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未尽相应诊疗义务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诊疗义务

       2011325日,在某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没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认真核对,竟将两个不同病因等待手术的患儿搞错:一个本该做扁桃体剥离术的5岁患儿明明,竟被当作需要做心脏手术的冬冬,将其开胸误做了心内修补术,并且将为明明备用的“B”型血输入了“A”型血的冬冬体内,造成了严重的输血反应;而对该做心内修补术的4岁患儿冬冬,竟误将其摘除扁桃体。事故发生后,医院全力抢救两位患儿,在共同努为下,两位患儿才转危为安。刀该医院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

        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是否充分、诊断和治疗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问诊义务。在日本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医师在对职业供血人(该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赖的血清反应的阴性检查证明、健康诊断书、血液调供所会员证等材料)进行问诊时,依照惯例询问“是否身体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当时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症尚无任何外在表现足以引起医师注意),实施了抽血输血,最终导致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该案焦点在于医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问诊。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对持有上述证件的职业供血者,依照医学界惯例只需询问“身体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进行抽血,但医学界这一惯例仅是判定过失轻重的参酌因素,仅依这种医学界惯例本身不能否定医师违反了注意义务。本案中,如果医师对供血者血液有无危险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问诊,通过仔细观察他回答时的反应来诱导其作出真实回答,则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这一事实。所以本案医师未尽“最善注意义务”。
       
第二,关于诊断过失。诊断过程中医师的过失行为主要是误诊,但并非所有误诊都可判定存在过失。因人体生理的复杂性及许多疾病在症状上的相似性常使医师难以一次性诊断正确。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中介绍,欧洲法院在误诊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315日一例误诊案件中仍适用传统的过失标准,认为要考虑未查出病症和其他诊断错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无法避免的。
       
第三,关于治疗过失。各国法院对治疗过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谨慎的态度。如丹麦最高法院曾在一例案件中判定医师无过失,该案中医师作了20次尝试,试图将管子插入病人的气管,但终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法院认为,麻醉过程过长并不表明医师具有错误,因为它是源于对极不寻常症状的错误估计。同时,治疗方法选择过程中的错误也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在这方面,法院倾向于给医师相当的自由空间。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被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在本案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竟然把患者搞错,显然连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应该认定为医疗事故,由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