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虽有优先受偿权 逾期行使也枉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应及时有效行使 • 民法商法篇 • 2017年2月24日,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发包人)与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委托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进行成都高新区某项目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调试,并约定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暂留3%的质量保修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8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但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未按期付款。2020年8月19日,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余元(含质保金4万余元),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辩称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且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应当向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剩余工程款20余万元应当在2018年11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4万余元应当在2020年11月28日前支付。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起诉,则工程款部分因已过行使期间而无权要求优先受偿,但质保金部分因尚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内,故其有权主张。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利息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建筑材料等转化而来,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对其工程价款的实现较为不利,而承包人无法实际取得工程价款又会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亦不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承包人应严格依法及时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遭受损失。针对该权利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护广大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而勘察、设计一般为具有技术性的智力劳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将保障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支付条件上,仍应坚持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 第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成立。 必须提醒的是,《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新旧司法解释,均明确限定了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旧建工司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