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委托辩护时间提前 律师辩护始于侦查——委托辩护有新规

      2012315日,黄某涉嫌内幕交易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黄某要求聘请律师提供辩护。公安机关告知黄某,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不能委托辩护人。

       本案中,黄某的要求是否正确?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可以说,黄某的要求合理但不合法。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谦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其身份不是辩护人。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才能委托辩护人。但是,2013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314日通过)施行后,类似黄某的要求就既合理又合法了。

       现行《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231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之五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另外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一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委托辩护制度。

       委托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委托辩护人。此外,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我国公诉案件在侦查程序中允许律师介入诉讼,但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并非辩护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这一允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又不赋予其辩护人身份的妥协性规定,虽然为1996年刑诉法修改将律师介入刑事程序的时间提前至侦查程序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同时也为律师在侦查程序因“名不正而言不顺”无法实质介入侦查程序而作用有限打下了伏笔。同时,与这种非辩护人的尴尬诉讼地位相当的还有律师在侦查阶段少得可怜的诉讼权利。16年来,律师即使在侦查阶段受犯罪嫌疑人委托而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侯审,而无法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更无法调查取证,这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而司法实践一再证明,侦查阶段是被追诉者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诉讼阶段,因而也最需要辩护人的帮助。因此,不少有识之士主张,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更好地发挥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职能,应当将侦查阶段的律师明确界定为辩护人的身份,从而将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201231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之五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后,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提前到“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强制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一般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对此也采用默许的态度。从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国家法律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无疑从委托辩护的主体方面健全了委托辩护制度。
       
在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之后,就必须考虑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监护人、近亲属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监护人、近亲属代其委托的辩护人不满意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辩护人协助被追诉者行使辩护权是建立在辩护人与被追诉者之间的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如果辩护人与被追诉者之间互不信任,将使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以自己的意愿否定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并另行委托其信任的辩护人。

      本案黄某于2012315日涉嫌内幕交易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314日通过,但该决定自20131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对黄某要求聘请律师提供辩护只能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本案中,黄某的要求不正确,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