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附加刑量刑不当 依法抗诉得纠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被告人张兆丹在20074月伙同他人实施两次抢劫,共抢得财物915元,在外地潜逃三年后投案自首。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兆丹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对其他同案犯判处的罚金,却在2000元至4000元之间。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对抢劫罪判处罚金刑时,参照盗窃罪罚金刑的标准判处,即应在1000元以上、犯罪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而一审法院对张兆丹判处的罚金,超过应判罚金数额的10多倍,属于附加刑量刑畸重。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2013824日,由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张兆丹抢劫一案,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将被告人张兆丹的罚金刑由3万元改判为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依法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于如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于逮捕的执行情况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程序违法,减刑、假释不当的,都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

  2012 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人们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主刑判决不当提出抗诉,然而,江西省萍乡市检察机关的执法实践表明,对主刑判决适当,而附加刑量刑不当的判决,同样要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