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免责条款未作说明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
2011年12月10日,某公司职员张柏先生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广本轿车。付完车款后,他随即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办理了保险手续。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盗窃险。保险合同写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后,均未对注意事项做任何说明。
2011年12月11日凌晨6点,张柏发现车辆丢失后立即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依法索赔。不料某保险公司却出具不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认为, 保险合同中附有免责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和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案的焦点是张柏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说明是否有效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张柏提出保险要求后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张柏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自己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注意事项应明确向被保险人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合性,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投保人居于不利地位,不可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合同内容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法律要求平等主体之间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从事交易关系。因此,只有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当事人才会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上,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l)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3)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办理车辆牌证却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单背面所印的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作说明无效。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所填明的保险责任期,即在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这一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发生于2011年12月11日凌晨6点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也应对保险条款详细阅读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