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贾平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1999年3月31日) • 辩护词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受贾建的委托和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一审被告贾萍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依法惩处,因为这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对被告人本人也是一次法制教育。但是鉴于以下情节和理由,建议合议庭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一、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 被告和被害人原来是好朋友,没有旧怨。起诉书认定: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贾平发现其妻在被害人刘来锋家看VCD”,“怀疑其妻与刘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泄个人私愤,持刀伤人,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从公安机关对被告、被告妻、被害人三者的讯(询)问笔录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状看,被告的怀疑并不是多余的。 1月15日傍晚,被害人刘来锋对被告妻说,“到我家去看录像去,贾平去耍去了……”于是被告妻就去了。被害人的妻子当时也没在家,当被害人的小女儿睡觉去了,被告人妻子提出要回家,被害人则说:“不要回去,贾平肯定又是到沿河路发廊里边去了”,“你这么好,他又不珍惜你”。这样,被告妻就一直在被害人家看电视VCD。 被害人所写的附带民事诉状中有这么一段:“在看第二盒影碟时,中途,被告妻子温云起身讲回家看看被告贾平是否上班去了……”。 因此,仅从被告妻和被害人所说的话中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怀疑并非是多余的,更何况被告是亲眼看到当时被害人挨着他妻子的头,双手抱住他妻子,亲耳听见被害人在他妻子面前讲他的坏话,“贾平肯定又是到沿河路发廊里边去了”,因而一时激愤,出手伤人。 如果没有被害人的以上过错行为,就没有被告的激愤也就不可能产生加害人的致害行为和如此严重的后果。从因果关系上看,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起因。从民事上说,叫做“混合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事发后,被告对被害人及时抢救治疗,日夜护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贾平砍伤刘来锋后,又与他人一起赶紧将刘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1.主动叫救护车。 2.积极请其他人帮助偷送。被害人C入院时主动支付医疗费。 3.日夜护理,还为伤者准备营养品和用餐。 4.伤者家属来医院,被告安排吃饭。 这样避免了伤情的恶化和事态的恶化。期间被告还阻止了被害人的跳楼,可以说从此时起就有悔罪表现,从此时起就已经不致再危害社会了! 三、主动投案自首,这是最大的悔罪表现。 据本辩护人调查,1月11日晚事发后,被告立即送被害人入院治疗,晚上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1月16日摘除废眼球,1月17日被害人伤情稳定,无生命危险,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恶化的情形下,被告便到安源区公安局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太早了可能还没有这么好,因为不利于及时抢救、医治被害人。该情节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8号)第一条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本案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可靠近3年或者3年,减轻即为3年以下。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 出示白源矿公安科的证明(见案卷第37页)。对于初犯,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此案也不存在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范。(《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应缓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也没有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范。)因此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在对被告量刑的时候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至三年比较适宜:1.符合本案的案情,2.符合法律的规定,3.有利于教育和挽救被告,4.有利于被告人尽早的得到应得的赔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