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患者不配合 医院不担责——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李某于2011412日来到某医院整形科对医生说希望通过整形手术把脸变短些。主治医生对其进行仔细检查后确诊其患有“长脸综合症”,可以通过整容手术改变脸形。李某表示同意手术。双方约定423日实施手术。在离开时医生向其交代了手术前不要进食等注意事项以及术后可能出现呕吐、呼吸窒息等并发症的相关问题。22,李某到医院做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手术禁忌症。在其离开时,主治医师再次向她交代了手术前不要进食等注意事项。次日中午,李某如约来到医院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上手术台之前,医生再次询问李某是否进过食,其予以否认。术后三个小时,李某用手指着口腔示意不舒服,医生用吸引器为其抽吸了30毫升的口腔内泌物,但李某依然呼吸困难,并出现了牙关紧闭、异常烦躁的状况。主治医生立即通知其他科室一起对其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对李某的死亡医院是否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情形的规定。现就本条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解读如下: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具体而言,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比较常见,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有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过失的情况比较常见。如近视眼激光手术后,医务人员再三明确叮嘱患者应按时滴用抗生素眼药水,否则会产生眼部炎症等不良反应,但患者疏忽大意不遵医嘱,在医务人员复查并告知其遵行医嘱后,仍未遵行,结果感染炎症。以上两种情况,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且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患者的行为即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其紧急性包括: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二是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治愈率。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不仅未取得治愈的效果,反而带来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李某死亡,医院及医务人员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