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立法意见“不同凡响”

       我在萍乡市广播电视局工作期间,曾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邀请上北京说法。

      事情是这样的,2008年,为保障广播电视设备安全,打击破坏广播电视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拟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起草制定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国家广电总局商请江西省广播电视局起草司法解释建议稿,江西省广播电视局知道我从事广播电视技术管理工作十多年且又熟悉法律,便委托我起草该司法解释建议稿。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起草工作,将草稿交付总局。

       2008年6月25日、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公安部联合在北京召开《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草案起草会议,来自江西、吉林、黑龙江、福建、新疆五个省、自治区广播电视局的代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公安部的领导及有关司局处室的专家、干部参加了会议。

        我作为执笔起草人,在会上发表了讲话。我说,今天我们讨论的是《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该罪在1979年《刑法》第111条已有规定,但罪状表述有所不同,为“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为“破坏通讯设备罪”。1997年《刑法》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将该罪的罪状调整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也相应地调整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均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定罪量刑。

       我提出,起草《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要考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性,两罪均规定在《刑法》第124条同一条文中,且后者已有(法释[2004]21号)司法解释。因此要考虑前者司法解释与后者司法解释的协调与平衡,尤其是数字上的协调与平衡。二要考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不同点,当前,广播电视在公共安全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在很多时候高于公用电信,一天不使用公用电信大部分人可以忍受,但一天不听广播不看电视大部分人不能忍受。因此,量刑时某些数字的起点应尽可能地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低一点。三是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量刑不能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方面考虑,应侧重于其破坏行为对党和政府喉舌、对人民群众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的影响、破坏所带来的损失。

       我的意见得到了与会人员的高度重视和好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法规司副司长余爱群私下对我说:“前辈,您一开口就不同凡响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