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实施共同危险行为 区别情况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曾经刊登过这么一个案例: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为扩建本院院部,在楼顶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1992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鲁某某(12岁)和李某(8岁)商量好,一起到第三人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头搭屋(过家家建房)玩,并邀被告刘某某(4岁)一起去。当时与刘某某在一起玩的罗某某(4岁)也跟着上楼去玩。鲁某某、李某、刘某某和罗某某到住院部楼顶平台以后。用楼顶平台上第三人堆放的红砖和一些散置的砖头,动手搭屋,同时,将不适合的砖头往楼下丢。其中一块丢下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姚某之妻赵某某头顶部,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医治无效而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系被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院以第三人桃园县中医院对其建筑物及建筑材料管理不善为由,判决其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对其他四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判决共同承担其余损失。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重新审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侵权责任法》则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是多数人。如果加害人为一人,则应当根据单独侵权处理。实务操作中出现的“高空抛物”案件,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因为 “高空抛物”案件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二、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
三、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实际的损害,亦即数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可能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
对共同危险行为本条规定区别情况承担责任:损害已经发生,若能确定其体的加害人,则应由具体加害人按照具体侵权类型或一般条款承担责任,亦即本条前半部分所规定的规则;损害已经发生,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规则是: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能以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只能在证明谁为加害人时免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改变了共同危险行为仅适用于人身损害领域的缺陷,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纳入一般规定中,使其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但一定要注意《侵权责任法》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区别。依后者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免责。《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此规则。
本案中鲁莱某、李某、刘某某和罗某某4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向楼下扔砖头,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赵某某头部重伤,又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4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透过本案,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在我国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可以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其次,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如上所述,行为人不能以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只能在证明谁为加害人时免责。最后,有利于防止受害人投诉无门、司法机关相互推诿,有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