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8.正确认识情势变更 公平处理相关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情势变更的处理 • 民法商法篇 •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的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下面列举几个案例,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案例一,天灾影响工程进度。在某市区进行一项高层建筑工程时,突遭龙卷风袭击,导致部分施工设备损坏。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可提出情势变更申请,要求增加工期或延迟竣工日期,并相应调整工程款项,而业主方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后给予合理的协商回应。 案例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在某区进行一项道路建设工程时,由于道路设计方案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此时施工方可及时向业主提出情势变更申请,在变更合同中需要明确新增工程量的费用、工期和强度要求,并与业主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时,施工方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工程变更报告,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案例三,原材料价格上涨。在某城市进行一项房屋建设,由于建筑材料市场供求失衡,导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及时向业主提出情势变更申请,要求调整合同中的材料价格,并提供相应市场报价和合法合规的凭证。业主方应充分考虑变更申请的合理性,并与施工方积极协商达成一致。 案例四,政府政策调整。在某地进行一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时,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发生调整,导致施工方需要符合新政策的要求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施工方可提出情势变更申请。要求根据新政策进行工程设计和建设,同时调整合同中的工程款项和工期,而业主方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合理性,并与施工方进行协商一致。 案例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如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案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施行后,则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后者将前者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后纳入立法,明确情势变更包含不可抗力,与此前不同,提升了立法层级。同时增加了双方重新协商的规定。有权机关增加“仲裁机构”。另作了一点文字性修改。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哪些客观情况能称之为该“重大变化”,要根据客观情况本身及其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等进行具体判断。第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如果这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履行完毕后,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自然没有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必要和可能。第三,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没有反映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该当事人自己承受,不能使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进行调整。第四,这种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按照独立决定、独立负责的原则,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做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做简单判断。 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做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能是例外。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 满足以上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的,可以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最终裁断。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适应的案例是多种多样的,在遇到情势变更时,施工方应及时向业主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充分考虑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业主方也应积极对待变更申请进行协商并及时做出相应的决策。通过双方的合作与沟通,能够更好的适应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环境,达到合同目标的实现。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共同推动工程顺利进行。当然,若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就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最终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