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社负相应责任——游客游泳时溺水身亡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原告洪甲,,192610月出生。原告聂某,,19297月出生。原告洪乙,,19869月出生。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原告洪甲、聂某、洪乙诉称,洪丙系洪甲与聂某之子、洪乙之父,洪丙在2009220日与被告签订新、马、泰地区出境游旅游合同。2009223日在被告组织下,洪丙随团前往指定国家旅游。200932日上午930分许,在被告组织的泰国笆堤雅金沙岛旅游活动中,洪丙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此次活动中,没有对景点特点、海水深浅、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向受害人作出说明或警示,领队及导游未提醒受害人下水游泳注意安全,受害人下水游泳区域也存在着安全标志不明、救生人员与措施缺失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抢救治疗也不及时。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去金沙岛游玩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上岛之后是自由活动,是否下水游泳是游客自己决定。岛上游泳区域确实缺失海水的深浅标志,被告对此地理环境确实也缺乏告知。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洪丙应当自己知道下海游泳的危险性,故被告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的,主要责任还是在于洪丙本人。事故发生后,地接旅行社曾补偿给原告39,000,被告则为原告垫付了家属往返机票费12,318元、丧葬费2789元、救治9,893.60元、住宿费2,800元、餐费1,260元、交通费3,200元、签证费750元。另外,洪丙尚欠被告旅游费41,91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洪丙所欠的旅游费可以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被告均无异议,但其中的丧葬费,被告事实上已支付了2,789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洪丙是原告洪甲与聂某的儿子、洪乙的父亲。2009 220日洪丙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签订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十日游旅游合同。2009223日在被告组织下,洪丙随团前往指定国家旅游,200932日上午,被告组织洪丙等游客至泰国笆堤雅金沙岛游玩,岛上游客自由活动时洪丙下海游泳,游泳过程中洪丙不幸溺水身亡。

       法院认为,游客洪丙不幸溺水身亡,主要是洪丙本人疏忽大意导致的,而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对此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应赔偿原告洪甲、聂某、洪乙机票费、丧葬费、救治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签证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7789.04,扣除被告已支付款共计人民币33,010.60,被告尚应赔偿原管人民币224,778.44,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旅行社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旅行社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如果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而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总体而言,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l款均对此出了规定。

        就本案而言,游客洪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重视自身的安全,对自己的能力及下海游泳的风险具有一定的估算,在尚不知晓水域环境的情况下不应贸然下海游泳。然而,洪丙疏忽大意,结果溺水身亡。因此,对于这不幸后果的发生,洪丙本人负有主要责任。至于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旅游服务的法人,被告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对游客履行安全行安全保障义务,金沙岛上的旅游尽管是自由活动,但作为专业组织此项旅游活动的单位,被告应当比游客熟悉此处环境,应当意识到游客在岛上下海游泳可能会产生危险后果,故被告有义务在游客游泳前将当地的水域情况向游客作出说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以使游客慎重对待。然而,被告知道游泳区域缺失海水的深浅标志,却未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即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洪丙溺水身亡,被告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