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 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1日,朱某某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承包方(乙方)朱某某;工程名称安徽省灵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从《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内容表面来看,双方订立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也明确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灵璧磐山北路与杨河路交口;分包工作内容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含税价(暂定)850万元,具体以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所有单体工程门窗外框安装结束付单体产值的60%,玻璃窗扇五金配件安装结束需付总价款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两个月支付总价款95%,剩余5%在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自竣工验收后之日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朱某某进行施工。2022年8月25日朱某某施工屋面瓦货款527,920元,已付360,000元,下欠167,920元。铝合金门窗结算价款为13477552.79元,至2020年4月30日已付10322222.23元,下欠3155330.56元没有支付。庭审中,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提供付款记录,朱某某认可29,700元、300元、34,000元,合计64,000元,另一笔19,800元不认可。另查明,朱某某提供的合同中工程款拨付进度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98%”,剩余“2”在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无息付清,“98%”、“2”手写改动,与朱某某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再查明:安徽省灵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没有竣工验收。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系杭州建工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民事责任由杭州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朱某某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十八章没有明确规定,依法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朱某某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并且双方已经结算,对其欠付朱某某报酬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进行明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朱某某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杭州建工灵璧公司辩解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工程项目已经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因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系杭州建工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民事责任由杭州建工承担。
一审判决: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工程款258537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537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4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82元,朱某某负担5922元。
杭州建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杭州建工与朱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承揽合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但本案系《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下面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做些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大类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合同。传统的承揽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都专章规定了承揽,并把建设工程纳入规范。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法起草时,考虑到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保留并专章予以规定,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已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同时又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一些特点,因此,在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了承揽合同,在第十六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在民法典起草时,继续保留了合同法的这种区分,第十七章规定了承揽合同,第十八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等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也具有一些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都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因此,本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首先,应当注意只有在本章无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还应注意只有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视定。本法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百九十六条关于监理合同的特殊规定,其已经明确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便不能依据本条规定援引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本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在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时,也应当注意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特征确定能否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使得对其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不适当时,便不能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应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并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