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婚前首付婚后还贷 产权可判登记一方——离婚时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的处理
原告康明亮与被告关小青于2006年6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某日生女康德盈。婚后双方在生活中没有注入家庭概念,在思维及行为方式上仍保持婚前的个体独立性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9月某日,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康明亮婚前于2006年4月12日在安源新区罗马风情以155432元购买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47432元,并于2006年9月19日在萍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93000元,期限15年,到期利息18697.44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关小青支付购房款15000元。截止诉讼时止,按月支付了贷款42432.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罗马风情处住房在婚姻期间的增值及现值,装修残值进行司法评估,房屋主体现值356246元,增值额200814.10元,装修残值47994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理解,珍视家庭生活,否则必然引起矛盾的产生,本案中,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法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财产分配上的争议,法院认为:l、房屋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属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全部增值额进行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 2、2006年9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购房款权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争执该购房款系自己支付,由于原告每月从收入中支付按揭贷款,因此得出婚姻期间支付的15000元应共同所有的结论。对此,法院推定该款系被告出资支付,因交款时间发生在婚姻登记之日后三个月左右,在没有其他收益情形下,认定该款系被告婚姻期间共同收入所付有悖常情,所以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同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亦应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最后,对于婚生女康德盈的抚养权,考虑到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明亮与被告关小青离婚。
二、婚生女康德盈由原告抚养,被告关小青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康德盈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票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座落在安源区安源镇萍安中大道158号罗马风情某号楼某某室房产归原告康明亮所有,所欠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康明亮对被告关小青作以下补偿:l、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房屋在婚姻期间增值额计33117.10元。计算方式:(15000元*42432.85元)÷(155432元*18697.44元)*200814.10元÷2。2、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婚姻期间共同还贷金额42432.85元中50%计21216.43元。3、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装修残值47994元中50%计23997元。4、原告康明亮返还被告关小青购房首付款1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93330.53元,由原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告、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