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未尽说明告知义务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知情同意权利

      20113月某日,原告周某感觉左眼疼痛,来到被告某医院就诊。主治医师诊断其患有“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需要手术摘除。周某在该院接受了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周某感到不能睁眼,遂又到被告处就诊。该医院为周某实施了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手术。术后周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后来,周某到另一医院就诊,主治医师告知其左上睑下垂是由于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手术前未向自己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而且被告在为自己进行手术过程中还切断了上睑提肌,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周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吗?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或者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规定。

       医方说明义务源自上世纪中叶,美国1914年就有相关案例,某患者因脊椎方面的疾病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前医院向患者告知该手术可能导致死亡,但未告知可能导致残疾。术后患者残疾,以医院告知不足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患者的要求。其后各国法律对此都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这些规定普遍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遵循,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本条对这些规定加以借鉴。

      适用本条应当把握如下两个要点: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上述说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2.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并不是说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手术前未向原告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侵犯了原告对病情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的知情权,使原告丧失了手术选择权,从而原告周某遭受了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原告周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