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严重性病者卖淫嫖娼 自己明知则构成犯罪——传播性病罪

       花某成年后不务职业,一心想着少费力多挣钱,她打听到某洗浴店高薪聘用妙龄少女做服务员,即去应聘。上班后才知实际上就是卖淫。为了实现自己的发财梦花某没有离开某洗浴店。她凭着自己既年轻又有几分姿色,短时期内果然挣了不少钱。于是花某一边肆意挥霍,一边继续出卖自己的肉体挣钱。可惜好景不长,不久花某便感到下身不适。花某急忙去医院检查,得知自己得了淋病。但花某为了不断自己的财路,没过几天又继续其出卖肉体的勾当。
        花某的行为应该承当什么法律责任呢?
        花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传播性病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性病主要是通过性接触传染,通过性行为传播的疾病。性病的传播危害极大,不仅严重摧残人体健康,而且危及子孙后代,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兴衰。一些不法分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置他人健康于不顾肆无忌惮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引起性病的大量传播,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社会危害严重。为了制止和打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力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减少和防止性病的传播,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还规定了嫖宿幼女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原有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笫一,行为人必须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这里所称的“性病”,亦称为“性传染疾病”,过去被称为“花柳病”,主要通过性接触、性行为传播的疾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腹股沟肉芽肿、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等。“严重性病”,主要是指对人体健康危害较重或者传染性较强,发病率较高的性病。本条列举了梅毒、淋病两种严重性病,至于其他严重性病,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和卫生部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从严掌握,不能将普通性病都作为严重性病,防止扩大打击面。也就是说,该性病必须是与梅毒、淋病的危害特点相当的性病。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会造成性病被传播的后果,而放任或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明知”在这里是划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明知”:一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到医院就医就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二是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三是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如行为人的朋友曾告诉过行为人可能是严重性病而其本人也真的怀疑过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或行为人曾告诉过别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等等。
        第三,行为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这里的“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而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以淫乱的行为。“嫖娼”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的行为。这里的卖淫、嫖娼行为不仅限于性交的方式,还包括手淫、口淫或者其他与性接触有关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花某患有的淋病是本条列举的两种严重性病之一,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从事卖淫活动会造成性病被传播的后果,却放任或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且继续实施了卖淫的行为。所以,对花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