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4.借记卡被盗刷 开卡银行赔付——银行对储户卡内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

       冒先生于2008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某银行开户申办了一张借记卡,使用期间未曾丢失,也未出现异常情况。2013年11月,冒先生飞往美国,2014年2月回到中国,直到他要办理某项付款业务时,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才发现自己的借记卡内原有的40余万已经消失。经过查询,冒先生得知,刷卡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其中42.8万是由江西省南昌市的一个POS机分两笔交易转出,另外有一笔2200元的款项是在南昌市的一个ATM机上被取走,并产生手续费26元。冒先生急忙前往江西报案,随后又至开卡银行所在地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侦查,持有涉案POS机的商户是否实际存在已经无法查找,POS机所有人(申请人)身份尚未核实,涉案ATM机取款录像因时间过长已无法查看,取款人亦无法查找。于是,冒先生将开卡银行告上法庭,他认为银行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诉请判令银行全额赔付并支付利息。
       被告银行则辩称,涉案借记卡的交易记录都是凭密码进行的,冒先生自己没有保管好密码,应该自行承担后果。而且,银行认为从交易明细中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不排除是冒先生自己持卡消费或者将卡交给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对此,冒先生坚决否认,称涉案的银行卡一直由他本人保管,随身携带出境,自己并没有进行交易或授权他人交易。冒先生怀疑,自己的银行卡是被人仿制盗用了,因为该卡没有副卡,而且密码只有他本人知晓,银行卡背面还有他的英文签名,别人无法模仿。于是,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到了“涉案银行卡是否系伪卡”上,对此,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发   现冒先生有与案外人相勾结或恶意制造盗刷事实。此案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条是该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中的最后一条,是商业银行必须履行的义务性规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冒先生在被告银行处开设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根据相关规定,使用涉案的储蓄卡消费必须先行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储蓄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如在POS机上划卡消费,还应由持卡人在POS交易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受银行委托的商户核对该签字与卡片背面持卡人签字的一致性。因此,被告银行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真伪的义务。被告在拥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情况下,不但不能证明原告冒先生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也未能证明涉讼交易是冒先生自己或其授权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所为。而冒先生在得知不法侵害发生后,及时与银行进行核对,并先后前往被盗刷地、开户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也出示了涉讼借记卡,因此他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和通知义务。所以,法院认为被告银行存在过错,银行应当保证冒先生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遂判决被告银行对冒先生的损失全额赔付并支付相应利息。
        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冒先生以往用卡的消费地点、方式、冒先生的身份及涉案刷卡期间不在国内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本案系由伪卡盗刷所引发,对本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