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7.辩称通奸并未同居 认定同居判处徒刑——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钱某(男,已婚)与陈某发展为恋人关系,后两人因钱某无法离婚而分手。2014年9月,陈某与现役军人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至2018年,被告钱某明知陈某丈夫张某系现役军人,仍在陈某租房处及钱某办公室多次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致陈某分别于2016年6月、2018年12月生育二子。2022年3月,现役军人张某怀疑二子非其亲生,遂报案,并于同年6月2日与陈某离婚。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涉嫌破坏军婚罪对其提起公诉,被告钱某则称自己与陈某仅是通奸并未同居,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本案将如何处理?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被告钱某虽原来有配偶但不影响其本罪的成立。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本案被告钱某明知陈某丈夫张某系现役军人,仍在陈某租房处及钱某办公室多次与陈某发生性关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有两种情形: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同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那些一般的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不能定为本罪。        虽然本案被告钱某称自己与陈某仅是通奸并未同居,不构成破坏军婚罪,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钱某与陈某关系密切、经济上相互帮助,属于长期、持续、稳定的同居行为,人民法院遂以钱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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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规范企业资金流转 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柳先生是A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控股51%的股东,同时又是B公司的小股东。因A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资金,于是柳先生以高利向A公司的员工及其家属集资。由于利率较高,A公司一些员工还动员了大量亲朋好友及社会人员参与集资,共集资1000万元。此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价值为1000万元的货物。A公司如期供货后,B公司本应依约付款。但柳先生为了在B公司取得控股地位,要求B公司不付这笔货款,而是以该1000万元作为他对B公司的出资。B公司增资扩股后,柳先生又成了B公司的董事长,便指令再将1000万元支付给A公司。数日后,因B公司急需大笔资金,A公司便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连同B公司付来的1000万元均以借款名义汇给B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在此情况下,A公司也没有向B公司开具1000万元货款的发票。       象上述案例中这样的资金的往来操作,在许多公司、企业之间并不少见。然而,随着案中资金的流转,公司、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却在渐渐形成并逐步扩大。上述案例中,柳先生及其企业的行为有可能涉嫌如下犯罪: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对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企业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上述案例中,A公司在向内部职工集资过程中,接受了部分社会人员的借款,此行为有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柳先生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同样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其他非国有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对挪用资金罪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在许多民营企业眼里,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的资产也是自己的,使用公司的资金怎么会涉嫌犯罪?他们忘记了或者根本不懂得,公司成立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公司财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而股东仅仅对公司拥有收益权和经营管理决策权。据此,股东不能直接支配使用或处分公司的财产;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样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柳先生作为A公司控股股东,以董事长的身份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既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柳先生将B公司本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作为其个人向B公司的出资,其行为涉嫌挪用企业资金。        三是抽逃出资罪。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的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义务、偿付债务的信用保证,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所以,国家法律对股东出资缴付的注册资本是不允许抽回的。有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为了在将来的经营活动中有较高的信誉度,便以较大的注册资本额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将出资抽回用于其他事项。这种行为将严重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柳先生在B公司增资后,将出资抽回,其行为涉嫌抽逃出资。       四是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作了明确规定。有的企业因为资信和规模等原因,难以从银行借到钱,而有的企业正相反。于是,后者利用其有利条件从银行借款后高利转贷他人以非法牟利。A公司将从银行借到的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借给B公司以赚取利差,A公司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而柳先生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        五是逃税罪。逃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作了明确规定。企业从事交易活动,取得销售收入,不开具税务发票,隐瞒销售以及收入情况,是一种常见的偷逃税款的行为。A公司在收到了B公司1000万元货款后,虽然又以借款名义将该笔资金汇给B公司,但A公司已实现销售并取得了收入,应开具税务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A公司不向B公司开具发票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涉嫌逃税。       企业法律风险各种各样,但刑事法律风险是企业最大的法律风险。一个企业家不管挣了多少钱,一旦触犯刑律锒铛入狱失去自由,钱再多也没有多大意义了。因此,公司、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在投资经营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法经营,规范操作,另一方面,就像每个人需要定期体检一样,公司、企业也需要经常重新审查已经发生过的投资经营行为,做到尽快发现问题,尽量及时处理,并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消除隐患。对案例中的柳先生和A公司来说,除了在日后的投资经营活动中需吸取教训,防患于未然外,对于已经发生的情况,可以在法律专业人员的指导下采取一些合法的补救措施,以降低和消除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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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增加罚金处罚规定 严格从宽处罚条件——对行贿罪处罚的新规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昌林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在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工程小海段拆扦过程中,被告人许昌林为隐瞒其被拆迁房屋实为厂房的真实性质、多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而送给原小海镇副镇长谢承斌(已被判刑)现金人民币37000元,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许昌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他在法庭辩论时,自行辩护说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根据规定和惯例,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特请求人民法院对他所犯的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昌林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吗?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偏少、对行贿犯罪人员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比例较高、对行贿犯罪人员适用重刑的比例很小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出修改。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对行贿罪如何进行处罚的新的规定。       此次修改,一是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考虑到实践中,行贿人行贿多是为了谋取经济上的好处,但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中缺乏经济方面的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形成对行贿犯罪惩处的综合手段,不使行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从而剥夺其再犯罪的经济能力。二是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纠正实践中出现的对行贿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比例过高等问题,切实加强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分三个量刑档次:(1)对犯一般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符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所说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首要条件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此前提下,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才可以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一是,犯罪情节较轻的。如犯罪数额较少,行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偶犯、初犯等。二是,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但执行中什么是关键作用、哪些属于重大案件司法机关应严格掌握,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防止放纵行贿人,造成新的对行贿犯罪惩治不力的情况。三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如果被告人许昌林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他所犯的行贿罪,若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即其请求人民法院对他所犯的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被告人许昌林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且其行贿金额达37000元,不具有“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对他所犯的行贿罪,依法不能免除刑事处罚。所以,被告人许昌林请求人民法院对他所犯的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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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4.严重性病者卖淫嫖娼 自己明知则构成犯罪——传播性病罪

           花某成年后不务职业,一心想着少费力多挣钱,她打听到某洗浴店高薪聘用妙龄少女做服务员,即去应聘。上班后才知实际上就是卖淫。为了实现自己的发财梦花某没有离开某洗浴店。她凭着自己既年轻又有几分姿色,短时期内果然挣了不少钱。于是花某一边肆意挥霍,一边继续出卖自己的肉体挣钱。可惜好景不长,不久花某便感到下身不适。花某急忙去医院检查,得知自己得了淋病。但花某为了不断自己的财路,没过几天又继续其出卖肉体的勾当。        花某的行为应该承当什么法律责任呢?        花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传播性病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性病主要是通过性接触传染,通过性行为传播的疾病。性病的传播危害极大,不仅严重摧残人体健康,而且危及子孙后代,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兴衰。一些不法分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置他人健康于不顾肆无忌惮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引起性病的大量传播,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社会危害严重。为了制止和打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力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减少和防止性病的传播,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还规定了嫖宿幼女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原有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本条的规定包括三层意思:        笫一,行为人必须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这里所称的“性病”,亦称为“性传染疾病”,过去被称为“花柳病”,主要通过性接触、性行为传播的疾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腹股沟肉芽肿、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等。“严重性病”,主要是指对人体健康危害较重或者传染性较强,发病率较高的性病。本条列举了梅毒、淋病两种严重性病,至于其他严重性病,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和卫生部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从严掌握,不能将普通性病都作为严重性病,防止扩大打击面。也就是说,该性病必须是与梅毒、淋病的危害特点相当的性病。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会造成性病被传播的后果,而放任或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明知”在这里是划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明知”:一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到医院就医就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二是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三是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如行为人的朋友曾告诉过行为人可能是严重性病而其本人也真的怀疑过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或行为人曾告诉过别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等等。        第三,行为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这里的“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而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以淫乱的行为。“嫖娼”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的行为。这里的卖淫、嫖娼行为不仅限于性交的方式,还包括手淫、口淫或者其他与性接触有关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花某患有的淋病是本条列举的两种严重性病之一,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从事卖淫活动会造成性病被传播的后果,却放任或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且继续实施了卖淫的行为。所以,对花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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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3.难以查实走私贩卖 则以非法持有论处——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2月26日2时34分,被告人蔡某驾驶一辆悬挂假牌轿车行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世致大厦前面路段时坏车,遂打电话叫来吸毒人员左某、韦某帮忙推车。公安人员巡逻至上述地点时,发现蔡某等人形迹可疑,于是将蔡等人抓获,并对轿车进行搜查,在轿车的驾驶座地毯下方搜出一小包可疑晶体和一大包可疑晶体(共净重209.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扶手位置的纸巾盒里搜出一小袋可疑晶体(净重14.26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和蔡吸食毒品时所用的不锈钢勺子。对被告人蔡某应该如何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外而持有的毒品。考虑到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实践中查获的一些非法持有毒品者,虽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这种证据或者在有些情况下难以查明相关证据,为了不使涉毒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处,也考虑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因而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作了单独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比,本条没有规定死刑,处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也相对高一些。本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三档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与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同,“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多次被查获持有毒品的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毒品者,首先应当尽力调查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以走私、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只有在确实难以查实犯罪分子走私、贩卖毒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作案工具悬挂号牌为粤SXXXXX(真实号牌为粤SXXXXX)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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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2.量少也要罚 量大处极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尼日利亚籍男子奔士(OgooBezeNwoke),1977年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2011年9月20日,奔士从尼日利亚到泰国曼谷,认识了一个叫马吐(Matue)的加纳国人,奔士按马吐的指示来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迪拜市。在那里,马吐以4000美元为条件让奔士携带毒品到中国成都市。2011年10月5日,在吞下了50粒毒品后,奔士拿着马吐给的1500美元和曼谷到成都的往返机票,踏上了曼谷至成都的TG618次航班。2011年10月6日,这名外籍男子在飞抵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后接受入境检查。受检期间,其拒绝进食和饮水。成都海关旅检现场关员与海关缉私局警员对其进行检测,结果,外籍男子在医院里陆续排出50粒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柱状物品。经鉴定,这些物品正是毒品海洛因,含量为76.08%,净重746克。2011年10月9日,奔士因涉嫌走私毒品被成都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奔士的行为应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条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毒品问题是困扰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长期吸食、注射毒品会导致人的体质和素质下降,财富流失,不思正事,甚至造成死亡。对中华民族而言毒害更是心头之痛,灾难深重的中国近代史,就是以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鸦片贸易而引发的鸦片战争为开端的。因此,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历来为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该款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本条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近年来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款具体规定了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五种情节。       本条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利用”是指毒品犯罪分子采取雇佣、收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未成年人参与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行为。如让儿童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而犯罪分子在幕后操纵、指挥、策划等。“教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指使、引诱未戍年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本条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其中“多次”是指两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累计计算”是指将犯罪分子每次未经处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相加。  奔士采取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触犯了我国的刑法,且数量高达净重746克,依法应予严惩。2012年5月16日,奔士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没收财产,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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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财务侵呑公司财产 职务侵占终被判刑——职务侵占罪

           晏某系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联络处(以下简称丽婴房公司)的财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2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采用拖延上交钱款的方式将各联营门店上缴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予以截留。2004年9月,公司进行调查,在此期间,晏某归还了11.5万元,但是剩余款迟迟未予归还,其却伪造身份证件逃匿十余年,未与丽婴房公司联系关于归还钱款的事宜。2015年6月,晏某探亲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其家属代为向丽婴房公司退赔人民币24万元,并且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晏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闵行区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庭审中,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晏某挪用公司资金借与男友用于经营,后因为客观原因无力归还才逃匿,并非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故被告人晏某的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未规定职务侵占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规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在刑罚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这里的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案相关事实之后认为,区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关键在于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欲归还”还是“暂时使用”。        综观本案,即使被告人晏某挪用资金之初是为了暂时使用,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人晏某不但对挪用造成的公司资金缺口未做填补,反而使得挪用资金的总额与实际经济偿还能力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在实际归还变为不可能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挪用,特别是事发后改名换姓潜逃,十余年间音讯全无。因此被告人晏某占有、使用单位资金所持的主观意图已经转化为不欲归还、永久占有。该院遂对此案判决: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笔者在此顺便提醒读者注意: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请不要混淆。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其罪状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且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而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罪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职务侵占罪非告诉才处理,而应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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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主体从特殊到一般 范围从较宽到更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佟某利用其在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之便,将通过公安内部网络查询的公民个人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宾馆入住信息等,以开设淘宝网店、QQ聊天、飞信聊天等方式,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61429.01元。案发后,办案人员从佟某QQ邮箱中,提取已发出的涉案邮件中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2441条。佟某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佟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窃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机关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以及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进一步普及发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愈发突出,通过网络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增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本条作了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规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人信息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惩治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和倒卖民个人信息行为。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机关、金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本款将犯罪主体扩大至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十六周岁的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论来源如何,只要符合本款规定的,都可以定罪处罚予以惩治。    本款规定犯罪的客体是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公民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账号、银行卡号和财产状况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情况的信息。本款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意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款规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款作了修改:一是,删去“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中的“本单位”,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所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收集、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了构成犯罪的范围,与“国家规定”相比,“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更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国家层面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有利于不同行业有针对性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三是加重了对本款犯罪的处罚,由于本款犯罪“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实施本款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刑法原条文比较,法定刑由最高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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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9.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诽谤罪

           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李某佳系邻居,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到2012年11月份,李某某六次在李某佳居住的楚旺镇大南洞村李某庆家西屋墙面上、李雪某家墙面上、李不某家堂屋后墙、李海某家街门南墙、李某玉家街门北侧堂屋西墙处、李宏某家堂屋后墙上分别用棕色书写工具及白色、黄色粉笔书写小广告诽谤自诉人,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与他人长期交往、生育子女的虚假事实,损害自诉人人格和名义,自诉人及家人身心遭到严重伤害。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等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而且这些内容已经足以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口头散播、书面散播和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散播。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实事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即使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与侮辱罪类似,诽谤罪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这种行为不一定公开地指明对方姓名,但是只要从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捏造散布的内容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也不能构成罪。构成诽谤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虽有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精神刺激而自伤、自残或者自杀;诽谤执行公务的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等等。       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诽谤他人的目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诽谤罪属于一般主体犯罪,任何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诽谤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是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增加这一款,主要是针对在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新情况、新特点,适应惩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行为增多,与传统的侮辱、诽谤犯罪不同,这种新形式的侮辱、诽谤传播快、涉众广、危害大,而且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通过网络化名、假名发布侮辱、诽谤信息,被害人由于难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固定相应的证据,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行为的的责任较为困难,为有维护被害人权益,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惩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本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本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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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妇女猥亵男性 也可构成犯罪——强制猥亵他人罪

           谈到猥亵,通常人们的的想象中立刻会出现一个画面:一个强壮且猥琐的男子,猥亵一个拼命呼救的弱女子。如果某男子声称自己被某女子猥亵,周围的人估计都会笑他“得了便宜还卖乖”。       在我国,男性群体是否可以成为被猥亵的对象,一直处于广泛争议之中,但“猥亵男性”的行为确实是存在的。曾因法律空白,成年男性遭受猥亵或性侵害却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案例时有发生。如2010年9月,我国首例男性被“强奸”追究刑责案中,北京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将42岁男保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如2014年9月19日,媒体报道重庆合川区一男子深夜被另一男子性侵,警方抓到嫌犯后,碍于同性性侵尚属法律空白,加之没有造成明显身体伤害,只将嫌犯教育一番后放行。        然而,一名女子,有可能猥亵一名男子吗? 按照排列组合,性侵害分四种情形: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但长期以来,人们只注意了男性侵犯女性,忽视了其他三种,这是一种误解。实际生活中,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的事情并非没有发生过。如2016年上半年国内就有媒体报道过某女性在公交车上有搂抱、抠摸不相识男性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将如何评判呢?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或者猥亵儿童及其处罚的规定。       从历史沿革来看,本条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单独的罪名。由于原流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执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在1997年修订时,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情况,将流氓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其中之一。针对近年来猥亵他人不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做了二处修改完善:一是将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狠亵他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牲。二是增加了对“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及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 。“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包括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也包括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应该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仅包括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也包括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女性。也就是说,若有妇女猥亵男性 也可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犯前款罪加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应当予以严惩。“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狠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本条原第三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未修改,但由于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猥亵的“其他恶劣情节”,因此,猥亵儿童具有上述情节的,也应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体现了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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