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约定以咨询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效力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B公司。后B公司与A公司分别出具《工程审计承诺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工作共同委托某咨询机构,并声明对咨询意见予以认可。某咨询机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后》,A公司、B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后A公司、B公司、咨询机构又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对B公司送审代缴资料进行了确认。现B公司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就涉案工程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均出具书面承诺函,明确表示同意委托某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咨询并将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咨询意见不符合施工实际的情况下,对B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工程由第三方出具咨询意见,明确表示其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且共同参与了审计过程,上述约定及行为表明当事人愿意受该第三方咨询意见的约束,此系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若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该咨询意见予以确认,则该咨询意见应作为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在无证据证明咨询意见确有错误、遗漏,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