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仲裁条款 原则上不得扩张约束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李某起诉A公司、B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A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人民法院对本案真的无管辖权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属对实际施工人特殊权利保护的规定。

      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李某,发包人是A公司,B公司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若无“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根据本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但A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这里,我们有必要对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对李某有约束力作些分析。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独立合同。根据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和自愿原则,以及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并不涉及实际施工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仲裁协议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扩张于实际施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或者明确表明接受适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应约束实际施工人。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既无法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亦因为其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缔约主体,而无法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被实际阻断,与上述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特殊保护的目的相悖。

     所以,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并非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李某向A公司和B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遂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