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7.通过转包方式承建工程的 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付款 ——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 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2016年1月28日,A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就工程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16年3月17日,B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C,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此后,C开始施工。              2019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9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A公司及B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

      2022年底,B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正常收付案涉工程项下的款项,也无力向C支付工程款。A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B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故A公司不再将工程款支付给B公司。C以A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业主A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C支付工程款(含已到期的质保金)。

      关于实际施工人C是否可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查明并认为,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C,C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A公司在欠付B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制订背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有投诉无门的情形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

     那么,实际施工人C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与发包人A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冲突?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是A公司将应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支付至法院账户,A公司并非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A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C的工程款,A公司是债务人,二者并不冲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B公司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C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形成的,不是B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被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执行划扣。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分为:转包关系、挂靠关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诉请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请求内容也不同。故实际施工人拟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前,务必确定清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因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导致所请求事项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我们在此不妨划一下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直接付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工程是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2.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建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3.承包人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4.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