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程序违法判决不公 审判监督还其公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2005年1月13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萍乡市分行住房城建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萍乡住建分理处)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家住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里耕塘25号的申诉人刘长柏,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同年1月20日在《萍乡日报》上集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通知家住麻山镇净沅村、工作单位为金茂建筑公司的刘长柏应诉。2005年4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刘长柏没有到庭,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遂对该案缺席判决,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家住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里耕塘25号的被告刘长柏返还原告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57261.72元。
2005年7月22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萍乡日报》上公告送达判决书。
2010年7月22日,建行萍乡住建分理处发现申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萍乡市分行所属公园路开设账户并有2.9万余元存款,遂自行扣划。申诉人刘长柏要求返还并向法院起诉,才知晓原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的存在,遂以原审程序违法且自己根本未与建行萍乡住建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审查发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基本情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直接送达,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属程序违法。更荒唐的是,被告刘长柏的住址是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里耕塘25号,在家务农,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公告》中登载的被告刘长柏住址是麻山镇净沅村,工作单位是金茂建筑公司,显然,《公告》中的刘长柏与被告刘长柏的基本情况不符,审判人员未对当事人基本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错误发布公告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应诉权利。
经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2011年10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1年11月1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由本院提审,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能直接送达的原审被告刘长柏采取公告送达,且未对原审被告的基本情况地址、联系电话进行核对,使公告送达的信息与原审被告刘长柏的实际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应诉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14日,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刘长柏与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刘长柏偿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有效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案由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通过抗诉启动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使得申诉人刘长柏终于可以不用偿还压在自己头上多年的5万余元无辜债务,有效地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是增加了监督方式,在原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是扩大了监督范围,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