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合同约定“生死条款” 违法违德属于无效——合同中“伤亡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

      农民工兰振邦远离家乡来到某市金合建筑有限公司打工。经双方协商,公司支付给兰振邦的工资报酬是每月900,吃住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其他问题公司一概不管。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伤亡自负,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期限为三年。

       天有不测风云,兰振邦仅仅工作了10个月就不慎在工作中受伤。公司送兰振邦到医院治疗预付押金8000,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897,治愈后留下双手指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除已付8000元外,再不负担兰振邦的医疗费用。由于有“生死合同”在先,兰振邦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不好意思向公司开口。但由于兰振邦失去了劳动能为,其生活越来越困难,回家后的兰振邦在亲属的陪同下找律师咨询,律师建议兰振邦向金合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建筑公司强调:合同是当时双方自愿订立的,应该为有效合同,如果合同有效,公司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相反,如果合同无效,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劳动合同中工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者和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雇主的坚持下或雇主单方拟就的格式合同中,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约定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比如,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有“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招工登记表上也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在工伤中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就是“工伤免责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宪法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l)中指出, “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雇主约定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人身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所以说,即使雇佣单位作出了“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约定,一旦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工致伤残的,雇佣方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本案中,当劳动者兰振邦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权据此拒绝赔偿,劳动者有权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受理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生死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公司负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应该的,由此,仲裁机构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建筑公司与兰振邦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条款无效,但劳动关系清楚,属于工伤范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     

         一、欠付医院10897元医疗费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公司发给兰振邦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

          三、公司按月支付兰振邦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675;

          四、保留公司与兰振邦的劳动关系,兰振邦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公司与兰振邦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书生效后公司按裁定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