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陈某香诉某合作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原告所举的证据1,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科一病区《出院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医患关系。
原告所举的证据2,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科一病区《疾病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为原告作了内固定手术,或者说原告的内固定手术是在被告处作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科一病区《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行植骨内固定术,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体内植入了钢板和螺丝,或者说原告体的钢板和螺丝是被告植入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2009年12月21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CR报告单,证明了原告遵出院时被告的医嘱“2 个月后复查X线片”后,虽然被告在原告体内植入了固定物,原告体内仍存在L4滑脱、峡部不连的现象。
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2010年12月16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所拍片,证明了此时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的固定螺丝已经断裂。
原告所举的证据7和证据8,即2010年12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在该院将钢板取出后已经断裂的螺丝仍在原告体内。
原告所举的证据9,即2010年12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了原告在该院将废钢板取出支付住院费6024.78元,而此费用原告可以主张但原告目前未将其列入诉讼标的。
二、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经全面地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和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建议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