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7.胎儿尚未出生 法律就有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王某增,1971年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山村,早年父母双亡,靠自己努力考取了律师资格,后自己在省会城市开了律师事务所,收入颇丰。1994年和赵某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王某。2019年和赵某离婚,同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2020年12月1日,王某增和女友刘某登记结婚。2021年l月9日,王某增遭遇车祸,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增的遗产经儿子王某和妻子刘某清点:王某增名下有汽车一辆,别墅一幢,银行存款95万元,股票账户内尚有28800股中石化股票等财产。在具体分割遗产时,刘某要求其腹中的胎儿也应该参与分配,并要分得和王某一样。双方交涉无果,故王某于2021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被刘某实际控制的父亲王某增名下一半的财产。刘某提出反诉称,其已经怀孕4个月,胎儿的父亲是王某增,要求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提交了其分别在市妇保医院、市人民医院作的孕检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增未留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遗产继承。而被继承人王某增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原告本人和被继承人王某增的妻子,共两人。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被继承人尚有孩子,只是尚未出生,而且从孕检报告看,该胎儿正常。作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应该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应该是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和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针对被告的抗辩,认为被继承人和被告结婚仅仅只有3个月,但孕检报告显示胎儿已经18周,无法和被告的婚姻状况相印证,该孕检报告也没有载明胎儿的父亲是谁,故认为被告没有证明该胎儿就是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其在结婚前已经和被继承人同居,故其婚前受孕也具有合理性,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婚前同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告提交的两份孕检报告,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并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从孕检证明其怀孕4个月,且胎儿是活体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该孕检证明不能证明胎儿的父亲是被继承人,其受孕时间在结婚以前,但被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也在合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胎儿不是被继承人的遗腹子。故对被告要求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遗产的种类和数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结合相关权属证明予以认定。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30%,遗产剩余部分,暂为胎儿保留,双方可在该胎儿出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包括:(1)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2)接受赠与,是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予的权利。(3)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在继承范围以内,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在民法典制定以前,我国只在继承事项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外,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民法典》既在第十六条新增加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又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保留和修正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首先,本条明确,“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里的继承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时的份额。其次,本条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注意这里修正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的不规范的语言表达。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未出生为什么还要赋予其继承权呢?这是因为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至于具体保留的份额,主要考虑胎儿的个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并由法院酌情认定。
       虽然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王某仅继承了被继承人30%的遗产,但还有40%的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原告可在被告分娩之后,根据胎儿实际情况的不同,再行主张权利。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原告可以主张对剩下的40%的遗产继承一半。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原告坚持怀疑非被继承人所生,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生儿进行亲缘的DNA鉴定,从而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作为被告刘某,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活体,其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凭出生证明等向法院主张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剩下的40%的遗产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