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16岁的刘某是在校初三的学生,因看不惯同学王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打成重伤。该案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团县委、县妇联接到县人民法院委托后指派了两名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通过深入全面地调查,了解到:刘某在校学习较好,但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哥们义气重,做事冲动。案发后,感到非常后悔,在老师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议庭综合庭审情况并参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012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从而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措施,对其施以教育,矫正其不良习性,可以起到更加良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说明委托调查的主要事项,社会调查员在委托机关的协助下,在确定的调查项目和调查权限内开展工作。
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应当有女性社会调查员参加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司法机关发现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决定回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经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尽量避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就学、就业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社会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四是有关单位、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处理意见。条件具备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及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可以就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和适用非监禁刑及拟禁止事项提出评估建议,一并写入社会调查报告。
司法机关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量刑和实施教育、矫正,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审理本案的县人民法院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委托团县委、县妇联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在量刑中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最后作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