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诉萍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在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确有不妥,应定为“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原告与被告200958日签订的《合作制作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合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企图剥夺我的当事人对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享有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收益权,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我的当事人赔偿3802058元。但我的当事人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本案实际上只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24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0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案由定为“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为妥。

    二、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58日《合作制作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合同》签订后,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指责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谓“挖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走人”,并且这种“走人”是董志鹏、宋凯、汪海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刚才此三人在答辩中承认这一事实,他们同时说明了离开原告所在地的原因:一是原告对他们不尊重,剥夺了合同约定他们享有的权力,如董志鹏对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签字确认的权力。二是原告所在地工作、生活条件差;三是原告在一个月内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雇员“炒老板的鱿鱼”——“走人”是很难避免的。出现这种情况,责任不在答辩人,连原告自己所举的证据都证明凯天公司在这件事情上也是受害者。退一步说,假使有所谓“挖人”,合同也没有约定这是违约行为,法律上更是赋予了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的高度自由。

    原告指责 “自合同签订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对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没有分文资金投入”,这违背了客观事实,完全是信口开河。事实上答辩人早已投入现金20万元、设备价值20多万元。我的当事人刚才所举的证据(几张单据)证明了这一事实。如果我的当事人真的是“没有分文资金投入”,原告能够与凯天公司合作那么长时间吗?

    三、 本案中,我的当事人没有违约而原告的违约行为是严重的。

    一是原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第1点、第6点关于原告投资84万元前期策划和样片制作费的约定,未将84万元前期策划和样片制作费汇入项目专用账户;二是原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三)项 关于“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均需取得专职负责人的共同签字确认” 的约定,剥夺了凯天公司委派的专职负责人董志鹏对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签字确认的权力,留下了一笔糊涂账。刚才在我的当事人答辩时指出原告的这些违约行为后,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无言以对,因为这是事实。

    四、本案中原告的所谓损失是不成立的,要求我的当事人赔偿3802058元在法律上是根本站不住的。

    因为原告违约,凯天公司与原告可能共同面临向第三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此项权利的主张者是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若要承担违约责任则应由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承担,但目前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并未主张此项权利,原告刚才当庭承认至今没有向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支付分文违约金,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已表示他们可能放弃主张该项权利。原告没有受到损失,有什么理由要答辩人赔偿损失2802058元呢?

    此外,原告仅凭一份备忘录,今天又增加100万元的诉讼标的,更是滑稽可笑的。难道一次碰头会上原告说了要我的当事人给他100万元就可认为我的当事人欠了或者借了他100万元吗,如果这100万元可成立的话,那么经济活动中还要合同干什么、还要借条、欠条干什么,要别人的钱只要自己搞份备忘录就行了!天上会有这样的馅饼掉下来吗?

    五、凯天公司对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享有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收益权是不容剥夺的。

    合同约定该动画片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收益权归原告、凯天公司和上海广播电视台共同享有。凯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投入了资金、投入了实物、投入了人力,承担了创作、制作的主力军,刚才原告自己请来的证人都证明,离开了凯天公司,原告的人便无事可做,面临停工歇业的窘境。原告在合作创作的过程中一事无成,有什么资格剥夺付出了大量心血的凯天公司对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享有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收益权呢?

    六、原告不愿继续合作,在第三人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无异议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但应该是原告退出,由我的当事人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合作完成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的创作与制作。因为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制作许可证是我的当事人的,不是原告的;我的当事人现已具备独立完成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的创作与制作的能力,而原告离开了我的当事人则既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完成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的创作与制作。

    综上所述,建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驳回原告企图剥夺凯天公司对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享有的著作权及其派生的收益权、要求凯天公司赔偿3802058元的无理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