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交通银行诉宝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有力,原告在民事诉状所列的事实足以认定。
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为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
首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67(2018)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组证据之1),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整,额度用途为公司经营流转,授信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2日。
接着,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递交签署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原告贷款240万元整。
然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将人民币240万元整贷款放款转账至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账号:367899991010003002050(第二组证据之2)。二被告均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况且,在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240万元款项时,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第三组证据)。 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367(2018)063、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加上前述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该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的2.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第1项义务4.1就是:“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此外,两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诉状陈述的下列事实提不出异议: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40万元整后正常付息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以来,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未按2018年3月13日《额度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借原告240万元整的利息。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67(2018)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宝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时,原告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鉴于2018年7月以来,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未按2018年3月13日《额度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借原告240万元整的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已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萍乡市宝源陶瓷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98993.64元和截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22987.36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原告与《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王军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当然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胡远宏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