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 代理词 •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上诉人胡某英的委托担任其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虽然本代理人没有参与本案的一审,但是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细致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向当事人询问了有关情况,熟悉了基本案情。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纵观上诉人的上诉状,其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有两个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就每一个错误分别分2个和5个小点予以陈述。对于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刚才我的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已经一一予以了驳斥。本代理人以下的辩论意见,主要是在我的当事人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再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进行梳理、论证和阐述。 (一)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第一个基本事实 1.上诉人以所谓“由此可以得知2023年12月,被上诉人胡某英并非上诉人股东”为理由,便认为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查阅所涉公司相关材料,在法律上是说不过去的。 客观地讲,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4日,我的当事人不是伯蕾公司的股东,如果上诉人说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查阅这个时间段内所涉公司相关材料是说得过去的。但认为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查阅其拥有伯蕾公司合法登记股东身份的,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和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10月16日乃至再次退股之前的所有期间所涉公司相关材料,肯定的错误的。 在所谓第一个基本事实的第1小点上,一审判决没有错,上诉人错了,错在什么地方呢?错在了以偏概全! 2.上诉人所谓“即使2024年3月5日之后,被上诉人再次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也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而非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介入”的理由,是非常苍白的。 我的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时间范围不局限于“2024年3月5日之后”,而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和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10月16日乃至再次退股之前,都是有权查阅复制的。答辩状讲了,本代理人上面也强调了。下面着重说说所谓“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介入”的问题。 本代理人仔细查阅了伯蕾公司现有的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股东的权利第(2)项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8)项为“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该章程全文没有禁止合法登记的股东“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的约定。即使伯蕾公司现有的公司章程存在禁止合法登记的股东“查阅复制相关的上述材料”的约定,也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伯蕾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也约定:“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一审正是在上诉人拒绝提供查询的情形下,我的当事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 在所谓第一个基本事实的第2小点上,我的当事人没有错,一审判决也没有错,上诉人错了,错在什么地方呢?错在一是没有重温伯蕾公司自身的章程,二是没有看懂《公司法》! 本案的案由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通过以来,历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2023年12月29日六次修改、修正或者修订。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我们看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多次修改、修正或者修订中,对股东知情权逐步作了完善。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在2018《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只有二款充实为五款,将原来的第二款最后一句“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修改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以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 (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说的第二个基本事实,即所谓“被上诉人认可2023年4月4日拖走材料,证人证言也证实其拖走材料”。 对所谓“被上诉人认可2023年4月4日拖走材料”的问题,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已经从2024年8月29日、8月30日和10月16日三个时间点的询问笔录或者法庭审理笔录中一一列举了从未认可的事实。本代理人在此2024年8月30日的相应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叙述的2023年4月4日查账未果的过程进行梳理,还原一下事实真相。 1.在答辩状中,我的当事人高度概括的第一句话是:“再如2024年8月30日的相应询问笔录,答辩人叙述了2023年4月4日查账未果的过程”。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可以作如下一般性概括:(1)胡某英和彭某雄约好4月4日8时到公司看相关材料;(2)4月4日上午胡某英、彭某雄、彭某发、彭某兵、欧某祯陆续到了伯蕾公司后,彭某发提出“不要在伯蕾公司查,怕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拖到某乡土嘛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某乡经开区春蕾大厦招商中心二楼213室)查看。”(3)彭某发指示彭某兵和彭某雄把账簿从公司办公室二楼搬到胡某英和欧某祯车上。(4)上午11时左右,彭某兵坐欧某祯车,胡某英自己开车,三人一起到了春蕾市场。由于某娟、某观胜一起把账簿搬到了彭某发指定的地点。(5)上午没有查账,午饭后胡某英和彭某兵到彭某发家里又装了一整车财务账簿凭证运到彭某发指定的地点,由某娟、彭某兵等人搬到213室。(6)下午在213室查账时欧某祯、某辉问彭某兵一些票据中的大额现金的去向,彭某兵无法回答,因为时间比较晚了,当日了没有继续查了,胡某英等人就回去了。 我的当事人高度概括的第二句话是:“指出最后所有账目资料都留在了某乡市土嘛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春蕾大厦招商中心二楼213室),由彭某兵锁门保管”。4月5日以后,胡某英、某辉多次要求继续查账,彭某雄却以没有资格、不是股东等理由不让查。 我的当事人高度概括的第三句话是:“最后答辩人还强调:自始至终,我都没有保管过公司账簿,公司也从未移交给我。” 2.我的当事人关于“证人王某兰、彭某萍、彭某兵说的均不能证明答辩人控制了公司相关资料”是正确的。在2024年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就2023年4月4日搬公司相关资料的事,证人王某兰只说“我还帮欧某祯搬了一个产品外包装纸箱”,还说了当时有王某兰、欧某祯、彭某萍、胡某英、彭某兵在场。至于公司相关资料搬到什么地方去了,她没有说,估计她也不知道。证人彭某萍说“我是搬到欧某祯车上,王某兰也是。搬了多少资料我不记得了”,当主审法官问他“证人,你是否知道当时搬的东西是什么吗?搬到哪里?用于做什么?”彭某萍的回答是:“我不清楚,只知道里面有一些用于生产流程的资料,搬到哪里做什么都不知道”。 3.我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控制账簿等材料,不存在“将该材料归还给上诉人”的问题。 4.即使我的当事人在股东会上没有提出异议,也无法“认定其控制上述材料”。 5.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只是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审判决就这个问题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讲了三点理由:一是指出上述3位证人“均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是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持续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仍允许原告拖走重要资料“不符常理”;三是对被告因原告在另案中委托律师调取、并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便“据此主张原告清楚公司管理状态的答辩、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这三点理由(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2自然段)全面、充分、正确,简直是无懈可击。 由此可见,我的当事人关于“自始至终,我都没有保管过公司账簿,公司也从未移交给我。”既是客观事实,也是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判决有”“两个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说法是错误的。我的当事人在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的正确的。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准确,没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也没挑出什么毛病 。一审判决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便旗帜鲜明地支持了,但也毫不留情地驳回了答辩人有关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4日股东身份及权利、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司法鉴定审计及其费用等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本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被上诉人胡某英的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