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面对面交流 点对点通信——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20112月某日,张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到某市看守所要求会见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鲁某。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张律师说,犯罪嫌疑人钟某的案子现处于侦察阶段,律师会见要承办本案的公安机关批准。张律师说,《律师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说,我不管什么律师法不律师法,反正没有公安机关批准不能会见。张律师只得跑到承办本案的公安机关请求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鲁某,但承办该案的警察说,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张律师说,犯罪嫌疑人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会涉及国家机密吧。警察又说,即使不涉及国家机密,这件事情我也得向领导汇报,但领导出差了。张律师问其领导什么时候回,警察说领导的事情我也说不准,你等我们的通知吧。结果一拖就是十多天。类似这样的律师会见难的现象实际上在全国来说是比较普遍的。

       这里涉及辩护人的会见权问题。

        辩护人的会见权是指辩护人所享有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面进行交流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会见权既包括与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也包括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由于与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受任何外部条件的限制,所以,会见权的核心是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会见权也主要在于保障辩护人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过会见,辩护人可以向被追诉者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有关问题并向其提出法律建议。辩护人会见被追诉者的权利,是辩护人充分履行其辩护职责、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和前提,对于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对辩护人会见被追诉者的权利做出了规定并予以保障。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区分诉讼阶段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起诉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辩护人来说,相对于起诉审判阶段既无需有关机关批准又无需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的较为不受限制的会见权而言,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受到的限制较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需侦查机关批准,而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派员在会见时在场。从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会见难也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新律师法虽然对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了扩充, 实践中,因刑诉法无相关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常被侦查机关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等为由而拒绝。
       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同时规定了辩护人的通信权。

        通信权,是指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信往来交流案件情况的权利。与会见权一样,通信权也包括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和与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而法律所规定的主要是前者。通信权也是保障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充分交流的权利,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一般合称为“会见通信权”。与会见权不同的是,通信权是以书信的方式进行交流的权利。与以会见的形式进行交       流信息量较大但同时需要事先安排而受时间的限制相比通信交流的方式虽然信息量较小但形式灵活、不受时间的限制,因此,通信权与会见权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共同保障辩护人与被追诉者之间充分的交流和沟通。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权,也规定了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人的会见权区分为无需办案机关批准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需经办案机关批准的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一样,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人的通信权也区分为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和其他辩护人的通信权,前者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后者则需办案机关的批准。另外,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的同时,却没有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因此,我国律师在201311日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在侦查阶段不享有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在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的同时,还明确其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从而使辩护人与被追诉者的通信权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贯穿始终,并能够与辩护人的会见权相辅相成,共同保障辩护人与被追诉者之间充分自由的交流,为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