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贷款利率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立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 

       中铁十一局向一审法院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立通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2.判令邯郸立通以欠付工程款3,321,687.0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3.7%/年的利率支付中铁十一局自计量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邯郸立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3日,邯郸立通向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项目办提出《关于SA级混凝土护栏、路侧SS级混凝土护栏及翼墙协助施工的申请报告》,以不具备专业混凝土护栏施工能力为由申请项目办选择施工单位协助施工。2019年8月15日,该项目办根据邯郸立通的申请,通知中铁十一局协助施工邯郸立通的K43+000-YK57+770(ZK57+766)段落内所有交安一标SA级混凝土护栏、路侧SS级混凝土护栏及翼墙工程。2019年8月中铁十一局进驻工地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21,687.07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2022年1月8日,双方补签《合同协议书》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3,321,687.07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本案案涉《合同协议书》是由邯郸立通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下发通知后,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立通主张《合同协议书》是建设单位强行要求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中铁十一局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亦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并已向邯郸立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邯郸立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铁十一局要求邯郸立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邯郸立通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中铁十一局所主张的利息以工程款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邯郸立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及利息(利息以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邯郸立通负担。

      一审判决依照的法律法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是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诉人邯郸立通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金额亦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立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处理的全过程不难看出,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争议时,应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