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上诉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一审、二审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指责我的当事人“挖人”歪曲了事实。事实上不是“挖人”而是“走人”,并且这种“走人”是董志鹏、宋凯、汪海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的当事人无关。上述三人在一审和今天的答辩中均承认了这一事实,他们同时说明了离开上诉人所在地的原因:一是上诉人对他们不尊重,剥夺了合同约定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力,如董志鹏对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签字确认的权力。二是上诉人所在地工作、生活条件差;三是上诉人在他们在上诉人处工作了一个月后没有都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在今天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派出的员工上诉人与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买了养老保险;而对于董志鹏、宋凯、汪海等人,上诉人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买养老保险,且实行低工资,待他们走了便大幅度为其他员工加工资。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走人”才怪呢。对于这种“走人”的性质,在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据二第2、3页中有记载: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勇先生认为董志鹏的这种做法是雇员“在炒老板鱿鱼”;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平远先生说,“发生这样是事件对我们科院是不利的,但对张凯你来说更不利,对你不利不仅是一个项目的问题,而且对凯天公司本身有着一种要挟的味道。”“我的感觉是张凯被挟持、被绑架了。”连上诉人自己所举的证据都证明凯天公司在这件事情上也是受害者,上诉人怎么能歪曲事实把责任推到我的当事人身上呢!怎么能将董志鹏、宋凯、汪海等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法人行为混为一谈呢!
二、退一步说,假设存在所谓“挖人”,合同也没有约定这是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不出合同中哪条哪款约定了“挖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却大胆地运用合同列出的进度算出制作26集“必须费时13个月”,然后以自己设定的月工资总额为被乘数,以13个月为乘数,一下子就算出了1060807.8元的索赔数额。没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这么列一下算式就能创收106万,未免这钱也来得太容易了吧!况且,这笔数目没有实际发生,因为至今上诉人1 集电视动漫片都没有制作出来。
合同中找不到依据,上诉人便找来了《组制片人工作会议记录》大胆地当作合同使用,似乎会议记录中记录的某某人的话就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这里我要提醒上诉人,上诉人对合同中已约定了的义务都没有做到,上诉人有什么理由要我的当事人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呢?在2009年5月8日《合作制作电视动画片〈安源小子〉合同》签订后,真正违约的是上诉人:1、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第1点、第6点关于上诉人投资84万元前期策划和样片制作费的约定,未将84万元前期策划和样片制作费汇入项目专用账户,一审中我的当事人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上诉人至今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这项义务;2、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均需取得专职负责人的共同签字确认”的约定,剥夺了被上诉人委派的专职负责人董志鹏对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签字确认的权力,留下了一笔糊涂账。一审中我的当事人答辩时指出上诉人的这些违约行为后,上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无言以对,因为这是事实。
三、上诉人仅凭一份《备忘录》增加100万元的诉讼标的,更是滑稽可笑的。难道一次碰头会上上诉人说了要我的当事人给他100万元就可认为我的当事人欠了或者借了他100万元吗,如果这100万元可成立的话,那么经济活动中还要合同干什么、还要借条、欠条干什么,要别人的钱只要自己搞份《备忘录》就行了!天上会有这样的馅饼掉下来吗?况且,上诉人称这100万元是停工以后发给他的员工的。众所周知,停工与正常工作是两回事,停工的工资与正常工作的工资应该有所区别,但上诉人在停工以后却还在原来的基础上为其员工增加“个人高效奖”、“误餐补贴”、“考勤奖”等,现在上诉人企图将这些不合理的开支全部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这是很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歪曲了“走人”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未以合同为依据、未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会议记录》、《备忘录》和上诉人自己的如意算盘为依据和准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实际开支的2060807.8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完全赞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