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运输过程货物减损 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1月21日,江苏省泰县某商业公司在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站托运666袋大豆,到站地为南京铁路分局某站,收货人为泰县食品厂。托运时,商业公司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额为10万元。佳木斯车站于同日调拨一辆棚车装运,装车由商业公司委托佳木斯市物资经销公司自装。在装车时,商业公司派人监装,清点件数为666袋。装载完毕后两侧车门均施封。1月28日,该车大豆到达目的地南京铁路分局某站。卸车前,商业公司派员到场查收,发现车门的施封不见了。待货全部卸完,经清点,仅有548袋,短少118袋。商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赔偿实际损失2.23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2年1 月27日,该车大豆编组于1141次列车,在运行经过河南晏城站时被盗,经公安机关查获,已追回了部分大豆。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包含以下内容:
l.归责原则。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以货物在运送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只要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是指货物在价值上的减少,包括货物的损坏、污染、变质等。货物的灭失,是指货物的物质上的消亡以及对货物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情形:如货物随船沉没、烧毁、短少、被海盗抢劫等。
2.责任的免除。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毁损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责。在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有:(l)不可抗力,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风暴及其他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公敌行为、罢工或者封港行为、海盗行为等。(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的自然性质是指货物的内在属性。它是由货物的成份、品质决定、并使货物呈现出不同的特性。例如吸湿性、粘附染尘性、冻结性、热变性、易腐性、挥化性、自然性、锈蚀性、脆弱性、`危险性、互抵性等。因这些自然特性而影响货运质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合理损耗是货物自然特性和运输特性不可避免的货物数量、重量的减少,如散装货在装卸时的损耗,因货物水份蒸发而使重量减少等。此外,因货物的潜在缺陷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亦可以免责。(3)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收货人过错主要表现为申报错误、包装不良、标记错制、漏制、不清、运输手续不全或违法托运被没收、逾期提货等。
当然,对上述免责法定事由,承运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 如因货物自然性质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承运人要免责,此时承运人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除了举证证明货物自然性质与货物灭失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尽了管理、照料货物的义务。例如,散装煤在沿海运输过程中起火燃烧毁损,承运人意欲免除赔偿责任,除了证明燃烧是由于煤的自燃性引起的以外,还需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通风、降温等惜施,做到了克尽职责,谨慎处理。否则,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
对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商业公司与佳木斯火车站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铁路承运部门负有将666袋大豆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并交付泰县食品厂的合同义务,但是在运行过程中部分大豆被盗。由于货物被盗并不属于承运部门的免责事由,因此,铁路部门应对此造成的货物减损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的大豆盗窃案已被侦破井追回部分大豆的情况下铁路部门在返还收货人该追回部分大豆外.对未追回部分的大豆仍然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本案的托运人在托运大豆时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本案货物保价额为10万元,但实际损失为2.23万元,因此应按实际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