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同工同酬”劳动争议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

 (二)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且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从来没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

 (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从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江西省萍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00年至2003年为230元;2004年至2006年为330元;2007年为460元;2008年为520元;2009年至2011年为660元。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收入2002年为700多元,2011年达1200多元。

 (四)合同约定的且远远超过江西省萍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被告均及时足额支付给了原告。

 (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20111231日期满。

    二、原告要求同工同酬、补发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此,我们要指出,原告片面地理解了“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这是没有错的。但是该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该法第十八条则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大原则下,我国法律同时保护合法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约定劳动报酬。

    什么时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时,才有可能“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法律首先提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这是《劳动合同法》私法属性的体现,合法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是必须保护的;其次如果协商不成的,则适用集体合同规定;再次,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就劳动报酬作出规定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最后,对于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的,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则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就是劳动法理论中所谓的有关“劳动条件基准”的规范总和,它散见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中。

    然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可以双向选择,但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资的义务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没有其他支付义务了。

    事实证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情形。任何人任何单位没有理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这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8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做出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然而,本案的所有原告,至今没有任何人具备这个条件;第二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然而,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三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11日起才施行且其实施细则对这种情形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这种情形。也就是说,到今天为止,本案没有任何一个原告符合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是慈善机构。从本案被告即我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中不能看出,其总体态度是,合同已约定或者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如补交2002年至200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百分之百满足劳动者的要求,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则暂时不能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因为该公司的经济效益并不好,富余人员也不少。被告的总体态度无疑在法律上是站得住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胡远宏

                                         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