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 还款时应当“先息后本”——借款利息的支付

        被告刘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如期还款,经王某多次催收,2016年1月12日,刘某偿还原告20000元,并说:“你先拿这20000元去。”对该部分还款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双方未予以说明。王某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先从应清偿的利息中扣除,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则抵扣本金。被告刘某辩称,此前偿还的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双方争执不下。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的,债务人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先还本金后利息的顺序偿还。理由是:民间借贷双方是建立在双方互信互助的基础之上,虽然借款人按期不能偿还借款,但并非出于借款人的主观意愿,况且借款人仍须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应尽量减轻借款人的负担,按先本后息处理为宜。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先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理由是:如果将借款人偿还的款项认定为本金,将损害出借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第三种意见认为,既不“先本后息”有利于借款人,也不“先息后本”支持出借人,应持本息同时支付的中间立场。理由是: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争执,并不当然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即先息后本,应按衡平的原则处理为妥。这三种意见究竟哪一种更合法、合理呢?
       借款合同,从性质上而言通常为有偿合同。出借人出借货币一般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款人使用出借人的货币之后应当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清偿顺序。由此看来,按先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不管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绝大多数都是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通常的借贷关系交易习惯,先还息后还本也已经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且符合审判实践。所以,先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也符合交易习惯。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两个问题:(1)借款人在向出借人支付款项时未表明款项用途的,应当由借款人及时书面确定是还本还是付息。未能及时确定的,如果已经发生结欠利息的,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习惯规则办理。(2)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出资方已经取得的利息应当进行收缴,如果出资方尚未取得利息,则向借款方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