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难以查实走私贩卖 则以非法持有论处——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2月26日2时34分,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悬挂假牌轿车行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世致大厦前面路段时坏车,遂打电话叫来吸毒人员左某、韦某帮忙推车。公安人员巡逻至上述地点时,发现蔡某等人形迹可疑,于是将蔡等人抓获,并对轿车进行搜查,在轿车的驾驶座地毯下方搜出一小包可疑晶体和一大包可疑晶体(共净重209.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扶手位置的纸巾盒里搜出一小袋可疑晶体(净重14.2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和蔡吸食毒品时所用的不锈钢勺子。对被告人蔡某应该如何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外而持有的毒品。考虑到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实践中查获的一些非法持有毒品者,虽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这种证据或者在有些情况下难以查明相关证据,为了不使涉毒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处,也考虑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因而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作了单独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比,本条没有规定死刑,处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也相对高一些。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三档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与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同,“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被查获持有毒品的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尽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作案工具悬挂号牌为粤SXXXXX(真实号牌为粤SXXXXX)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直接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