业务与市场的拓展 。     5、企业按规定将提成交给相关人员后,其已作为了企业成本在公司财务上作了列支,相关人员提取后,其性质已不属于企业资金,更不属于社会公共资金,占有和使用这些提成,并没有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和股东的利益,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和侵犯的客体。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根据业务提成的性质和使用情况,无论是占有了业务提成,还是使用了提成,均不能构成任何犯罪。 (未完待续):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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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昌武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昌武父亲昌远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昌武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多次会见了我的当事人,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昌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从本案二被告共同抢劫的起因看,去抢的士是被告赖理法提议的。据案卷诉讼证据卷第28页对昌武供词的记载,“今年(指2009年)11月上旬的时候,赖理法对我说:我在芦溪捅伤了一个人,芦溪县公安局在抓我,你能不能帮我搞点钱去杭州?我说,我现在身上没有钱。我能帮你的已经帮完了,我也没有办法了。他说,你想办法都要帮我搞点钱。后来他提议去抢包或偷摩托。当时我没有答应,后来他一直缠着我。后来我就答应了,跟着他晚上转了两天,想寻找下手的目标,但是我心里还是有抵触,一直没有下手。后来他提议说去抢的士,后来我就答应和他一起去抢的士。但我和他先说好了,抢可以,但是不能伤人。他就答应了。” 被告赖理法刚才也当庭承认搞钱、偷东西等是他先提出来的。        从本案二被告在共同抢劫中所起的作用看,被告昌武起的是次要作用。据案卷诉讼证据卷第43页的记载和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时的当庭供述,每次作案大体上分工都是被告昌武乘出租车坐后座到一定地方被告赖理法上车坐前座副驾驶位置,被告昌武在后坐胁迫司机,被告赖理法则动手抢司机的钱和物。二被告刚才也当庭承认是这样的。        从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看,被告昌武一直主张“抢可以,但是不能伤人”,案卷诉讼证据卷第34页记载,二被告在鳌州学校上坡中段抢劫时,司机在逃跑的过程中大呼抢劫,被告赖理法叫被告昌武去捅司机一刀,昌武没有理会,赶快跑走了。据昌武交待,在多次作案的过程中,他曾经多次劝阻过被告赖理法,提出过收手不干了。被告赖理法刚才也当庭承认有这么回事情。遗憾的是,被告赖理法不听他的,昌武只得跟赖理法继续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所谓的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指的就是次要的实行犯,也就是说他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却比较小。从被告昌武在本案中的上述情节看,他是一个实行犯,但是在实行的过程中,他起的是次要作用,因此在量刑的时候应当认定为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它当然是比照主犯而言)        二、被告昌武今天当庭自愿认罪,适用认罪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昌武属初犯。昌武本质不坏,他曾在武警某部服役,离开部队是因为服役两年期满;他也曾在某县地方税务局工作,离开税务局是他自己辞职的。他平时的社会表现不错,曾三次无偿献血共计1200毫升;他以前不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连行政处分都没有受过。昌武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和昌武的无偿献血证都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酌情从宽处理是可以的。        综上所述,被告昌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昌武今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昌武属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理。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昌武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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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邱长金破坏计算机系统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邱长金的父亲邱某福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邱长金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七次会见当事人,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收集了有关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本案被告邱长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异议,但根据事实、法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发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邱长金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刑事侦查案卷诉讼文书卷第29页记载了邱长金自首投案的归案过程,公诉人也认定“2009年7月20日,邱长金在得知萍乡市公安局正在查非法删除机动车违章记录一事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本案被告邱长金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一是自首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见本案刑事侦查案卷诉讼文书卷第29至99页邱长金的供述);二是违法所得或者说致使交警部门应收罚款所受的损失已交公安部门(见本案刑事侦查案卷诉讼文书卷第202页扣押清单);三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四是有接受刑罚处罚,加强改造,争取重新做人的思想准备和愿望;五是当庭认罪,合议庭已决定适用认罪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邱长金在居住地一贯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本案刑事侦查案卷诉讼文书卷第41页和本辩护人法庭调查时所举证据——本案被告邱长金在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均能证明这一点。        四、本案被告邱长金自首投案后受羁押已超过9个月,已经超过了拘役的最高期限,相当于已经执行了9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说教育的已经达到,惩罚的效果也已基本达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从宽处理。         五、本案被告邱长金目前是家中唯一的主要劳动力,从宽处理、从轻发落有利于对邱长金的教育、感化、改造;有利于邱长金对年迈父母的赡养、对不满2岁的女儿和不满1个月的儿子的抚养和对正在家坐月子的妻子的扶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邱长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情节较轻,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在居住地一贯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受羁押已超过9个月,家中有实际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86条第2款、第67条的规定,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我的当事人被告邱长金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0年4月26日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技股做临时工的被告人邱长金利用其从事电脑系统维护工作的便利,摸索出一套对道路交通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方法。随后在2008年5、6月起至2009年4月间,邱长金频繁利用办公室电脑,通过檀自使用或盗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的帐号及密码侵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计算机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系统内存储的车辆违法数据及车辆状态进行删除、修改,帮助消除处理了由黄某某所提供的包括赣J02450车、赣Jq3999、赣J84810车、赣J51366车、赣J16663车、赣JⅤ111l车、赣J81205斗`赣J41859车、赣J41S59车`赣J06689车、赣J15212车、赣J42582车、赣J41706车、赣J02159车、赣J428S2车的15 辆车在内的156条车辆违章记录,致使交警部门应收罚款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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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魏成年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魏成年父亲魏福建的委托并征得魏成年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魏成年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当事人,仔细查阅了案卷,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对魏成年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对魏成年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魏成年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9月某日晚上的抢劫中,魏成年只是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到了现场,魏成年没有带凶器,没说一句话,没有什么动作,也没有对周某等人搜身。充其量只不过是去打(做)伴、助阵(威)。很显然,魏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很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魏成年参与的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起诉书指控的2008年9月某日晚上的抢劫中,李某某和张某上前对周某等人搜身,但没有搜到一分钱,也就是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抢到钱,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魏成年在这次未遂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当然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魏成年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理。        魏成年不仅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而且连行政处罚都没有受过。在日常生活中,他尊老爱幼,坐公交车能主动为老人或者抱小孩的乘客让座;2008年5 月12日四川地震后他将父母给他的零花钱都捐给了灾区;有时邻居家的钥匙插在门上忘记拿,他主动提醒邻居将钥匙取下来。         四 、魏成年归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有悔改之意,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应当从宽处理。        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到检察机关的提审、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魏成年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了的犯罪事实。春节前魏成年托我带一封信给他的父母,信中有这样的话:“以前在家爸爸说我有福不知道享,现在我后悔当初为什么不听你们的话 ”,“等我出去了,我一定不会做坏事了,我会好好地孝敬你们,听你们的话,不会让你们再为我操心了”。坦白从宽是一项政策,也是一条原则,对魏成年这样的如实坦白且有悔改之意的当事人,应当从宽处理。         五、魏成年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魏成年犯罪时刚满16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开篇就强调,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魏成年在本案中动机和目的不过是为了自己不被打或者拿钱出来、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属初犯、犯罪后表现较好、平时表现好,这些,都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魏成年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魏成年参与的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成年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理;魏成年归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有悔改之意,应当从宽处理;魏成年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今天为止,魏成年归案后已经被羁押了近四个月(只差5天),教育的目的已经初步达到,但矫正的工作还任重道远。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为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为更加有利于对魏成年进一步进行教育和矫正,本辩护人认为,对魏成年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既适合本案的实际,又符合法律的规定。若免于刑事处罚,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第(三)(犯罪未遂)、第(四)(共同犯罪中从犯)项的情形。该条规定,只要具有一项,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若适用缓刑,则同时具备了(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该条规定如果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况且,魏成年父母刚才提供了魏成年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魏成年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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