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9.6死1伤广东廉江幼儿园砍人案, 幼儿园可能有什么责任

            新京报讯(首席记者 雷燕超 记者 马毅菲 薄其雨)据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通报,2023年7月10日7时40分许,廉江市横山镇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致6人死亡、1人受伤,8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杰(男,25岁,廉江市人)被抓获归案。新京报记者了解到,该案发生在一家幼儿园内,该幼儿园上级单位负责人表示,死伤者中有幼儿园师生,具体身份仍在核实。事发后,园内师生已被疏散、分流。幼儿园监控画面显示,案发时,该嫌疑人持刀进园。幼儿园上级单位负责人告诉记者,相关工作人员会全力做好园内师生的善后安置问题,并加强各种防范措施,目前,相关后期工作正在进行中。         本文拟对涉案幼儿园对死伤幼儿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些分析。         本案发生在幼儿园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该幼儿园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显然还涉及到校园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因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杰(男,25岁,廉江市人)不是幼儿园职工,而是“案发时,该嫌疑人持刀进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管理、教育、保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时情况下,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的,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者追偿。 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实际上就是指是否具有过错,尽到管理职责就是没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就是具有过错。 但是过错属于主观的范畴,尽到管理职责是个客观的范畴。        判断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主要有两种依据:一种依据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这些法定职责主要来源于一些特别法或者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这些机构法定职责的规定。因此这个概念实际上起到了沟通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桥梁的作用。另一种依据就是判断过错的一般标准,即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以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       本案中,幼儿园安全设施到位吗?保安到位吗?教师安全培训到位吗?单从面对嫌疑人持刀进园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来看,也很难说是“尽到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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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8.积极发展托幼事业 办好托儿所幼儿园——为孩子的每一天负责

           上海市徐汇区科技逸夫幼儿园位于石龙路818弄8号正南花苑内。该园创建于2001年9月,原为徐汇逸夫小学附属幼儿园,于2013年7月正式纳入徐汇区教育局,转为公办二类幼儿园,具有“上海市文明单位”、“全国儿童美术实验基地”、“上海市首届阅读实验基地”等荣誉称号。该园以培养“健康活泼、文明乐群、勇敢自信、有初步责任感的现代儿童”为办园目标,以运动教学特色为引领,努力培养幼儿大胆探索、动手动脑、思考创新的综合能力,并坚持一切以幼儿的发展为本。该园具有一支年轻有朝气,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团队,为幼儿全面素质的提高,提供了一个“安全、舒适、温磬、和谐”的生活环境,并具有完善的教育教学设施。该园坚持“为孩子的每一天负责”为教育理念,为幼儿营造一个“爱集体、讲文明、懂礼貌、守规则”的互动环境;在这里,孩子们每天有兴趣地学习、愉快地生活、健康地成长、全面地发展。并为每个幼儿能顺利地进入小学,成为一个“社会人”打下良好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本条是关于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幼儿园、托儿所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的规定。     一般来说,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都要经过托儿所、幼儿园阶段。托儿所、幼儿园中的孩子比小学、中学中的未成年人年龄更小,更需要予以特别、优先保护。其中,哺乳室指在婴儿的母亲工作场所特设的为婴儿哺乳的场所。托儿所一般指对3周岁以下的儿童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场所。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发展托幼事业,首先要有场地和设施。在这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首要责任。为此,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就安排发展托幼事业的内容;城市和农村的人民政府都应当关注托幼事业,从财政上、物资上、人力上采取措施,保证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托幼事业适应当地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社会力量是发展托幼事业的重要力量,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这有利于调动各种社会力量,解决发展托幼事业经费不足的问题,为托幼事业的发展开辟更广阔的空间,为保护未成年人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其次,有关场地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1988年《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1994年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必须设立保健室、隔离室。        最后,发展托幼事业要求具有热爱托幼事业并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保教人员。1988年《幼儿园管理条例》中规定,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1994年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保教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托儿所、幼儿园中的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是否能够得到关爱、是否能够健康成长。如果保教人员素质低下,婴幼儿很有可能不能得到正常的关心爱护,有的保教人员甚至侮辱、虐待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实践中,这些形式多种多样,如考核、培训。无论其手段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增强保教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从而为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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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若被父母遗弃虐待 少年有权请求保护——关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的规定

           贵州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的11岁女孩小丽,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被亲生父亲用开水烫头、鱼线缝嘴、跪碎玻璃、针扎手指……,小丽全身伤痕累累,裸露的头皮没有一块好肉。长期的虐待也已经导致其精神恍惚。虽然村民曾经告诫过其父母,但是没有用,村民也认为是其“家务事”不再多管。直到2013年5月8日,路过该村的一位路人看见这个女孩,愤慨的向警方报案,女孩才被当地安排进入医院救治。警察之后控制其父亲,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对其惩处。据报道当地乡政府对女孩的后续安置计划是女孩出院后和年迈的奶奶生活。实际上,懂法的未成年人自己便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本条是关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及其权利保障措施、救助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遗弃”,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者监护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得不到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就构成了本条所指的“遗弃”行为。       本条所指的“虐待”,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由其抚养或者监护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具体即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种种手段,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未成年人的行为。虐待行为往往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和一惯性,不同于偶尔的打骂或偶尔的体罚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由其抚养或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将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情节恶劣的将构成虐待罪。       本条明文授予了被遗弃、被虐待时未成年人有请求保护的权利,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接受请求、提供保护,是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法定义务,应当认真履行。      本条在授权请求保护的同时,还明文规定了被请求的法定部门和组织,具体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       本条所指“请求保护”,主要是指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向上述法定的被请求部门和组织陈述自己被遗弃、被虐待的情节和程度,请求给予帮助,消除生命和健康正在遭受的实际威胁和损害,使自己摆脱被遗弃、被虐待的不法侵害。“请求保护”的方式,既包括口头请求、书面请求,也包括特殊情况下委托第三人转达保护请求,如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身患重病、身负重伤、被剥夺人身自由等情况下,无法直接向法定部门提出保护请求,此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转达要求保护的请求。       此外,本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这就实际上为被请求的法定部门和组织设定了“应当接受”,“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的法定义务,不得推诿,否则将视为违法,从而为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措施。      所谓“都应当接受”,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和组织,当接到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时,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而应该不折不扣地以本部门、本组织的名义亲自接受该保护请求,并相应地采取必要的措施,给其以必要的帮助和保护。“应当接受”不等于“可以接受”,“应当接受”意味着理所当然、毫无疑问地加以接受, 不接受就是玩忽职守、未履行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将承担违法法律后果;“可以按受”则意味着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存在着选择的余地,接受了更好,但不接受也不违法。       所谓“需要采取救助措施”,主要是指情势危急情况下的救助,应以一般正常人的判断、认识标准来衡量,具体情况则应因情而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若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依法完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并根据情况需要先采取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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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6.小偷小摸不制止 长大或为盗窃犯——制止未成年人偷窃行为

           未成年人小偷小摸的轻微偷窃行为与要受刑事制裁的盗窃犯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小偷小摸的人可以发展成为盗窃犯。现实生活中,许多盗窃犯在回顾自己的犯罪生涯时,往往会追溯到少年时代的劣迹。下面就是一个盗窃犯在服刑时写下的悔过信:尊敬的各位:        我叫郑醒梦,今年十九岁,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在服刑接受改造的半年多时间里,我天天接受干警的教育,面对高墙铁网我深深的忏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今天,我决心把埋藏在自己心底的悔恨倾诉出来,以告诫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要以我为戒,切忌做违法犯罪的事,否则会受到世人的唾弃,自己也会良心不安悔恨终生。       我从小被父母溺爱惯了,平时花钱就没有节制,十五岁时当钱不够我挥霍时,我就偷拿父母的钱去用,或把家中的物品拿出去变卖,以为偷自己家里的东西没有什么大不了。父母发现我的毛病没有严格管教,只是加强了对钱和物品的管理,使我没有可乘之机。十六岁那年有一天我路过商店时发现店主把很多衣服都堆在商店门外甩卖,其中有件我喜欢的体恤。我看当时很多人都围在那里选衣服,店主一个人根本看不过来,于是就在人群的掩护下偷偷将体恤塞进自己外衣内,然后迅速离开现场。       初中毕业后我没有考上高中,由于读书太少找工作好难。后来托熟人、找关系找到了一份工作,但是我忍受不了工作的辛苦,一种好逸恶劳的思想作怪,只想不劳而获,无所事事结交了一些不务正业的人并视为朋友。有一次一个朋友喊我去一个娱乐城旁边的僻静处要我站在那里,任务是看到有人来就发信号,结果他偷了一台摩托车,我后来才知道这是望风系共同犯罪。十七岁到十八岁我一共作案三次,一次盗窃电脑两次盗窃摩托车分得部分赃款。就因为贪图这不劳而获的钱财使我失去了一份十分难得的工作而且把我送入了牢房。我的人生道路才刚刚开始却写下了这极其丑陋的一页蒙上了一个永久的污点。但我决不会就这样颓废一生,我会安心服刑努力改造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出狱以后找一份合适的工作,努力劳动自食其力,远离犯罪做一个守法公民。我要以实际行动洗涮我的人生污点,以忠诚回报社会,回报所有教育我、关心我、帮助我的人。                                                                                                                                       悔罪人    郑醒梦        从这封悔过信不难看出,郑醒梦在未成年人时就有多次偷盗的严重不良行为,但没有得到及时的管教和矫正,以至沦为盗窃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共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行为制止、家庭管教及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与矫正的规定。         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是预防未成年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         家庭、学校相互配合,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措施严加管教,这是家庭、学校固有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体现。因为家庭是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第一环境,也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起点。在家庭预防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过程中,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社会的安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家庭,家庭则必须立足于社会。家庭的这种社会性,要求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子女的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因为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不仅严重危害社会,也危害家庭自身。无论从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与家庭成员间的亲和、互保角度,还是其成员间的平等共处的角度,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有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的行为的责任。        学校作为行使国家教育职能的部门,作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单位,在培养造就国家需要的人才,抵制、预防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方面必须与国家和社会保持一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国家赋予学校的神圣职责。这种职责形成学校预防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功能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工读学校招收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程序。即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写上述悔过信的郑醒梦,如果没有未成年时期偷窃劣迹的影响,或者经过父母和学校的及时有效的管教改掉了偷窃行为,或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后来可能就不会沦为盗窃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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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歌舞厅、电子游戏厅

           沈大通是个精明的商人,他见家附近新建了一所中学,便通过种种渠道申请开办了一家在学校附近的游戏厅。从此之后,每天的中午、放学后就有好多学生光顾他的游戏厅,生意兴隆得不得了。好多学生因为沉迷于游戏而逃课、辍学,在学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校领导向相关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将沈大通的游戏厅停业。本案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止。”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歌舞厅、电子游戏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规定。      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是指以成年人为服务对象,供成年人娱乐消遣而不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需要的一些特定的娱乐场所。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具体包括: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酒吧、夜总会、带有赌博性的娱乐室、游乐场、营业性台球厅,正在放映“儿童不宜”影片、录像的影剧院或录像厅等。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等是供成年人娱乐的高消费场所,不论是活动内容、活动方式还是环境、气氛等都不适宜未成年人,不能达到未成年人陶冶情操、增长知识、提高欣赏水平等目的。相反,由于未成年人好奇心理、易模仿、辨别能力差等特点,歌舞、酒吧中的不健康的东西会慢慢腐蚀未成年人的心灵;再者这些场所都是营利性的高消费的场所,而未成年人又没有经济收入,为了进入歌舞厅,未成年人往往会采取非正常手段去“赚钱”,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有关调查显示,青少年迷恋电子游戏机,不但浪费钱财,荒废学业,而且还会诱发大量偷窃、敲诈、说谎、不良交往、旷课等不良行为。青少年迷恋电子游戏机,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之所以规定在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其原因主要有:未成年人上学、放学时会经常路过这些场所,从这些场所传出的歌舞声以及进进出出的与他们迥然不同的人们,都会引起未成年人的好奇,进而产生或多或少的诱惑力;有的未成年学生可能溜到校门口附近的电子游戏厅打游戏机。因而,在中小学附近开办未成年人不适宜的场所,增强了对未成年人的诱惑力,增加了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的可能性,加大了对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管理和控制的难度,对未成年人容易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电子游戏厅(室)一律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开放,凡经营的电子游戏厅(室)必须远离学校200米以外。具体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沈大通不可以在学校附近开办游戏厅,但由于已经开办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他的游戏厅采取限期迁移或停业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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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4.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 预防和制止侵害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义务

           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某居委会在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了一场“关爱女童,预防性侵害”知识讲座,邀请了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徐老师为社区80多名中小学女童授课。徐老师从一本“我不让自己受侵犯”手册讲起,引导学生不要受别人的诱惑、不要和陌生人进行微信、短信、电话聊天,更不要和陌生人见面。徐老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解了女童受性侵的起因、危害和预防措施,教会女童怎样辨别性侵害、如何预防性侵害、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徐老师采用与学生互动的方式,告诉女学生穿泳衣遮住的地方就是女生的隐私部位,不管是什么人,企图触碰你隐私部位的人都需要防范,遇到性侵害时要勇敢、坚强、冷静,想办法求助。徐老师还告诉女学生,在乘坐交通工具时,遭遇故意抚摸或擦蹭,要大声斥责,引起公众注意,不要隐忍不说。遭遇骚扰,要直接提出警告,及时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义务方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能够发挥重大作用,主要表现为:(l)在社区范围内,有组织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同时加强对社区范围内特殊行业的管理,限制各种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取缔各种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2)在社区范围内,关心和解决未成年人的特殊问题,对遭受虐待、歧视或辍学、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及童工、童商、童婚等问题给予解决,制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未成年人非法盘剥和摧残;(3)了解和掌握社区内青少年的基本情况,协助维护社区内治安和预防发生犯罪案件;(4)调解社区内发生的各种民间纠纷,把各种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5)在社区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在社区内加强治安联防巡逻,增强居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意识;(6)开展社会帮教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教育和挽救失足青少年,发挥社区保护的积极作用;(7)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要求,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力量。而且,根据我国目前法律和有关政策要求,在具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l.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2.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3.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4.依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成人的监护人或者依法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       上海市虹口区某居委会在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举办“关爱女童,预防性侵害”知识讲座,使本社区的学生既掌握预防性侵害的知识,同时也使他们增强了安全防范意识,对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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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3.校长带女生开房 开除公职坐班房——依法处理有不良品行的教师

           2013年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学6名就读6年级的小学女生集体失踪,引起老师和家长极度恐慌,原来该6名小学女生被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及万宁市一政府单位职员冯小松带走开房。2013年5月15日下午,海南万宁纪委监察局通报:涉嫌猥亵儿童的陈在鹏和冯小松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当天上午,万宁市检察机关已对两名嫌犯批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如何处理有不良品行的教师的规定。        学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外的最主要的生活场所。作为“人类灵魂工程师”的教师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最大。        在我国的教职工队伍中,大多数具有良好的品性与较高的文化修养。他们兢兢业业地在自己的岗位上精心地培育着祖国的“花朵”、未来的“栋梁”。然而有一些教师却具有某些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学工作,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       教唆,是指故意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意图的行为。教唆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授意、劝说、怂恿、命令、挑拨、刺激。       胁迫,是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逼迫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暴力常常指刀刺、拳打、绳绑、鞭笞等手段。以暴力相威胁常常指以将揭发未成年人的隐私,伤害其亲友、、损害其财产相威胁。       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允诺帮助其达到一定的目的等手段进行诱导的行为。                                                关于未成年人不应具有的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本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对此巳经明确作出规定。       对有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除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外,还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解聘或辞退。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品行不良,影响恶劣者       品行不良,是指个性品质偏离了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行为性质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影响恶劣主要是指给学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引起严重不良后果,而在学生、家长中反应甚为强烈的。比如,一些教师经常侮辱、打骂、体罚学生,强行向学生索要财物或经常变相收受、索取家长礼物,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经常观看色情、淫秽的刊物、音像制品,对学生传授淫秽思想、对异性学生进行性骚扰等.。       对于品行不良、影响恶劣者,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辞退,以免给在校的未成年人带来更大的不良影响。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教学工作者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问题的教师也不适宜从事教学工作:                l.教育方法不妥当,难以胜任教育、引导、影响学生的任务。未成年人对外界充满好奇、精力充沛且辨别能力较差,他们在学校生活中难免会出点小差错,又由于未成年人智力以及学习刻苦程度上的不同,学习成绩有高、低之分,如果老师对待出点差错的学生或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不是耐心的说服教育,而是简单、粗暴地加以训斥或是根本不予关心,任其放任自流,或是经常讽刺挖苦,这都会伤害学生的自尊心,引起学生的对立情绪和厌学情绪,不仅不会使学习成绩较差、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得到充分的教育和修正,反而会使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消极行为。       2.不安心教学工作,责任心差。教师职业的特点要求教师对学生、对工作抱有极大热情,关心学生、了解学生,为学生解决学习、生活上的问题等。但有的教师不安心教学工作,责任心差,缺乏为学生服务的精神,虽然从事教师职业,却把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精力都放在作兼职、跑生意上,教书育人的职责被放置一边,不愿意钻研业务,不注重表达能力的培养;不肯精心备课,而仅仅是为了敷衍教学任务而照本宣科。这样的老师,无法激发未成年人的学习兴趣,带动他们的学习热情,从而也难以完成教学任务。                                                     对于具有上述行为的教师,学校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告诫其改进教学方法,端正教学思想,加强自身的修养,提高工作热情,如果经多次告诫仍无改进者,为了充分保护在校未成年人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也应当对其予以解聘或辞退。      海南万宁“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中的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不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而且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后来,该案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幷当庭公开宣判。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在鹏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冯小松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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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2.加强教育管理 不得歧视放任——学校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责任

          15岁的少年满某,在很小的时候就经历了父母离婚、母亲再婚。继父对他非打即骂,他从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因此经常夜不归宿。不幸的家庭使他自卑感很强,致使他在校无心学习,经常旷课,学习成绩自然很差。因此,老师看不起他,同学冷落他,初二后他就辍学了。他开始游荡在社会上,经常光顾游戏厅、录像厅,在那里结识了许多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用满某自己的话说:在游戏厅里玩游戏的孩子有的不太好,我就是在游戏厅里学会了抽烟、打架,直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进了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本条是关于学校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规定。        不良行为是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即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由于未成年人尚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时期,思想还不成熟,尚未定型,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对具有上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更不得放弃对他们的帮教。这是本条规定的学校在预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顺利实现社会化的重要环节。学习阶段的未成年人是身体增长、情绪反应强烈、精力充沛的时期,不仅对物质需求日益增长,对精神需求增长更快。因此,学校的教育功能完整、全面地发挥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是防止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有效防线。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出现偏差和失误,比如,为了片面追求升学率,把一切力量和精力都放在学习成绩好的学生身上,对于成绩较差、表现不好的学生则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动辄给予处分,小则记过,大则开除,把这些未成年学生推向社会,则很可能会使有些未成年人跌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产生有些是家庭原因,有些是学校的教育不当,不论起因如何,学校都有责任加强未成年人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尤其是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视。       教育和管理是从两个方面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主要是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对其具有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正。首先,学校、教师要关心他们,了解他们的所思所想,对他们身上存在的不良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找出病源,对症下药,着重从心理上对他们进行矫治。绝大多数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一开始都是对学习抱消极态度,学习成绩不好,纪律涣散,慢慢地对学习失去兴趣。为此经常挨老师、家长的批评、指责甚至惩罚,自暴自弃,有的产生逆反心理,但实际上,他们的自尊心很强,对事情也非常敏感。因此,学校、教师除了在学习上帮助他们外,还应从感情上接进他们,维护他们的自尊心,了解他们的性格、爱好,尤其是要发现他们的“闪光点”,以取得共同语言,通过关心、爱护、感化以达到帮助、教育他们的目的。这种有针对性的教育是十分重要的,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他们进行严加管理。管理主要是以严格的纪律、制度约束他们,要求他们,帮助他们克服不良行为。         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也不一定就会发展成为违法犯罪分子。未成年人可塑性强,人生道路漫长,拉一把可能使他们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有用之材,推一把也可能使他们走到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如何对待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决定这个未成年人的一生。实际上,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可能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消除这些因素,不良行为可能会自动消失,也可能会因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而消失。因此,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应当歧视、排挤他们。       在上述案例中,家庭的分裂和错误的教育方法是满某走上歧途的开始,而缺乏正规的学校教育,过早地步入社会,又进一步把他推上了犯罪的深渊。学校对于满某这样失去家庭温暖、心理上很自卑的学生,不仅没有采取适当的关怀和教育措施,反而歧视,导致该生辍学。辍学后的满某闲散在社会上无人管理、无人教育,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成了他的栖息之处,而这些场所的一些不健康因素,使他受到了不良影响,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就是难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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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1.父母虽然离异 教育义务仍在——离异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责任

            陈某与妻子朱某因感情不和提出协议离婚,朱某起初坚决不同意。陈某承诺独自抚养3岁的女儿小嫚长大成人,不要朱某负抚养费,并写入离婚协议后,朱某才勉强同意离婚。离婚后,朱某改嫁,小嫚随陈某生活。       小嫚5岁时,陈某遇车祸死亡,小嫚只得随爷爷奶奶生活。去年小嫚到了上学的年龄,爷爷奶奶因年迈体弱再也无力抚养教育小嫚,他们多次要求朱某承担抚养教育小嫚的责任,但朱某总搬出“离婚协议”予以拒绝。小嫚无奈只得将生母告上法庭要求朱某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的责任。小嫚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条是关于离异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责任的规定。       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能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但在双方离异的情况下,由于感情矛盾、抚养费纠纷等因素使得双方经常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相互推诿、逃避责任。为了防止因父母离异而使得未成年人不能享受教育的权利,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父母的义务,以确保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对子女承担教育的义务包括进行家庭教育和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双方都要合理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异的,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原则上以如下方式解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教育;2周岁以上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抚养首先应由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 应考虑未成年人自己的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异时是由父或母一方抚养教育,但后来该方无力继续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或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及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的健康有不利影响时,可以变更由另一方抚养教育,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得到完整、健康的教育。       如果离异的夫妻或一方拒不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不能凭离婚协议逃避对小嫚的抚养责任。朱某虽和陈某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且约定所生女儿小嫚由陈某独自抚养,这只是表明陈某放弃要求朱某承担抚养费的权利,但对女儿小嫚来说,她并没有放弃要求母亲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因此,只要女儿未成年,而且提出母亲要履行抚养义务的要求,朱某就依法负有抚养的责任,不能以离婚协议为由推卸责任。所以当陈某去世后,不论小嫚的爷爷奶奶有无抚养承担能力,作为生母的朱某都有抚养女儿的义务。法院判决由朱某承担对小嫚的抚养教育和监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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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0.发现教唆违法犯罪 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应如何处理

            十五岁的小金是个不懂事的孩子,他总是到处闯祸,学习成绩也不好,家长为此操碎了心。小金常常和邻居大李混在一起,大李是个无业游民,每天无所事事,到处坑蒙拐骗小金在大李的影响下也开始走向堕落,常常欺凌弱小、索要财物。一日,小金看见同学小贾的PSP十分新潮,自己也想买个,但是无钱购买,心里很是恼火,便向大李倾诉,大李便对小金说:“这还不容易,你直接把小贾的PSP抢来用就是。”幸亏这话让小钟听到告诉了小金的父母,小金的父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此事。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本条是关于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指用告诉、劝说、示意、请求、命令、挑拨、刺激、怂恿等方法,唆使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人自身不实施被教唆的行为,而是通过上述方式使得原先不具有违法犯罪意图的未成年人或虽有违法犯罪的意图但还没有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产生或增强违法犯罪的念头,进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逼迫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暴力常指用刀刺、拳打、绳绑、鞭笞等手段逼迫未成年人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以其他手段威胁包括揭发未成年人的隐私、伤害其亲友、损坏其财产相威胁等,以此迫使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通过掩盖违法犯罪的真相,在未成年人不知道自己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诱骗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向未成年人许以满足其某种要求诱使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一般而言,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人是成年人,在犯罪团伙中,往往是主犯、累犯较多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对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腐蚀性。许多案件表明,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往往是交友不慎,受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朋友”的影响而滑向堕落的深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同时可以采取转学、迁居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进一步参加违法犯罪活动。        未成年人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也往往可以从其学校活动中反映出来,特别在某些地区的学校形成一种不良风气,即高年级的学生教唆、胁迫、引诱低年级的未成年学生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并结成违法犯罪小团体,形成恶性循环。学校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依法按校纪校规处罚主要责任人员以外,应及时教育被教唆、胁迫和引诱而加入违法犯罪小团体的未成年学生,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经常性逃学、旷课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详查其逃学、 旷课的原因,发现社会上有人教唆、胁迫和引诱他们违法犯罪的,也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果教唆、胁迫或者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人就是该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的情况下,学校更应该肩负起教书育人的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反映的有人教唆、胁迫和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应当依法及时查明真相,对确有其事的,除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外,应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做好迁居、转学工作;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采取包括对威胁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责任者采取拘留等行政处罚手段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此外,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唆、胁迫和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协同未成年人居住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的大李的行为属于教唆未成年人小金违法犯罪,小金的父母知道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是明智的、合法的。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大李进行查处。关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的人可以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并可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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