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主犯改从犯 处罚可从轻——抓住关键环节进行从轻辩护

       被告人柳某某, 男,23岁,芦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汪某某,男,25岁,莲花县人,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汪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4 1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10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广东东莞认识了“阿萍”(指控在逃), “阿萍”向柳某某了解萍乡是否有人要“麻古”和“K粉”,柳某某答应在萍乡联系购买毒品的人。柳某某返回萍乡联系好买主巫某后,通过手机与“阿萍”联系,告知已联系好买主。同年1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受“阿萍”指使,携带49粒“麻古”、一大包“K粉”、一包冰毒从广东惠州乘汽车于当晚7时许到达萍乡,通过手机与柳某某联系见面,柳某某即打巫某的手机叫其一起在萍乡城区七星国际大酒店附近接到汪某某,然后三人一起到秋收起义广场附近的“帝豪”宾馆211号房间,汪某某在房间内将上述毒品交给柳某某、巫某,柳某某经手付给汪某某好处费300元。巫某验货后,当场将“K粉”分成23小包,然后拿着汪某某带来的所有“麻古”、“K粉”和冰毒离开了“帝豪”宾馆。2007114日下午,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在萍乡市移动大厦附近抓获巫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从汪某某处购得的“麻古”33粒,“K粉”14包、冰毒l包。经检验33粒“麻古”重3.3,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4包“K粉”重8.3,检出氯胺酮;一包冰毒重0.2克,查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

       依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巫某证言及被告人柳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实“阿萍”指使被告人汪某某从惠州带到萍乡交给被告人柳某某,由巫某拿走的49粒“麻古”重4.9克、l大包“K粉”重13.6克、l小包冰毒重0.5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l克海洛因等于20克氯胺酮的规定,涉案的13.6克“K粉”折算海洛因0.68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某、柳某某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6.08克。

    另查明,2007114日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予以证实。

       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人柳某某委托笔者担任一审辩护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与“阿萍”在共同犯罪中,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反驳了公诉人的意见,发表辩护词阐明:本案中“阿萍”、王运昌、柳某某三人属共同犯罪,其中“阿萍”是主犯,柳某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柳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属于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及柳某某是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经辩护人据理辩护,法院公正判决,柳某某由主犯改为从犯、由第一被告改为第被告,加上其有立功表现,最终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真可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