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财产没有混同 个人不担债务——一人公司

       案情介绍:糜某长期从事煤炭经营业务,2007l月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了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4名股东,分别为糜某及其妻子、女儿和女婿。糜某占有公司99%的股份,并且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公司成立后,每年都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20102月,由于本地同行竞争而导致煤炭价格下跌,加之糜某经营管理不善,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被迫破产。其债权人邬某认为糜某与益达煤炭有限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主体,应当对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何种性质的公司?糜某是否应当对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社团性(人的联合)是近代公司产生的基础,基于公司社团性的要求,传统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无论是设立时股东为一人,还是设立后股东减少为一人。但是,随着各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日益普遍的承认,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论的合理性受到冲击。

       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否定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立法上曾对此也持否定态度,仅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现实存在着。2005102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将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该第58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现定”。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

       修改后的《公司法》承认并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设立主体。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公司投资的主体为一人,但是人格和财产上具有独立性,一人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其特别以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与针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依照特殊规定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规定主要有:

       (l)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为3万元。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制定。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设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糜某占有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份,并且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是公司真正的股东。糜某的妻子、女儿和女婿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而,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糜某与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的现象,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因而,糜某仅需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破产倒闭后,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人要求糜某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