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格式条款多种解释 一个空格“钻”出363万——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2002年10月9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与某市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市广场路与韶山东路相交处宗地编号为T——020203号总面积为56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00万元。合同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地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千分之二,向受让人给付就违约金。”2005年9月,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延期提供出让地的违约金。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抓住合同中的一个空格,为当事人“钻”出对方违约金363万元。
律师指出,合同第五条约定: “出让人同意在2002年12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通,即通/ ;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通,即通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 / ;
(三)现状土地条件。”
但该条中的“第__款”的空格未填,(一)、(二)、(三)款均未划掉,只是划掉(一)、(二)后半部分的“通_”,特别是第(一)款的:“(一)达到场地平整”字样完好无损。因而土地交付条件可以为(一)、(二)、(三)款中任何一款。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土地交付条件是有利于自己的第三款“现状土地条件”,即当时北区电影院、市印刷厂、市伞厂和汽车连杆厂,临街面的姚姓私宅、靠里面的刘姓和丁姓两户住宅都未拆迁。将这样现状的土地交付受让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不合理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的。因为从合同本身来看,土地交付条件明显有“达到场地平整”和“现状土地条件”两种以上解释,而该合同是由市土地管理局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存在与垄断的存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因此在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合同的解释问题,比在一般合同中的合同解释问题更为重要。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解释规定,也适用于对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解释。在格式条款的问题上,有一项特殊的解释规则。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法院应当采用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土地交付条件为达到场地平整。鉴于出让人直至2003年5月3日才使出让土地达到场地平整。于是,律师代理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延期165日交付土地应承担的违约金363万元。
法院认定,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理由成立,判决市土地管理局承担从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按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100万元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6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