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8.挂靠关系一旦成立 没有获利也要担责 ——挂靠公司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志勇与南通文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兵公司)、李小兵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小兵、文兵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4月2日,文兵公司、李小兵(甲方)与王志勇(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小兵挂靠文兵公司承接了通常汽渡的砖混场地平整及圆顶平整工程,甲方将相应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就乙方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甲方已付款的情况,双方确认如下:1.乙方已于2021年9月完成了碎混场地平整工程,但甲方至今只支付了7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106400元(后手写并捺印“结算按实结算”);2.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两个圆顶平整工程,尚欠18615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19日,李小兵作为文兵公司的代理人,以文兵公司名义参与通常港务公司陆域场地基础工程的投标,投标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文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的盖章。2021年7月1日,通常港务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文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陆域场地基础垫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兵公司承接通常港务公司的陆域场地基础垫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号通常港务公司围堰土地,工程内容为吹填土埋坡整平压实、建筑砖渣、石渣等回填材料的采购运输、回填,并分两次压实。双方还对其他权责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栏由通常港务公司盖章,乙方栏由文兵公司盖章,李小兵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后双方又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就竣工日期、付款情况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合同下方甲方栏由通常港务公司盖章,乙方栏由文兵公司盖章,李小兵作为代表人签字。

      根据通常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明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通常港务公司将陆域场地基础垫层工程发包给文兵公司,李小兵作为文兵公司代理人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通常港务公司已向文兵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文兵公司亦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尚余少量工程款未付清。

     根据法院向通常港务公司调取的业务回单及借记通知显示,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通常港务公司共向李小兵支付315万元,向文兵公司支付65万元。 文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仅借用资质给李小兵参与招投标,对后续李小兵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李小兵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李小兵与王志勇之间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志勇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文兵公司是否应对李小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志勇主张李小兵系挂靠文兵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文兵公司应当对李小兵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文兵公司则认为其与李小兵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小兵因缺乏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以文兵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又以文兵公司名义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通常港务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文兵公司,并向文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文兵公司亦向通常港务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虽然文兵公司辩称,对李小兵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并不知情,但文兵公司在明知李小兵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李小兵出借资质,并授权李小兵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对此后李小兵可能中标并以文兵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是有预知的,事实上文兵公司在知晓李小兵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未提异议,并向通常港务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文兵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允许没有资质的李小兵借用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对外应当对李小兵因该工程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李小兵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志勇,因此形成的工程欠款,文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兵给付王志勇工程款1686584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南通文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小兵的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文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李小兵以文兵公司的名义与通常港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加盖文兵公司印章,虽未有文兵公司的委托书,但其后文兵公司向通常港务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接受部分工程款项扣除费用后转付给李小兵,表明文兵公司对李小兵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是同意或者承认的。文兵公司上诉称李小兵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文兵公司除开具发票外,未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为李小兵实际施工。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李小兵与文兵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文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小兵使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分包工程,对王志勇施工后不能取得工程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文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文兵公司是否从挂靠中受益,不是判断挂靠是否成立的标准。文兵公司关于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文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