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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上诉人胡某英的委托担任其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虽然本代理人没有参与本案的一审,但是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细致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向当事人询问了有关情况,熟悉了基本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纵观上诉人的上诉状,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有两个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就每一个错误分别分2个和5个小点予以陈述。对于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刚才我的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已经一一予以了驳斥。本代理人以下的辩论意见,主要是在我的当事人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再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进行梳理、论证和阐述。 (一)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第一个基本事实 1.上诉人以所谓“由此可以得知2023年12月,被上诉人胡某英并非上诉人股东”为理由,便认为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查阅所涉公司相关材料,在法律上是说不过去的。 客观地讲,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4日,我的当事人不是伯蕾公司的股东,如果上诉人说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查阅这个时间段内所涉公司相关材料是说得过去的。但认为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查阅其拥有伯蕾公司合法登记股东身份的,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和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10月16日乃至再次退股之前的所有期间所涉公司相关材料,肯定的错误的。 在所谓第一个基本事实的第1小点上,一审判决没有错,上诉人错了,错在什么地方呢?错在了以偏概全! 2.上诉人所谓“即使2024年3月5日之后,被上诉人再次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也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而非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介入”的理由,是非常苍白的。 我的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时间范围不局限于“2024年3月5日之后”,而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和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10月16日乃至再次退股之前,都是有权查阅复制的。答辩状讲了,本代理人上面也强调了。下面着重说说所谓“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介入”的问题。 本代理人仔细查阅了伯蕾公司现有的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股东的权利第(2)项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8)项为“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该章程全文没有禁止合法登记的股东“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的约定。即使伯蕾公司现有的公司章程存在禁止合法登记的股东“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的约定,也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伯蕾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也约定:“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一审正是在上诉人拒绝提供查询的情形下,我的当事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 在所谓第一个基本事实的第2小点上,我的当事人没有错,一审判决也没有错,上诉人错了,错在什么地方呢?错在一是没有重温伯蕾公司自身的章程,二是没有看懂《公司法》! 本案的案由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通过以来,历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2023年12月29日六次修改、修正或者修订。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我们看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多次修改、修正或者修订中,对股东知情权逐步作了完善。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在2018《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只有二款充实为五款,将原来的第二款最后一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修改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以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 (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说的第二个基本事实,即所谓“被上诉人认可2023年4月4日拖走材料,证人证言也证实其拖走材料”。 对所谓“被上诉人认可2023年4月4日拖走材料”的问题,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已经从2024年8月29日、8月30日和10月16日三个时间点的询问笔录或者法庭审理笔录中一一列举了从未认可的事实。本代理人在此2024年8月30日的相应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叙述的2023年4月4日查账未果的过程进行梳理,还原一下事实真相。 1.在答辩状中,我的当事人高度概括的第一句话是:“再如2024年8月30日的相应询问笔录,答辩人叙述了2023年4月4日查账未果的过程”。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可以作如下一般性概括:(1)胡某英和彭某雄约好4月4日8时到公司看相关材料;(2)4月4日上午胡某英、彭某雄、彭某发、彭某兵、欧某祯陆续到了伯蕾公司后,彭某发提出“不要在伯蕾公司查,怕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拖到某乡土嘛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某乡经开区春蕾大厦招商中心二楼213室)查看。”(3)彭某发指示彭某兵和彭某雄把账簿从公司办公室二楼搬到胡某英和欧某祯车上。(4)上午11时左右,彭某兵坐欧某祯车,胡某英自己开车,三人一起到了春蕾市场。由于某娟、某观胜一起把账簿搬到了彭某发指定的地点。(5)上午没有查账,午饭后胡某英和彭某兵到彭某发家里又装了一整车财务账簿凭证运到彭某发指定的地点,由某娟、彭某兵等人搬到213室。(6)下午在213室查账时欧某祯、某辉问彭某兵一些票据中的大额现金的去向,彭某兵无法回答,因为时间比较晚了,当日了没有继续查了,胡某英等人就回去了。 我的当事人高度概括的第二句话是:“指出最后所有账目资料都留在了某乡市土嘛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春蕾大厦招商中心二楼213室),由彭某兵锁门保管”。4月5日以后,胡某英、某辉多次要求继续查账,彭某雄却以没有资格、不是股东等理由不让查。 我的当事人高度概括的第三句话是:“最后答辩人还强调:自始至终,我都没有保管过公司账簿,公司也从未移交给我。” 2.我的当事人关于“证人王某兰、彭某萍、彭某兵说的均不能证明答辩人控制了公司相关资料”是正确的。在2024年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就2023年4月4日搬公司相关资料的事,证人王某兰只说“我还帮欧某祯搬了一个产品外包装纸箱”,还说了当时有王某兰、欧某祯、彭某萍、胡某英、彭某兵在场。至于公司相关资料搬到什么地方去了,她没有说,估计她也不知道。证人彭某萍说“我是搬到欧某祯车上,王某兰也是。搬了多少资料我不记得了”,当主审法官问他“证人,你是否知道当时搬的东西是什么吗?搬到哪里?用于做什么?”彭某萍的回答是:“我不清楚,只知道里面有一些用于生产流程的资料,搬到哪里做什么都不知道”。 3.我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控制账簿等材料,不存在“将该材料归还给上诉人”的问题。 4.即使我的当事人在股东会上没有提出异议,也无法“认定其控制上述材料”。 5.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只是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审判决就这个问题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讲了三点理由:一是指出上述3位证人“均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是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持续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仍允许原告拖走重要资料“不符常理”;三是对被告因原告在另案中委托律师调取、并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便“据此主张原告清楚公司管理状态的答辩、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这三点理由(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2自然段)全面、充分、正确,简直是无懈可击。 由此可见,我的当事人关于“自始至终,我都没有保管过公司账簿,公司也从未移交给我。”既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判决有”“两个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说法是错误的。我的当事人在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的正确的。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准确,没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也没挑出什么毛病 。一审判决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便旗帜鲜明地支持了,但也毫不留情地驳回了答辩人有关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4日股东身份及权利、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司法鉴定审计及其费用等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本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被上诉人胡某英的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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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告夏樱委托本律师担任其在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仔细阅读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多次向我的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收集了相关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详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民事诉状所说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股金、公积金、银行存款、现金”属被继承人与我的当事人夏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的当事人对这些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财产不能笼统地作为被继承人李道的遗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原告在民事诉状所说的“股金”是投资的收益,“公积金”是从工资中提取出来的,“银行存款、现金”如果有,则应该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等的留存或者变现的结果。同时,被继承人李道生前与我的当事人对这些财产的归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5条规定的书面形式的约定,所以,原告在民事诉状所说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股金、公积金、银行存款、现金”,依法属于被继承人李道与我的当事人夏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通俗地讲就是二一填作五,一人一半。也就是说原告在民事诉状所说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股金、公积金、银行存款、现金”,依法应该先留下我的当事人的那一半,另外的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才能依法进行分割。否则,就是对我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属于被继承人李道的遗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共3人都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分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李道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 本案被继承人李道因病死亡后其社保卡余额为167503.6元,其中包括抚恤金87408元、丧葬费7284元;剩余的72811.6元则是被继承人李道个人账户存储额。 对于死亡抚恤金,其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由于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这一点应该明确。 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 这里的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应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的人员的情况下,抚恤金才可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当然,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共3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具体分割上,一般应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可以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对于丧葬费:丧葬费本是亡者家属因安葬亡者而支出的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是给实际支付人的,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本案的实际支付人是我当事人。此笔费用不宜分割。 三、对本案纠纷的具体处理意见 原告民事诉状中说到的意欲分割的约30万元中,因为李道与我的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股变现的102600元已经用于偿还李道生前所借的100000元银行贷款和李晓音的学费、生活费,所以,今天可以分割的只剩下被继承人李道因病死亡后其社会保障卡余额167503.6元(其中个人账户存储额72811.6元、丧葬费7284元、抚恤金87408元)和被继承人李道住房公积金卡余额27873.79元。(以上两张卡上的款项共计195377.39元) 按照一般情况: (一)两原告分别分割额最多为 A李道社会保障卡中个人账户存储72811.6/2/3=12135.27元; B李道住房公积金 27873.79/2/3=4645.63元; C抚恤金 87408/3=29136元。 A+B+C=45916.90元 (二)我的当事人至少应得: A李道社保卡中个人账户存储的一半72811.6/2=36405.80元; B李道住房公积金的一半 27873.79/2=13936.90元;C李道的丧葬费 7284.00元; D李道社会保障卡中个人账户存储72811.6/2/3=12135.27元; E李道住房公积金 27873.79/2/3=4645.63元; F抚恤金 87408/3=29136.00元。 A+B+C+D+E+F=103543.60元 根据我的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法定情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我的当事人予以多分。 以上是法律依据方面的意见。 本案既然是法定继承纠纷,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多少还有一点家庭成员之间的情吧!原告提供的李道与夏樱的2009年6月23日两人《结婚登记处理表》中,李道的婚姻状况为离异,夏樱的婚姻状况为未婚。那时原告李晓音才6岁零5个月。在李道与夏樱共同生活的14年零4个月中,我的当事人夏樱相夫教女,孝敬公婆,虽然是未婚女嫁给离异郎,但夫妻恩爱,在李道最困难的日子里,夏樱给了他最大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致使李道在说话困难的是时候,以微信文字的方式表达其对夏樱的感谢、愧疚和期望,他说:“我们真心相爱这么多年,一直是你在身后默默地关心照顾着我。我确实没能给你带来太多的惊喜。特别是自从我得病以后看你每天忙前忙后,我心里特别难受。”“这辈子没有爱完你的我会带入下辈子加倍爱你哦!”“万一走到那天我真的不行”了,“到时候这个家得完全靠你支撑。” 李道走后,夏樱没有辜负丈夫的嘱托,她垫资安排李道的丧葬事宜,不仅代替丈夫还清了100000元银行贷款,还一如既往地供给今年已经21岁的继女李晓音学费、生活费,拿给王笃管生日红包、过年红包,支付经营者为李道的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店面房租2500元,还面临偿还李道生前借其朋友颜某2万元、宋某1万元,偿还张某萍3500元,偿还李道住院欠下的人情债49300元,偿还安葬李道欠下的人情往来债67100元的巨大压力。以上各项为不完全统计,但数额已达152400元之巨大!目前,夏樱正以自己瘦小羸弱的身躯在努力地支撑着这个家,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的两位原告,你们是不是应该给予一定理解、支持和帮助呢?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信。也请原告给以我的当事人夏樱一定的理解与宽容。本代理人相信,人民法院定会给我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判。 本案被告夏樱的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 202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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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身体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鉴于在原审中本律师也是原告(即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因此,对案情比较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合理损失合计金额计算有误,其是这只一个简单的数学问题,原告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的第一部分,已经叙述得很清楚,无须赘述!但这里我要说的是,作为一份民事判决书,却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不难看出,原审法院办案的不严谨。 二、下面我重点要说的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公正。 原审判决所谓“被告打伤原告发生于双方争执和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对于原告受伤的起因及产生的损失,双方都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被上诉人)对于原告(上诉人)受伤的起因及产生的损失有过错: 过错之一:2021年9月9日晚上19时左右,当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最熟悉自己家里用的材料,在找不到被上诉人家的这种材料,请被上诉人自己去找找,上诉人负责让人弄时,被上诉人却说“你家漏水造成的损失,凭什么要我自己去找材料,你要负责全部弄好”。实际生活中不少相邻关系的人们之间遇到此类事情大都互相配合,处理得很好。但被上诉人却错过了自己挑好材料的机会! 过错之二:那天晚上,当上诉人为保证进度和质量进一步提出“要不我给你钱你自己去弄”时,被上诉人却横蛮地吼道“我不要你的钱”,“我不管你这么多,你给我弄好就是”。 过错之三:那天晚上,因话不投机,上诉人便请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里出去, 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去。 过错之四:那天晚上,“结果他(被上诉人)就突然对着我(上诉人)左眼角部位打了一下,我当时用手挡了一下,并且用另一只手推了他一下,他就又用手打了我十几拳”。( 原审原告第2组证据:萍乡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贺某节询问笔录》)上诉人所受的伤全部是被上诉人打的,别人没有打,更不是上诉人自残。上诉人所受的伤经过安源区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 原告(上诉人)对自身受伤的起因及产生的损失没有过错: 首先,漏水事件不是上诉人故意弄的。 其次,上诉人 “原告有联系过被告进行维修,但因为是吃晚饭时间,被告当时没有同意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对办案民警也说过:我“因为2021年7月25日楼上501家漏水一事,多次跟我楼上的邻居贺某进行了协商,一直到现在,其答应了这两天帮我把漏水造成的墙面等进行修复,并且前两天已经动工……”。 再次,上诉人主动提出请被上诉人找其自已喜欢的材料,主动提出由上诉人出钱,由被上诉人请人施工。 最后,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说什么上诉人掐了他的脖子,伤痕在哪里?有照片吗?伤情鉴定在哪里?为什么不举证?有治伤的病历和发票吗?拿不出来吧!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受伤及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感到不公正,心里不服气。依法上诉于贵院,其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期望二审法院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考虑并采纳。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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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萍乡中学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案卷,与委托人交换了意见,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靠谱,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更适合实际。 如我的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所述,原告彭某余本是通过体育特长特招才能到萍乡中学就读,否则凭她的文化分数没有机会进萍乡中学。 原告2014年9月进入萍乡中学后,经过学校教练辛苦教育,悉心指导培养,才有机会作为萍乡中学代表队的一员,参加了2016年江西省青少年篮球锦标赛,萍乡中学代表队夺得女子组第一名,原告沾集体的光、沾学校的光,以此为资本,才获得江西省体育局授予的“一级运动员”称号。学校老师给她参加省级比赛的机会,这是她的荣幸,她也很乐意参加,她也尝到了甜头。因此 2017年5~6月份原告便积极报名以在籍学生的身份参加7月份举行的江西省中学生篮球锦标赛,萍乡中学没有制止她。她的高中毕业证载明,她“自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在本校修业期满”,也就是说直至2017年7月31日仍然是她在萍乡中学的高中修业期,也就是说,实际彭某余同学是以萍乡中学在籍学生的身份参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一个本校学生代表学校参加比赛,为校争光,更为自己争光,如今却说自己是义务帮工人,未免有些滑稽。 鉴于2017年7月份举行的江西省中学生篮球锦标赛是由教育机构组织的,参加该次比赛最终又是萍乡中学组织的校外活动,原告不幸在该次比赛中于7月28日受到意外伤害,现在进入民事诉讼,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案由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更适合实际。 二、在这次学生校外活动意外伤害事故中,萍乡中学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一般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某次由学校组织的校内或者校外活动中有学生受到伤害,如果教育机构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教育机构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原告2017年7月28日受到的伤害,完全属于由萍乡中学组织参加的在校外举行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告在与赣州中学的比赛中右脚受伤后,我的当事人高度重视,“随队老师立马将原告送至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上饶治疗的费用是由学校支付”的。尔后,我的当事人又及时借给原告医疗费5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以符合规定的医疗发票到我的当事人财务处冲账。 所以,对于原告意外受伤一事,我的当事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无法律责任。 三、在这次学生校外活动意外伤害事故中萍乡中学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我的当事人早就表示愿意给予彭某余一点补偿。 对于各项补偿,我的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有个态度,本代理人认为,萍乡中学的态度是值得支持的: (一)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专家费用凭正式发票实报实销。其中医药费部分只要是治疗原告2017年7月28日意外受伤所必要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合规数额,由萍乡中学财务实报实销。交通费、鉴定费、专家费用凭正式发票实报实销。以上合规单据冲销原告所借的5万元后,多退少补。这样的做法,是合情合理。 (二)残疾补偿金按照农村户口给予适当补偿。 (三)住院伙食补助可以按30*37天=1110元,营养费:30*60天=1800元给予补偿。 原告的其他要求,我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满足,法院也没有理由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萍乡中学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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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身体权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贺某节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贺某节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与委托人多次交换意见,收集了有关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客观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2,即2021年9月15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4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分别提供的受案回执、被告户籍信息和蒋某的笔录、贺某节的笔录,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案发时间及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所举证据3,即2021年9月9日,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殴打得血流满面。 原告所举证据4,即2021年12月23日,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证明了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 原告所举证据5,即2021年12月23日,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及医疗收费明细(电子)。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334.19元。 原告所举证据6,即2021年9月29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明了原告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19元。 原告所举证据7,即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前拥有的创收条件和创收记录:(1)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鲁F081**工程机械车;机动车驾驶证、赣JH83**小型普通客车及其行驶证。(2)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前的创收记录。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前的日平均工资不少于260元。 原告所举证据8,即交通费单据,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150元。 二、被告蒋某依法应该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人格权类型,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作出了的相应的解释。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和所举的相关证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考虑并采纳。 原告贺某节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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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被告二对被告一所借原告款项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一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当被告一未履行本息债务时,未履行偿还责任。 原告所举的2013年12月2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刘某升(借款方)、被告萍乡市新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份证据,证明三方约定:原告将奖助学基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借给借款方刘某升使用,为期贰年(2013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日);借款方刘某升按20%的年利息支付给贷款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合同期内,如贷款方资金有特殊情况需用,应提前2个月通知借款方刘某升,以便借款方作出资金安排。借款方须按量返还贷款方。担保方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连带责任,当借款方未履行本息债务时,担保方须履行偿还责任。 原告所举的被告刘某升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壹佰万元的借条及其在工行城北支行的账号,还有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汇入被告刘某升账号人民币壹佰万元的银行回单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被告一当时已经收到借款壹佰万元。 原告所举的2015年12月4日三方签订的续借合同。证明三方约定:根据借款方刘某升提出的续借请求,原告(贷款方)同意将奖助学基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续借叁年(2015年12月4日-2018年12月3日);续借方按10%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其他条款与2013年12月2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相同。 原告所举的二被告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曾书面承诺于2017年11月还款20万元,年前还20万元,在2018年4月还清本金。 原告的所举的证据,环环紧扣、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确实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列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也提不出什么异议,合议庭可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无论是2013年12月2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刘某升(借款方)、被告萍乡市新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12到期),还是2015年12月4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刘某升(借款方)、被告萍乡市新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的续借合同(2018年12月到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均早已到期。被告方应该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升借到原告壹佰万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只分别在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3日支付利息各10万元。尚欠原告将壹佰万元汇入被告刘某升账号的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贰年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续借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升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只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方尚欠原告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利息2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上述几笔付息往来原告方都记录在案,有账可查。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利息均低于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受法律保护。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升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支付截至2018年12月9日所欠的利息人民币4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所欠的利息,判令被告萍乡市新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某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况且,本案所涉资金为萍乡中学的校友捐赠的奖助学基金,具有特殊性。当今社会上有不少有良心的民营企业家,捐资助学,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如果被告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助学方式,但长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岂不是有侵呑他人捐资助学资金之嫌,任何一个有良心的企业家都应该有自己做人的底线吧!二被告从珍惜自身的声誉的角度,也应主动争取早日清偿本案所涉及债务。 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萍乡中学校友会诉讼代理人:胡远宏 201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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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案本案原告潘某金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潘某金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与委托人多次交换意见,收集了有关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客观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2,即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第3603024202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了被告熊某远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熊某远负全部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4,即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潘某金出院证明书及相关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证明了被告熊某远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 原告所举证据5,即江西省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的潘某金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证明了被告熊某远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在该院住院74天。证明了该出院证明书阐明“骨折愈合后1.5年可行入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需治疗费用约壹万元;如骨头不愈合,股骨头坏死,可能需要进一步治疗”。 原告所举证据6,即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吴楚法医2021临鉴字等266号),证明了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某金左髋关节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某金的护理期评定150天,营养期平定180天。3. 被鉴定人潘某金的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壹万元。” 原告所举证据7,即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及材料费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2250元。 原告所举证据8,即被告熊某远为其车牌号为赣J09C**的小型客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及保单,证明了被告熊某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赣J09C**的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203603000006****;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 原告所举证据9,即被告熊某远为其车牌号为赣J09C**的小型客车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证明了被告熊某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赣J09C**的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保险单号为PDAA20203603000006****。 原告所举证据10,即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治伤住院的77天期间开支交通费 2310元。 二、被告熊某远依法应该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1年6月9日起施行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调整后的请求赔偿清单,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依法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理赔责任,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以上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考虑并采纳。 原告潘某金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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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交通银行诉宝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有力,原告在民事诉状所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为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首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67(2018)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组证据之1),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整,额度用途为公司经营流转,授信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2日。接着,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递交签署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原告贷款240万元整。然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将人民币240万元整贷款放款转账至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账号:367899991010003002050(第二组证据之2)。二被告均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况且,在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240万元款项时,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第三组证据)。 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367(2018)063、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加上前述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该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的2.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第1项义务4.1就是:“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此外,两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诉状陈述的下列事实提不出异议: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40万元整后正常付息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以来,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未按2018年3月13日《额度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借原告240万元整的利息。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67(2018)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宝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时,原告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鉴于2018年7月以来,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未按2018年3月13日《额度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借原告240万元整的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已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萍乡市宝源陶瓷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98993.64元和截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22987.36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原告与《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王军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当然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胡远宏 201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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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交通银行诉百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有力,原告在民事诉状所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 首先,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99(2015)0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二组证据之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 接着,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递交签署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请原告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700万元整。 然后,原告分别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700万元整贷款放款转账至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账号:367605110018010000658(第二组证据之2)。 况且,在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1700万元款项时,本案其他12位被告均分别为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第三组证据:12份保证合同)。 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99(2015)002、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加上前述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该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2份保证合同的2.1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12份保证合同的第四条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的第1项义务4.1就是:“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此外,众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诉状陈述的下列事实提不出异议: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700万元整后正常付息至2017年7月。贷款到期日(2017年7月10日)过后,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未安排还款资金入其还款账户内,原告仅扣除其账户及保证金账户5059224.61元,剩余贷款逾期,银票形成垫款。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700万元,减去上述5059224.61元,便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940775.39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940775.39元和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1043495.54元及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原告与12位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12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当然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远宏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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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交通银行诉王志猛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8月14日的举证质证进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了解和把握本案所涉及的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特点,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审理。 本案所涉及的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具有自身的特点: 1.申请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个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诚信度良好的公民,并且必须有申请人所在单位向贷款银行出具的信息清单,但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结合本案:2016年2月18日,萍乡市安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申请e贷通2.0员工信息清单,载明被告王智猛为该单位非退休、未提出离职、正式在编员工,在职年限5年,职位为监察员,月均收入6000元。 2.贷款银行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信息清单中提供的在职年限、职位、月收入等信息拟定给申请人一定的授信额度。申请人因此取得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资格。结合本案:根据萍乡市安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员工信息中所称被告月均收入6000元,原告按单笔e贷通2.0贷款额度为其月收入的20倍,最高12万元的标准,拟给被告授信额度12万元。 3.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这种合同从表面上似乎当事人没有在书面上留下什么东西,但也是书面形式合同。 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为什么说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书面形式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结合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与原告通过网银渠道签订的编号为201601367511999034200000153号的《e贷通2.0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实际上也是一种书面合同。 4.借款人用本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借记卡,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在贷款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内进行个人消费,收取并同时使用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结合本案:被告用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22623670000003880个人借记卡,于2016年 3月22日至 3月25日期间,通过POS渠道分四次提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共计119920元。 5. 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还款方式是,借款人在本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借记卡上及时存入应还的利息和本金,核销其贷款还款。结合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卡号为6222623670000003880的交行借记卡上存入5000元,核销小部分贷款还款。 从以上5个特点中我们还可以抽象出两个焦点:一是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人都是值得信任的诚信公民,二是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全部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这种贷款方式好处是方便了借款人,坏处是如果借款人不守诚信,则增加了贷款银行的风险。 认识上述5个特点和两个焦点,是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审理的。 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 原告所举的证据,除少量书证之外,大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包括”的第(五)项所说的电子数据。 有关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指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就是说,电子数据交换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而本案原告所举的,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发放并同时使用贷款,被告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还款等相关证据均属于法定证据形式。 原告的所举的证据,书面的与电子数据的环环紧扣、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确实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成立,充分证明了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充分证明了被告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也提不出什么异议,合议庭可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通过POS渠道分四次提用原告发放的贷款119920元,本应于2017年3月25前还本付息,但被告只在2017年3月31日还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捌角捌分(114919.88元)和相关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受理费3300元)共计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 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