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合同内容约定不明 适用法律明确责任——合同的履行

      请看案例:

      东风农场和美华罐头厂隔江相望,20081118,双方签订一份柑橘购销合同,约定由东风农场向美华罐头厂交付柑橘20,1126日江边交货。双方还对质量、价格及其支付方式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场积极准备货源,并于1126日上午组织农民把柑橘搬运到江边(江北),等待罐头厂从江南岸派船接收柑橘。但是等到下午也未见人来。于是农场负责人对众农民说,罐头厂违约了,不按时接受,一切损失应该由罐头厂负责,于是就把柑橘放在江边,人员撤回。而罐头厂却在江南岸等了一天不见农场前来交货,于是也回去了。当晚下雨降温,柑橘受潮质量下降,价值降低1万元。农场于是要求罐头厂继续接受货物,并赔偿损失,罐头厂认为自己已经按时派车去江边接货,农场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争议不休。

      请问: 1.本案中究竟谁违反了合同?   2.对于柑橘受潮的损失,究竟谁应该对此负责?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合同履行方面的一些知识。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合同履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个原则要求合同义务人严格遵照合同,以适当的合理的方式履行其义务。

      (2)协作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履行义务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各自严格履行自己义务,而且应尽力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贯彻发扬团结互助、相互协作精神的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要讲求经济效益。在履行中,在方式上应该采用最为经济合理的方式履行,在效果上应该尽量做到节省开支,实现最大经济效益。

      当合同缺少非必要条款时依然有效,在履行时就需要通过履行过程中的规则进行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交付地点“江边”达成了一致,但究竞是江南岸还是江北岸却没有确定。由此导致双方以各自所理解的地方履行义务,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当合同中的非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淮、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淮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的第三项,本案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江北岸,而罐头厂没有去北岸接受给付,违反了合同。

      即使农场把货物如期运到履行地点,且债权人没有接受给付具有过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罐头厂不能接收货物时候,守约方农场应该采取措施减少扩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农场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