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运用工期签证对抗审核结果 避免承担大额工期罚金风险 ——施工单位应收集可用于抗辩 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 • 民法商法篇 • 2016年3月,建设单位B公司与施工单位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513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诸多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导致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6月6日预验收通过后,直至2020年11月10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项,A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3日向监理单位、B公司发送《工期延误说明函》,经上述建设、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回复函》均确认“以预验收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6月6日)为本工程合同工期的竣工时间节点,实际工程工期滞后2天”。 工程竣工后,B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公司认为A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产生工期逾期946天,应扣减工期违约金473万元。B公司采纳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扣减A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73万元。A公司与B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沟通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仅有权扣除1万元工期逾期罚金,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2万元。 本案的焦点为:工期顺延是否成立,即工期逾期是946天,还是2天。关于顺延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就工期逾期问题专门向监理、B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说明函》,以及监理单位和B公司就A公司的函件作出的《回复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工期签证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并据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最终获得了472万元工程款。 签证的本质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的变更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工期签证的形式多种多样,签证手续不仅仅局限于办理《签证单》,且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工期签证的形式不仅仅包括《签证单》,也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任何发承包双方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合意的文件。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某一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证即视为完成。施工单位对于出现的“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无法施工的情形”,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履行“工期签证”的申请手续,或在后期请发包单位予以追认签证事实。 若未取得工期顺延签证,应及时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可用于抗辩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非因己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应当及时通过截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查看是否有向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申请工期签证的送达记录(如对方签收或我方邮寄、发送邮箱、发送微信等记录),如没有记录,则需要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方式提出申请,并留下送达证据。同时,收集的相关工期顺延证据应该达到在造价结算审核或司法裁判中能够得到支持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