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口头答应赠与 实际可不赠与——赠与合同

       上海市万某夫妇于1991年底收养女童一名,取名万浦蓉,并将其抚养成人。万浦蓉在订婚前后,万某夫妇为其购买了许多高档衣料和其他用品,并答应在万浦蓉举行婚礼时当众赠送其金项链l条、金戒指2只和金锁片l个。20115,万浦蓉办理结婚登记后,趁养父母外出探亲之机,擅自将万某夫妇收藏在箱内的上述金首饰拿走。万某夫妇回家后,万浦蓉在万某夫妇的追问下承认是自己拿走了物品。万某夫妇要求归还时,万浦蓉却说:你俩早有诺言,首饰作为我的结婚礼物,这些首饰应归我所有。因万浦蓉拒不返还首饰,万某夫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首饰,并解除收养关系。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赠与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在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时间因诺成性合同或实践性合同而有不同。换句话说.如果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那么,赠与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那么,赠与合同自赠与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赠与合同并不成立,只有在赠与人实际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后,赠与合同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之所以将赠与合同确定为实践性合同,主要是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就可以取得赠与物的无偿合同。赠与合同的这种无偿性,决定了法律允许赠与人在实际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并且这种反悔也并不损害受赠人本身的利益。

      《合同法》并没有关于赠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的“财产的权利转移”即为交付行为。因此,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坚持把赠与合同当作一种实践性合同加以对待和处理,双方当事人虽有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如果没有赠与人的实际交付行为,那么赠与并不生效。                

        具体到本案而盲,万某夫妇事前虽有向万浦蓉赠送首饰的意思表示,但万某夫妇在事实上尚未作出赠与行为。而且,万某夫妇的意图是要在万浦蓉的婚礼上公开赠送。这还应当被视为是对赠与所附加设定的一个条件。只要这个条件不成就,万某夫妇即可不作出赠与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的赠与合同并不成立,万浦蓉未经许可拿走首饰,是对万某夫妇财产权的侵犯,万浦蓉因此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还应指出的是,赠与合同虽然一般为实践性合同,但亦有两点例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换句话说,这两种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不能撤销赠与的。因此,这两类赠与合同在性质上已变为诺成性合同而不再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事后的反悔为法律所不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