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悬赏寻找遗失物 领物时须守诚信——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201185日,匡某在旅游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总价值3万余元。发现丢失后,匡某立即在旅游地电视台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5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龚某打电话给匡某,说拾到他的皮包,但要求匡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5000元的报酬。此时匡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龚某以匡某不兑现承诺给付5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匡某遂诉至法院。

    该案对匡某是否应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匡某不应给付5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在本案中,既然匡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龚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匡某应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匡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5000元酬金,匡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龚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现匡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此,匡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5000元酬金的义务。

    对匡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龚某支付5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匡某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龚某归还皮包的权利,但同时他应当遵守诚实信任原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应按自己在悬赏广告中的承诺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