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订立质押合同 流质条款无效——禁止流质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条是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流质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这种做法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当事人认为质物和债权价值相当,也不允许订立如此内容的协议。
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本意,首先在于维护质押权的价值权性质,即质押权是以质物的卖得价金来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而流质契约将质物所有权预先约定移转于质押权人所有,与上述价值权的性质相违背。其次,流质契约条款的禁止有利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保护平等自愿有偿的经济秩序。如果出质人以较大价值的质物担保较小数额的债权,并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取得质物所有权,纵使债务人迟延履行也不可能,这对债务人是非常不利的,也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不利。在实践中还应该注意。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关于流质的约定,如果流质约定只是质押合同的部分内容,则只有这部分约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请看一个相关案例:
张某为给妻子看病,向李某借款10万元,李某担心张某无法偿还,便要求张某提供担保,张某便把自己祖传的一个古董花瓶出质给李某,二者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应当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将欠款还清,到期还不清时,该花瓶归李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某便把花瓶交于李某。2007年11月24日,张某仍然未能清偿借款,于是李某便以质押合同约定为由将花瓶据为己有,张某不服,双方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到禁止设定流质契约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质押合同中的流质规定无效。结合本案,张某和李某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张某的欠款到期还不清时,其花瓶归李某所有。这一规定即属于流质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这一约定无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其他约定仍然有效,所以,当张某无法偿还借款时,李某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花瓶,并就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流质的做法,有时是出质人由于某种急迫需要或陷于穷困的情势而不得不对作出对质权人有利的意思表示,质权人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例如:刘某在旅游时钱包被盗,无法返回。同行的人中只认识王某,于是向王某借款5000元,王某没有表示。于是刘某说,“你看我现在还有一部手机,上个月刚买的,放在你那,回去后一个星期内我保证还你钱,你再把手机给我”。王某说:“如果你不还怎么办?”刘某说:“如果不还,手机就是你的。”王某于是同意借钱给刘某,刘某给王某写了欠条,同时表示将手机押给以及其他约定。王某之所以同意借钱,因为他知道刘某的手机现在市价8000元。旅游结束后,刘某因为因公出差一周,没有及时将5000元钱还给王某。于是王某告知刘某手机已归其所有。此时,刘某即携带人民币5000元要求还款,王某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中王某是乘刘某无钱返回的急迫需要签订了设计流质内容的条款,签订合同时双方存在不平等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王某和刘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但是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王某应当接受刘某的还款请求。刘某在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向王某提出还款,不为迟延履行。刘某偿还债务的范围应当为主债务、利息及手机保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